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

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2民初1533号
原告: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喜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千明、吴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梅、被告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千明、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925元及利息35654.98元,共计181579.9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检修款28500元及利息11228.54元,共计39728.54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2440.32元,共计7440.32元;以上共计:228748.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今原告给被告供应设备和设备检修事宜,付款方式合同中明确注明,于2019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经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挂账货款和投标保证金共计150925元;因另有一笔28500元设备检修款合同注明是代扣代缴(不开发票),合同是分包部分检修,双方协商验收由被告总体验收,不办理单独验收,故双方将28500元检修款未挂账,被告也一直未付款(现已补办验收),故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79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新能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循环水泵站设备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2月双方就购买循环水泵站设备一套达成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2230000元,并负责安装该设备的事实。
2.竣工报告,用于证明该批设备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竣工报告,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就该笔交易已向对方开具2230000发票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结算报告、发票,用于证明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并施工完成,总金额为22925元的事实。
5.银行转账回单,用于证明原告新能源公司向被告给付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6.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就检修项目达成合同,经验收后费用为28500元的事实。
7.往来询证函,用于证明2018年12月31日双方就欠付货款145925元、投标保证金5000元对账审核的事实。
8.对方单位提供的材料汇总表,用于证明原告在工程期间领用对方材料,而非对方所说水电费的事实。
被告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设备检修款及保证金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该工程改造期间的水电气费用1091.58元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持有异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再者,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该设备安装改造工程已于2013年8月竣工,之后原告并未主张付款,因此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鑫公司对原告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循环水泵站设备买卖合同、竣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联系单、结算报告、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往来询证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买方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卖方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产业振兴技改项目循环水泵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卖方的供货范围系指卖方按技术附件的规定向买方提供一整套“循环水泵站”成套设备的最终产品及水泵站内的完整辅助设备、设施,包括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交付买方技术资料、技术保障、人员培训、检测验收等服务,合同所涉及的供货和服务范围为交钥匙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2230000元,该价格包括合同设备设计费、制造费、包装费、保险费、出厂验收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技术资料费、培训费、和售后服务费及随机备品备件、免费保养两次的费用以及应纳的税款等其它所有费用,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交货条件、付款方式及条件、设备标准和验收等内容;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15日正式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竣工报告;后原告新能源公司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国鑫公司亦依约给付该工程设备款2107000元,尚欠货款123000元未付;2013年5月14日,就上述合同所涉设备安装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材料费用共计22925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盖章形成“工程联系单”,并就上述增加的费用形成结算报告,原告新能源公司亦就上述材料费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上述欠付货款合计145925元;2013年8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就“百河熔铸车间循环水水处理恢复工程”签订《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8500元,该价格包括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还包括代扣代缴税款等,并约定了施工范围及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2019年2月26日,就上述工程被告国鑫公司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处注明“同意验收”;2018年12月31日,被告国鑫公司向原告新能源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就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付的货款145925元、2012年3月循环水系统投标保证金5000元进行对账,被告国鑫公司经对账后明确注明“账面余额149853.4元、不一致原因贵公司领用我公司材料金额1091.58元”。
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新能源公司向被告国鑫公司给付5000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产业振兴技改项目循环水泵站设备买卖合同》及《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亦就“百河熔铸车间循环水水处理恢复工程”施工完毕后交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按约支付剩余质保金,并及时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以及退还原告预付的投标保证金,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实属违约,对酿成此纠纷应付完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5925元、设备检修款28500元、投标保证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款项分别支付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加之庭审中对分期给付合同款项部分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此项主张实际是该资金融通中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调整,故该利息部分应以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核实的货款145925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再上浮30%予以认定较为合理,自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次日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9年5月9日止,即150925元×4.75%÷365日×129天×1.5×1.3=4940.7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鑫公司提出的2018年12月31日时就材料费1091.58元提出了异议的问题,该《往来询证函》已明确账面余额,原告主张的货款远低于账面余额,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国鑫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双方盖章确认的2018年12月31日形成的《往来询证函》,被告国鑫公司不持异议,该对账确认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加之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明诉讼时效已过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彩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145925元、设备检修款28500元、投标保证金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940.7元,以上合计184365.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6元,其中1994元由被告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另372元因原告过高诉求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雪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道红
书 记 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