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甲县河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某乙县水利水电工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某甲县河道管理处、某乙县水利水电工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吕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