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2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区港安**路**号金雅迪产业园**期**楼。
法定代表人:赵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乐,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重庆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萍,上诉人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达成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0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达成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了***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达成公司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
达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2.达成公司支付其门诊医疗费9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3400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34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9个月),共计10249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达成公司员工。2015年6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接受治疗,后于同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及掌指关节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食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损伤伴部分缺损伴骨质外露、右手第二掌骨头及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部分骨缺损、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近期避免患肢创面瘢痕处受伤;3.患肢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同年7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的伤为工伤。同年8月28日,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1月。同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同年11月17日,***到医院进行复查,产生费用96.80元。
2015年12月4日,***以达成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由,向达成公司寄送了《***与重庆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达成公司于同月7日收到。
2015年12月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达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2.达成公司支付其门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未发放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委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与达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达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3015.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90元。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达成公司未针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提起诉讼。
另查明,达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2014年3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为1701元,2015年的缴费基数为2843元。
庭审中,***和达成公司均认可***受伤前12个月和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400元,且均表示不清楚社保机构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是多少。
庭审中,***还陈述,虽然达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缴费基数不足,且由于双方存在纠纷,达成公司怠于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扣押社保机构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要求达成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包含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及达成公司应当补足的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达成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以及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达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门诊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第一,***在劳动仲裁时并未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出请求,另其在劳动仲裁时是请求达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而在本案中请求的是达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诉求并不一致,但鉴于其要求达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第二,达成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工伤产生的门诊费用以及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达成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庭审中陈述的要求达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达成公司是否应当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由于***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此项诉求,且***也未举证证明社保机构已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及其存在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二、被告重庆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三、被告重庆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下半年,达成公司为***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补缴的月工资基数:2014年3月至12月为4208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为4063元/月。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达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达成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差额11009元的诉讼请求,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太平
审判员 陈孟琼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