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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688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539.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学毕业后于1991年9月分配到被告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工作至今,是设计院在编正式技术人员。2017年4月设计院将原告下派到其下属公司新疆路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工资仍由设计院发。公司接收原告后即派驻于田项目组工作至年底(260余天),期间公司就没有执行法定节假日休息规定,原告长期被剥夺法定休息日补休或加发工资的权利(有少许轮休但根本不够补偿法定休息时间)。公司还规定星期六上班不给补休,也不加发工资。原告长期被剥夺正常的休息权利和工作权利,多次向被告反映未果。2018年12月8日星期六,原告被公司要求24小时值班,因原告在12月10日星期一补休,被设计院记旷工扣发工资,并决定让原告待岗。原告不堪忍受,于2019年1月18日向设计院提出离职,2019年3月8日设计院同意辞职,但不同意支付补偿金。依照法律和人事部有关离职补偿金按上年全年收入1/12乘以工龄算法,原告2018年全年12个月工资计90477元,公司高温费3000元,绩效工资13505元,总计收入为106982元。申请人工龄29年(1991-2019)补偿金为106982/12×29=258539.83元。另,2018年绩效工资为13505元,于2019年1月底前已经发给除本人以外的其它职工。设计院未给原告发放,侵犯了原告享有应有报酬的权利。原告认为,公民有劳动和休息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被告下发文件上明确写明星期六加班不给补休),侵害劳动者权益情形的,资方应当给予补偿。被告违反宪法和劳动法,规定一周工作6日且不补休或加发工资,甚至让员工连续24小时工作,原告正当要求休息却被计旷工并以此为由决定申请人待岗,侵犯了原告的休息权或应得的加发工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工作权,是导致原告辞职的责任方。被告在同意原告辞职后又以原告个人原因拒绝给原告补偿,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补偿权。被申请人无故扣发原告应得的绩效工资,侵犯了原告享有应有报酬的权利。特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准予支持。 被告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自己向被告单位提出的辞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原告所说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安排下进行巡逻,原告自行安排补休,未告知被告单位,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原告即使补休也要按照被告单位的安排进行,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在巡逻过程中擅自离岗,给被告单位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奖金的问题已实际发放,被告对原告给予的待岗决定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无视值班的重要规定,随意脱岗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给原告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1年入职被告单位,后调整到被告下属单位新疆路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科公司)。2018年12月20日,路科公司向被告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党委提交《关于职工***严重违反聚焦总目标有关工作纪律的处理意见》,内容大意:“原告***存在:2018年11月22日担负护厂队值班任务时存在不在岗、不接电话、私自找他人为其有偿代值夜班、未经单位同意自行安排补休等情形,建议对其按待岗处理。”2018年12月29日,路科公司作出《关于职工***严重违反聚焦总目标有关工作纪律的处理决定》,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原告按照待岗处理,其工资由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代发。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以路科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3月8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提交《2018年度员工绩效、奖金发放表》,用以证明已向被告发放2018年度岗位津贴及年终奖金3548元,原告认可收取该款项,但对2018年应发奖金金额不认可。 再查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539.8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2019年6月28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书、处理意见、处理决定、批假审批表、银行对账单、通知、员工待岗管理办法通知、会议签到表、值班表、巡逻登记表、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考勤表、综合治理责任书、维稳工作整改通知书、企业单位检查清单、奖金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载明“由于路科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本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望本院按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3月8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发放2018年度绩效工资13505元,被告辩称2018年度岗位津贴及年终奖金为3548元,并已发放被告,原告对收到的款项金额认可,对奖金总额不认可,但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539.83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原告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