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4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下称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单位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58539.83元及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事实和理由:单位规章制度明确写明,周五、周六值班人员不给补休,存在违法事实,我长期被剥夺正常的休息权利和工作的权利。我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批假审批表,而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却把我的休假记录成旷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单位存在违法事实,而判决驳回我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认定事实偏颇;另,单位伪造了一份3548元的绩效发放表,无故扣发我应得的绩效工资,侵犯了我享有报酬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在我单位上班期间,存在多处违规违纪行为。2018年12月8日,***在参加值班巡逻任务后,自行休息,我单位给予其待岗处理的决定,后***自行离职,依照法律规定,我单位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2018年绩效工资,我单位已支付***,其主张1350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258539.83元;2.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1年入职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后调整到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下属单位新疆路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科公司)。2018年12月20日,路科公司向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党委提交《关于职工***严重违反聚焦总目标有关工作纪律的处理意见》,内容大意:“***存在:2018年11月22日担负护厂队值班任务时存在不在岗、不接电话、私自找他人为其有偿代值夜班、未经单位同意自行安排补休等情形,建议对其按待岗处理。”2018年12月29日,路科公司作出《关于职工***严重违反聚焦总目标有关工作纪律的处理决定》,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按照待岗处理,其工资由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代发。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向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交《离职申请书》,以路科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3月8日,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同意***的辞职申请。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交《2018年度员工绩效、奖金发放表》,用以证明已向***发放2018年度岗位津贴及年终奖金3548元,***认可收取该款项,但对2018年应发奖金金额不认可。再查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258539.83元;2.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2019年6月28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2019年1月18日向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载明“由于路科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本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望本院按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3月8日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同意了***的辞职申请。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对***要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绩效工资。***诉称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未向其发放2018年度绩效工资13505元,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2018年度岗位津贴及年终奖金为3548元,并已发放***,***对收到的款项金额认可,对奖金总额不认可,但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主张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金258539.8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与路科公司会计***谈话录音一份及路科公司2018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微信截图照片一份,用以证明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向其发放2018年度绩效工资13505元。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认为,谈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即***离开该单位之前,***在二审中才提交法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长达19分钟的谈话录音中,因属***私自录制,录音效果并不清晰,能听清的多是***带有引导性的谈话内容,无法辨认是否是单位会计***的说话声音,也没有听到有涉及到绩效工资的问题;员工绩效考核表仅是对公司员工的绩效考核的打分,且***的得分最低,该表与***要求我单位支付其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故对***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1.谈话录音中“会计***”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谈话录音中涉及“绩效工资”的部分也反映不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2.路科公司2018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微信截图照片显示的***绩效考核得分68分,亦不足以证明***要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应支付其绩效工资1350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谈话录音及微信截图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即使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劳动者也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且此待遇不等于要按国家规定的加班日工资倍数处理或安排补休。本案中,***在被调整至路科公司工作期间,未按照路科公司的安排完成值班任务并自行安排补休,路科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作出待岗处理,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其次,***向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经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要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要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无故扣发其绩效工资,侵犯其享有应得报酬的权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上诉主张,故对于***要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350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此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