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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3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设计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公路管理局福海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建北四路西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阿勒泰公路管理局福海分局、***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涵洞排水系统是如何设计、如何解决排水的,以及涵洞的排水与该地的盐碱化有无关系需查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审时提交了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对是否鉴定应有明确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