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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图某某市分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前海西街2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中亚商贸第一城1号楼2-4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盈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华山街747号湖北大厦十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被告:图***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锦绣东街21号警苑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图***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喀什分公司)、新疆**盈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原审被告图***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市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晨辉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市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以及考勤表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等人发问其所提交的工资表是否为本人签署,***等人回答并非本人签署,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晨辉喀什分公司发问是否了解确认单上的签字情况,回答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不知***等人提供劳动的具体情况下签字。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由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简称中基天瑞新疆分公司)负责***等21人劳务费发放工作。上诉人所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确认书以及银行发放工资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及中基天瑞新疆分公司的申请代发2021年3月至4月份工资,被上诉人***等认可已经收到上诉人代发的劳务费,且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向上诉人承诺如有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2.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新疆**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均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仅需要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为图市职业教育项目及配套设施施工二标段项目提供劳务,且有相关结算证明,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晨辉喀什分公司**确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确认书及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能够充分证明***等人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35261元。2.被上诉人**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受被上诉人**直接雇佣,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挂靠被上诉人新疆**公司的形式承揽工程,属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应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监管失控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晨辉喀什分公司辩称,2021年9月8日,被上诉人**与公司财务负责人**联系,称在图***市做外墙粉刷项目,工程已经完工,承包单位要求开具劳务成本发票后才支付工资。后通过微信发来***等人的工人工资表、考勤表、农民工工资代发确认书,要求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所有资料上**,公司按照要求与新疆**公司对接,将劳务合同单方**后寄给新疆**公司,并出具了工程劳务发票,后新疆**公司会计打电话说与***等人的工资款没有谈好,将发票退还给公司,公司将发票作废,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和其他资料至今未退还。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数据都是***与**及新疆**公司协商后由公司**,新疆**公司**后由上诉人从农民工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疆**公司辩称,1.***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属实以法院查明的为准,**是借用新疆**公司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与**签订分包合同之前明知**是实际承包人,故上诉人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原审被告图市城投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仅向新疆**公司支付200.3万余元,新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00.4万余元,上诉人尚欠新疆**公司100多万未付,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当时是**与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新疆**公司和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合同价款为3398472元,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仅支付了2003941.5元,尚欠100多万元未付,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图市城投公司述称,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要求图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故无***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晨辉喀什分公司、新疆**公司、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图市城投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526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方图市城投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将“第三师图***市职业教育项目及配套设施(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实际由被告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承建。同年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第三师图***市职业教育项目及配套设施(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分包给新疆**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398472.02元。该分包工程实际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挂靠在被告新疆**公司。被告**找来原告***于2021年3月至6月从事工程项目外墙保温及粉刷工作,约定每平方米50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费为35261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新疆**公司对涉案工程21人的劳务费合计675203元予以书面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等21名农民工劳务费经被告**结算并经被告新疆**公司确认,合法有效,应及时给付。被告**系涉案工程的组织者、实施者,原告***等21人受被告**直接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新疆**公司双方均认可,可以认定该事实。该“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新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允许被告**以挂靠形式承揽工程,应由被告新疆**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对农民工劳务费发放监管失控,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等21人劳务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故被告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也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告等21人不是被告***晨辉喀什分公司的劳务人员,与被告***晨辉喀什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劳务费也未打入其账户,故被告***晨辉喀什分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图市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总承包方即本案被告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予以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图市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图市城投公司对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公司、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晨辉喀什分公司、图市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261元;二、被告新疆**公司、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晨辉喀什分公司、图市城投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新疆**公司、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公司第三师图***市职业教育项目及配套设施收、付款回单、发票等4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新疆**公司收到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03941.5元,尚欠100多万元未付,新疆**公司实际支出2004118.02元的事实;2、2021年9月10日农民工工资代发确认书和考勤表一组,以证明新疆**公司在图市劳动监察大队协商支付劳务费后,**和案外人马×将新疆**公司和***晨辉喀什分公司加盖印章的确认书和考勤表送到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认可欠付21人的劳务费675203元且加盖公司印章,后因其不支付劳务费,新疆**公司要求将确认书和考勤表退回,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将确认书和考勤表寄回,确认书和考勤表上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的印章被剪掉的事实。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除已支付的2003941.5元以外,上诉人于2022年1月底支付了另外一名农民工34500元的劳务费,给**借支200000元,合计支付2238441.5元;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农民工工资代发工资确认书和考勤表中部分内容缺失的原因,该组证据与一审中***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提交证据1中支付的200000元劳务费认可,对其他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可,是**和马×送将该组证据送到上诉人处,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加盖了公司印章,后项目经理柴××给赵××打电话说***的表不能给**和马×,故该组证据当时未拿到。被上诉人***晨辉喀什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借款200000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图市城投公司对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一致,故对欠付劳务费6752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将盖有印章的部分剪掉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根据新疆**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确认书、中基天瑞新疆分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费发票等代发2021年3月至4月份案涉农民工工资200000元。还查明,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工程款共计203844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确认书、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通知书回复单、劳务费结清证明、欠条等证据认定**欠付***劳务费35261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新疆**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欠付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新疆**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该分包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是知晓的。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原审被告图市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向新疆**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明知**挂靠新疆**公司分包工程,还予以分包,对***等人劳务费发放有管理和监督之责,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被上诉人***等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建工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红   梅 审 判 员 尹   惠   欣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利   军 书 记 员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