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彤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彤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广场庭院灯的数量各持一词,现双方都同意到现场对涉案的广场庭院灯的数量进行勘查,且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场庭院灯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彤工贸有限公司二审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4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包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