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3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潘满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露生,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鸿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魏宏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慧彤公司)与被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绿野园林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慧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潘露生,被告绿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魏宏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慧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973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16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及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以上合计2115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因需求广场庭院灯找到原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规格为XXX的广场庭院灯425套,单价为1600元,合同总金额为6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为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野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相关证件,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向被告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限期提交涉案产品的相关证件,否则将按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不予认量,被告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仍未提交相关证件,且涉案产品存在无漏电保护,无防雨功能,缝隙巨大,容易进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绿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广场庭院灯331套予以更换为质量合格产品;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品牌专利证明、检测报告、产品标签等质量证明书以及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5888元,并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7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反诉原告因“XXX建设项目需要,拟向反诉被告采购“广场庭院灯”(规格型号XXX)425套,合同总价68万元,反诉被告在销售时称案涉灯具质量可靠、且不存在任何侵权之情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所购灯具高度为3.3M,反诉被告承诺质保三年,如有质量问题,供货方负责免费更换,更换后不符合标准则可退货,供货方按标的金额3%支付违约金,且质量证明书应随货送至现场,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之前,价款含税。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价款,反诉被告实际向反诉原告供货331套,并且在交付货物时却未按约提供产品合格证、品牌专利证眀、检测报告、产品标签等质量证明书以及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3日,反诉原告收到该庭院灯专利权人程某某委托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称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所购买的案涉灯具侵害了程某某的专利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反诉原告才得知反诉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XXX园林局也收到了程某某向其发送的律师函,XXX园林局向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限期解决产品的侵权问题。2018年9月28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向反诉原告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限期提交涉案路灯的相关证件(品牌专利证明、检测报告、合格证、产品标签等),若届时还未交全所有证明材料,将按不合格项处理,不予认量。同时,反诉原告发现在安装的案涉庭院灯存在无漏电保护、无防雨功能、缝隙巨大易进水、底座不匹配、高度不达标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以及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对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并按照合同约定免费更换为合格产品,但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提出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涵慧彤公司辩称,本案涉案产品数量为425套,且全部系合格产品,无任何侵权,产品质量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提供样品灯进行供货,高度为3.3米。断路器不是反诉被告提供产品范围,反诉被告不认可该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任何违约金;反诉被告早已取得产权人程某某的授权,反诉原告早已将产品投入使用,现因所谓的产品质量及侵权理由不予支付反诉被告货款,严重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声明三份、检验报告复印件十二份,据以证实涉案产品已有产品权利人程某某完全授权涵慧彤公司使用,涵慧彤公司无任何侵权事实且产品质量合格,具有国家电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予以说明。经质证,被代(反诉原告)对声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声明恰恰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相关专利人的专利权,原告仅解决了原告与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相应证明文件和合格产品的义务;对检验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扬州市XXX公司,但原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生产厂家为中山市XXX公司,不能证明案涉灯具经检测质量合格的事实。
经审查,声明系涵慧彤公司向绿野园林公司出售的广场庭院灯侵害了案外人程某某专利权情况下,涵慧彤公司与程某某达成和解后程某某所出具,不能以此确定涉案广场庭院灯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检验报告的受检单位是中山市XXX公司,与涵慧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满生微信告知绿野公司的生产厂家扬州市XXX公司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绿野园林公司(需货方)与涵慧彤公司(供货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绿野园林公司向涵慧彤公司购买广场庭院灯425套,规格型号XXX,单价1600元,总金额680000元,交货时间2018年8月27日;质量要求按照供货方提供样品灯进行供货(高度3.3米),供货方和需货方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收货之日起三天内验收完毕,若供货方未按时到达现场,按验收的数量和质量为准,质保三年;交货地点宁夏吴忠市,运输费用全部由供货方负担;结算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50%,货到现场经双方验收完成后付20%(含增值税发票);质量不符合标准,供货方负责免费更换,更换后不符合标准要求则退货,供货方按标的金额3%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到后,涵慧彤公司向绿野园林公司交付广场庭院灯331套,绿野园林公司及通过宁夏XXX公司、XXX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8月28日向扬州市XXX公司支付货款75200元、67000元、196200元,共计338400元。
2018年9月3日,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受程某某委托,向绿野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称“XXX工程中供应并安装的路灯外形与程某某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庭院灯近乎一致,已构成对程某某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2018年9月17日,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受XXX园林管理局向绿野园林公司委托,向绿野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绿野公司提供的产品侵害了程某某的专利权导致绿野公司履行合同不能达到质量标准,绿野公司应及时返工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2018年11月7日,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受绿野园林公司委托,向涵慧彤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请涵慧彤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前,向绿野园林公司提供所销售的广场庭院灯不存在侵权情形的法定证明文件以及交付相应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品牌专利证明、产品标签等相关资料”。
2019年1月14日,程某某就涵慧彤公司、潘满生、绿野园林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宁01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涵慧彤公司、潘满生同意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人程某某庭院灯(XXX)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XX)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慧彤公司、潘满生共计赔偿程瑞琪专利侵权经济损失20万元…”。2019年3月15日,程某某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权利人程某某专利号:XXX外观专利,被宁***彤工贸有限公司与潘满生侵权一事,现声明如下:一、权利人程某某与宁***彤工贸有限公司及潘满生已经法院达成和解,侵权人已获得该次侵权责任获免权。二、权利人程某某不再追究由宁***彤工贸有限公司及潘满生销售给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再由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给XXX园林局的84套侵权责任”。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涵慧彤公司法人潘满生微信告知绿野公司业务经理杜某,涉案广场庭院灯的生产厂家为扬州市XXX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开户行、账号灯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涵慧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绿野园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就本诉部分,涵慧彤公司要求绿野园林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97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16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及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协议签订后,涵慧彤公司虽已向绿野园林公司交付了XXX广场庭院灯,但所交付的灯具属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即便事后涵慧彤公司就涉案广场庭院灯的出售与专利权人程某某达成了和解,程某某不再追究涵慧彤公司销售给绿野园林公司该批广场庭院灯的侵权责任,但不能以此确定涵慧彤公司所出售的该批XXX广场庭院灯为质量合格产品,涵慧彤公司也未提交涉案广场庭院灯的质量合格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涵慧彤公司向绿野园林公司出售的广场庭院灯不符合质量标准,对涵慧彤公司要求绿野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9734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绿野园林公司反诉要求涵慧彤公司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广场庭院灯331套予以更换为质量合格产品。关于已交付广场庭院灯的数量,涵慧彤公司称已交付425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已交付数量按照绿野园林公司认可的331套确定。因交付的广场庭院灯不符合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绿野园林公司有权要求涵慧彤公司更换为质量合格产品,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绿野园林公司反诉要求涵慧彤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品牌专利证明、检测报告、产品标签等质量证明书以及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涵慧彤公司向绿野园林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属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验收证明文件包含“质量证明书”以及货款中注明了含“增值税发票”,故绿野园林公司要求涵慧彤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绿野园林公司要求交付品牌专利证明、检测报告,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绿野园林公司反诉要求涵慧彤公司支付违约金15888元,并赔偿损失371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合标准,供货方负责免费更换,更换后不符合标准要求则退货,供货方按标的金额3%支付违约金”,现绿野园林公司已要求更换为合格产品,同时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宁***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更换广场庭院灯331套,并同时交付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交付已付货款33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彤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5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