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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6民初6215号 原告:平邑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平邑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58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山东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4842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山东某某公司多次到某某公司购买酒水,截至2020年6月18日,***、山东某某公司共计欠某某公司酒水款58480元。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在处理这个酒水事宜时,与公司约定该笔酒水款由***自行负责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该笔酒水款。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多次在某某公司购买酒水,2020年6月18日,***给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交款单位:某某集团展荣公司酒水58480伍万捌仟肆佰捌拾***”。后***支付部分酒水款,余款48428元未支付。 另查明,***于2019年7月入职山东某某公司,2022年6月离职,在职期间任山东某某公司综合办科员。2021年10月17日,***在调离新台高速项目时与山东某某公司对新台项目后期费用进行汇总,该汇总表有山东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综合办主任***及***的签字。新台项目后期费用汇总表第8项的项目名称为铭汇酒行、金额48428元、经办人陈某(时任新台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某某公司购买酒水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本案中,***多次以山东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购买酒水并给某某公司出具欠条。***系山东某某公司综合办科员且***在调离新台高速项目时对某某公司的酒水款在新台项目后期费用汇总表中列明,由此可以认定***向某某公司购买酒水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拖欠某某公司的货款应由山东某某公司负责偿还。山东某某公司辩称的***与公司约定该款由其自行解决,该约定系山东某某公司与***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山东某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山东某某公司自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6月17日起按LPR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4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邑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元、原告平邑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