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24民初204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江苏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665674元(含质保金);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挂靠江苏恒通路桥公司资质与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将泰东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48-72#引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合同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按约施工,工程于2017年下半年结束,经结算***施工工程款为2165674元,***只领取150万元,尚余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未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辩称,根据我们与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2017年11月29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量为1856700元整,扣除质保金10%即185670元整,结算完毕后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结算款1670930元,剩余185770元未支付即合同约定的10%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劳务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计算,到目前总包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我方没有违约。 江苏恒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恒通公司与第一被告就剩余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只是在已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合理费用,如果尚余工程款才承担责任。2、原告称领取155万元的工程款不是事实,根据被告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原告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被告恒通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合计总额1808600元,剩余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税费以及管理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4月16日,***借用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通建筑公司)资质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签订《泰东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引桥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总包工程名称:泰东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总包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和聊城市东阿县。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泰东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48#-72#……相关作业(详细内容见附件一),签约合同价为:3726179.5元,合同价格形式:工作量清单劳务费综合单价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2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姓名:***,分包人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如下:处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履行、收款等,授权时间为到本合同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0.1.1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每期中间计量承包人会扣除计量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直至合同总价的10%。20.1.3质量保证金返还,劳务分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无质量缺陷,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20.2.1.1缺陷责任期开始时间:提前使用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劳务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2.2.2缺陷责任期期限:该劳务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2017年11月29日,山东路桥桥梁建设公司出具青兰线泰东三合同(2016)010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单,载明应扣款308974元,最终应支付工程款小计1856700元。徐州恒通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盖章,***在最终结算单劳务队负责人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签名,并在最终结算单依据的最终各项结算证明上和扣款明细上(包括扣减电费49920元罚款、安全用品、机料扣款、万欠款259054元)均签字确认。***认可劳务队负责人***为其工作人员。 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交工后开始使用,被告山东公路桥梁集团称总包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自2017年4月10日-2018年2月13日,山东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向徐州恒通建筑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857930元,徐州恒通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2018年1月11日向***、***付款共计1808600元。各方均认可上述款项包括应退回的***因签订合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87000元。徐州恒通公司实际收到山东公路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930元,支付***1621600元。 另查明,山东公路桥梁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更名为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2022年2月10日徐州恒通建筑公司更名为江苏恒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共同提交的泰东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引桥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青兰线泰东三合同(2016)010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单,***提交的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记录、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提交的青兰线泰东三合同(2016)010工程合同最终结算证明,被告徐州恒通公司提交的收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相关建筑企业资质,借用江苏恒通公司资质与山东公路桥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江苏恒通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争议的焦点问题2.案涉合同的结算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附件二合同价格构成,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含分包人应交税金),工程数量及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案涉合同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仅对结算值中扣减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提交的青兰线泰东三合同(2016)010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单及结算证明、扣减明细汇总表上各扣款项均有事实依据且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结算值本院认定为应视为对上述事项的认可。该最终结算上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值的共同认可。价值应为1856700元。 争议的焦点问题3.两被告公司应付款数额。原告***借用资质与山东公路桥梁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值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应支付工程款1856700元,共计支付1857930元,扣减应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87000元,已付工程款1670930元,下欠18577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未付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交工后开始使用,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9月25日届满,故被告山东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70元。江苏恒通公司收到山东公路桥建设梁集团支付的工程款1670930元,共计向***、***付款1808600元,扣减应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87000元,已付工程款1621600元,差的49330元,江苏恒通公司称为替原告垫付印花税0.03%、个税0.4%、企业所得税2%、基金0.1%,还有2%的管理费,按照1856700元,合计金额为82199元。对于江苏恒通公司应扣减数额,***认可两个点的管理费,并同意承担包含公司的一切办公用品、人员资料、开税票一切税金。因实际扣减数额和江苏恒通公司主张的数额存在差距,关于具体应扣除的数额,***可与江苏恒通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另行主张。***主张江苏恒通公司与山东公路桥梁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8元,由原告***负担3769元,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