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晟驰市政工程(潍坊)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4民初3470号 原告:晟驰市政工程(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金融中心A座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18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晟驰市政工程(潍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驰市政工程(潍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驰市政工程(潍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13000.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300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利息为15593.5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就潍青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向原告租赁装载机、挖掘机等设备,并先后签订了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符合约定型号、数量的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外租设备结算单》,对设备型号、单价、有效工作时间、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仍未足额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313000.78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租赁费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利息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从最后一期付款之日2024年2月8日开始计算,其余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被告就潍青高速第三合同段一分部项目租赁原告的型号为245的挖掘机一台,每天含税租金为1739.64元,预计含税租金总额为104378.4元,最终以结算单为准,税率为9%,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使用挖掘机51天,合计价款为88721.64元。被告于2021年9月份欲租赁原告的型号为50的装载机,双方又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三台装载机,预计使用4个月,含税价款共计305173.84元。被告实际使用后,2021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实际产生的租赁费共计232804.38元。2022年被告又租赁原告的型号为50/60的装载机一台,双方再次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含税租赁费859356元,最终以实际数量结算,同时约定设备租赁开始后,次月5号前,双方及现场人员等根据设备作业证签单情况,统计上月机械租赁结算单,作为结算凭据。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租金支付并采取电汇、支票或者无贴息银行承兑进行付款,每次付款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并准确填写发票项目,被告收到发票后根据业主支付款项情况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实际使用后,2022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实际产生租赁费共计853000.78元。 上述三份合同所涉租赁费共计1174526.8元,原告于2022年12月10日前陆续为被告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自2021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截止2024年2月8日,共支付租赁费861526.02元,尚欠313000.78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2022年的租赁合同所涉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就租赁费实际数额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13000.78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支付该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仅在2022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款项,原告最后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11日。以欠款31300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利息数额为15264.44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晟驰市政工程(潍坊)有限公司租赁费313000.78元及逾期利息15264.44元,共计328265.22元,并支付以欠款313000.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晟驰市政工程(潍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财产保全费2163元,共计8392元,由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