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215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打工,住大同市。
被告: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大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2000年7月4日签订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安排原告**工作岗位;3、依法判决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今的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4、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4日,原告**前妻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签订了《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5254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在上访期间得知了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2000)同证字第×号公证书的存在,原告通过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委托山西昶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昶鉴[2018]痕鉴字第×号和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0)同证字第×号公证书上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所留。随后,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称必须撤销(2000)同证字第×号公证书,否则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向大同市御诚公证处递交了复查申请书,但其拒绝撤销×号公证书。原告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告知公证书无法撤销,无奈之下,原告起诉公证处要求其赔偿鉴定费用,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庭审,该案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虚假公证书的前提条件下,签订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自始无效,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才得知该公证书存在的情况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8月9日,原告在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9年10月22日下达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号和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号仲裁裁决书,均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这两个仲裁裁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大同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原告确实是于2003年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是在2018年1月22日才知晓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被伪造的《公证书》,这样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就是错误的,所以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长20年的规定。原告2003年至今一直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找被告协商不下十几次,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到信访部门多次上访,而大同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就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大同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认定山西柴油机厂与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是两个主体是错误的。仲裁过程中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提供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同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明山西柴油机厂于2005年12月12日终结破产程序,但是终结破产程序并不代表山西柴油机厂已经完全破产,只是程序上的终结,而且被告成立时间是2003年3月28日,接收了原厂职工和全部资产,理应对山西柴油机厂债权债务全部承接,所以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与山西柴油机厂为同一诉讼主体。三、大同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团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可以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刘某伪造《公证书》与山西柴油机厂恶意串通解除了原告与山西柴油机厂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山西柴油机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发时间为2000年6月28日,而刘某签字时间均为2000年7月4日,不合常理。实际情况是山西柴油机厂为解决内部人员负担,刘某为了冒领补偿款,两方串谋签订协议,最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刘某与山西柴油机厂签订的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相关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而且自始无效,山西柴油机厂理应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实原告**、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山西省信访局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个人诉求的回复》,欲证实原告**就本案中相关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收到可走司法途径解决的回复。
3、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实由原告**前妻刘某办理原告**与山西柴油机厂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其中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4、山西昶榮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昶鉴[2018]痕鉴字第×号、昶鉴[2018]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编号为(2000)同证字第×号公证书上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所留。经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公证机关赔偿原告**鉴定费3500元。
5、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号、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实仲裁内容及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不同,缺少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一年工资的诉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系于2003年3月28日新设成立的公司,与山西柴油机厂为不同的法人主体,与原告2000年7月4日签订《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的山西柴油机厂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5年12月已破产注销,原告向被告主张诉求于法无据;3、原告授意其前妻刘某于2000年7月4日与山西柴油机厂签署《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代办人刘某作为原告的近亲属,具备原告授意其代办解除劳动关系的身份要件,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行为业已确认授意其前妻刘某与山西柴油机厂解除劳动关系真实性,从2000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的19年间,原告未到山西柴油机厂或被告处上班,山西柴油机厂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即转到大同市人才交流中心和社会保险事业所,解除劳动关系确已履行,现原告又主张对解除劳动关系不知情,有悖常理;5、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6、原告诉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00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超过19年,原告主张不知道公证书存在,并不代表其对解除劳动关系不知情,原告在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2003年就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得到15254元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亦自认“确实是于2003年知晓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若不能证明在2004年底依法主张过诉求,亦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就应承担因超出时效而败诉的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印证其答辩意见,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欲证实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同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山西柴油机厂于2005年12月终结破产程序并注销,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03年已经知道其与山西柴油机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不应被支持。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欲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不同,现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山西柴油机厂工人。2000年6月,由原告前妻办理解除原告与山西柴油机厂劳动合同事宜,同年7月4日,签署了《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了15000余元一次性补偿金,原告与山西柴油机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到大同市人才交流中心和社会保险事业所。2003年11月,原告与前妻解除关系,同时,原告取回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一次性补偿金。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依法裁定山西柴油机厂破产还债,同年12月12日以(2005)同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被告成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提供过劳动,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0月9日,原告**信访至山西省信访局,要求恢复其与山西柴油机厂的劳动关系,恢复用工等。山西省信访局转国防工办处理。针对原告该信访请求,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回复,建议可走司法途径解决。
2019年,原告就本案诉求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分别以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号、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申请确认与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2000年7月4日签订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确认**与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岗位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03年已知道其与山西柴油机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另外,被告柴油机工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处工作或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谢晋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