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4民初2026号
原告:大同市恒润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68498702K。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85720925。
法定代表人:樊某。
原告大同市恒润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大同市恒润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同市恒润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4元(原告已预交517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大同市恒润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超
书记员 张睿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