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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闫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宾,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前进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通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对北方通用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出卖人的合同履行义务:在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应当具备交货条件;买受人的合同履行义务:(1)应当告知交货地点;(2)支付65%的合同款之后方能发货。一、二审判决,完全无视最基本的合同履行约定,仅凭陕西***公司主张3个月供货的要求,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的约定。认定北方通用公司3个月没有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而对于陕西***公司没有告知交货地点以及没有支付发货合同款这一明显的违约事实予以回避和否认。该判决的认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相反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所谓解除的主张是其无法履行合同找的借口。本案合同的签订是陕西***公司基于与"成都汉普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公司)的合作,这一点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已经非常的明确。但是汉普公司实际上并未注册,所有的工商信息资料均显示没有这样一个公司;而且案发后,北方通用公司也曾就合同履行事项与汉普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具体供货地址的人员)电话联系,被明确告知该公司没有成立,项目下马。也就是说陕西***公司为了准备成立的汉普公司签订了本案的合同,但汉普公司最终没有注册成立,陕西***公司的合同产品己经没有了交付对象。便恶人先告状,将自身违约和决策失误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统统转嫁北方通用公司。3.原审两审的判决真正使得北方通用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北方通用公司研制、生产、销售产品是合同目的。而为陕西***公司研发的采输机属于科研试制产品,不具有通用性。陕西***公司违约直至判决解除合同将直接导致北方通用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4.原审两审的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1)双方合同中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2)双方没有就合同的解除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未达成一致;(3)合同从根本上不具备解除的条件。(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原审两审法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据的《回复函》为陕西***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北方通用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明不质证。现原审两审均将该未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显然错误。2.《回复函》内容显示"2015年3月底,该机生产完毕。"原审两审法院忽视该表述,片面引用"但因是科研试制产品,我方科研和质量部门要求完成燃气台架试验后再交付"就错误的认定北方通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但根据北方通用公司与陕西***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六行"甲方提出的《将8V165燃气工业发动机(乙方产品)改造成为甲方所需的页岩气V型引擎压缩采输机,用于页岩气的采输》方案值得一试",《技术协议》通篇未有涉案采输机性能指标要求,第8条"全程调速系统,怠速800r/min,最高1500r/min,800-1500r/min之间转速点的功率经首台机试验后标的",均表明涉案采输机为试验机,根本无需试验即可交付,北方通用公司本着为与陕西***公司后续合作,而做的台架试验,却成为陕西***公司恶意诉讼解除合同的依据,而原审两审法院亦错误的将其认定为北方通用公司自认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导致原审两审错误裁判。(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按照合同约定,陕西***公司有"发货前买受人再付合同金额的65%给出卖人"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且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陕西***公司没有按照履行付款义务时,北方通用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其所谓的履行要求。2.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北方通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却明显的回避了陕西***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交货地点以及支付65%货款的义务。再者,由于陕西***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交货地点的义务,实际上北方通用公司从根本上就无法履行合同义务。3.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但是适用该判决是在错误认定违约事实的前提之下,故此这样的适用当然也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更是无稽之谈。北方通用公司一直在强调因为陕西***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交货地点、付款义务,导致北方通用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从来没有以开具发票来主张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两审判决不知从何想起了这样的适用。5.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但没有对之前已经开具,并且陕西***公司已经抵扣相应税款的事项没有做出妥善处理,这样的判决将会导致没有对应合同关系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合法化,对于陕西***公司这样签订合同之后又随意解除,不仅没有任何风险,相反还得到了税款抵扣的收益。6.北方通用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及时向陕西***公司开具发票,目的是提醒陕西***公司履行支付剩余65%货款,之后再提货的义务。这一点,陕西***公司于庭审时认可的,北方通用公司业务人员电话联系陕西***公司业务人员(131XXXX****)即可体现。一审、二审法庭无视该事实,错误的认为北方通用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方通用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公司签订的《(8V165采输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陕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北方通用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三个自然月交货,但北方通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个自然月按合同约定生产出合同约定的8V165采输机,并按合同约定通知陕西***公司告知交货地点并支付65%的货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北方通用公司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北方通用公司主张陕西***公司未履行告知交货地点和支付65%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可知,陕西***公司履行告知交货地点和支付65%货款的义务,应是北方通用公司生产出采输机通知陕西***公司后,该公司才履行的义务,北方通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交货后陕西***公司不履行义务,故该理由不成立。北方通用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陕西***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回复函》,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依法进行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北方通用公司不进行质证,是其放弃权利,并且《回复函》是北方通用公司出具的,一、二审法院依法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北方通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文杰
审判员 邓高原
审判员 闫成先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