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温某某、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温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某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吉分公司)、被上诉人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昌吉分公司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确认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工资63,500元(2023年6月12日至30日工资9,500元、7月至9月工资60,000元、10月1至12日工资8,000元,已付14,000元,还应付63,500元);3.判令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4.判令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0元×0.5个月);5.判令某公司与某昌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温某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温某某联系某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之一***。(2022)新0109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涉案项目是某昌吉分公司承建,其代理人***是公司员工。一审判决查明:1.2023年6月7日,温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购买机票的信息,6月12日温某某乘飞机抵达乌鲁木齐市,***接到温某某。6月13日至9月6日期间温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工作事宜,可以证实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向温某某转账的5,833元,备注为某梅园北区消防2022年5月至10月工资。某昌吉分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以代扣代缴义务人对5,833元工资扣缴了税款。温某某2022年不在新疆,实际是2023年6月12日至8月28日期间部分工资。因此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某昌吉分公司具有控制权。3.一审法院认定***对某昌吉分公司没有控制权没有事实及依据。(2022)新0109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查明“2021年8月19日,某公司由原名称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2021年5月20日,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设立分公司,名称为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包期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承包方式:分公司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包干承包制。2021年5月26日,该昌吉分公司成立,当时的负责人为***。2022年6月14日,该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某公司从仲裁至一审均未出示与***解除承包合同的证据,相反温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复出现了某昌吉分公司给***出示委托书和给温某某出示委托书。二、某昌吉分公司应支付温某某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温某某从入职至10月12日离开,某昌吉分公司一直未依法按月支付约定工资,仅在2023年8月份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某公司支付的工资已无法满足日常的生活,温某某无奈离职,故请求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某昌吉分公司、某公司辩称,温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昌吉某公司、某昌吉分公司员工。***曾在(2022)新0109民初5442号案件中经***介绍作为某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但法院并未对***与某昌吉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判决是2023年1月作出,不宜根据判决认定***2023年6月是某昌吉分公司的员工。且***自始至终也并非某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接受***安排为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做事,不能代表某昌吉分公司的意志。温某某提交录音中***没有与温某某约定劳动关系和工资标准,只让温某某与老总面谈,故不能仅从***个人行为认定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23年6月是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并非某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法院2023年1月作出的(2022)新0109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仅写明了***与某昌吉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以及合同内容,但未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对各方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认定,不能由此认定***2023年6月仍是某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温某某提交的判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温某某主张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属于对举证责任的误解,不应当予以采纳。3.温某某从未接受某昌吉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也未提供合同、工作服、工作证、名片、考勤记录、社保等证据证明其与某昌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温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劳务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手段等事项。温某某不受某昌吉分公司的控制,自主程度很高,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某昌吉分公司未向温某某支付过报酬。温某某主张其收到某昌吉分公司发放的5833元工资与事实不符,该款项的收款人为魏某,付款人为中东建设公司,备注某梅园项目202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该期间与温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相符。某梅园项目2023年6月停工,不存在工人提供劳动的情况。因某梅园停工产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等后续事宜,***个人雇佣温某某在新疆处理后续事宜,温某某与***存在经济往来,应当认定温某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5.***雇佣温某某期间,不是某昌吉分公司负责人。温某某一审中认可其按***安排为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项目(某金驼股份有限公司消防二次项目、西山消防安装项目)提供了劳务,故应认定温某某与***个人存在雇佣关系,与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某昌吉分公司无关。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温某某曾因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虽然最终撤诉,但温某某与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发放工资等均未能确定,不能直接认定***与某昌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温某某主张欠付工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温某某未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供的工作证明上印章为私刻假章,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转款不具备规律性、周期性难以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符合特定情形,劳动者自行离职无经济补偿金。温某某即便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举证双方结束劳动关系的具体理由和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工资63,500元(2023年6月12日至30日9,500元、7月至9月60,000元、10月1日至12日8,000元,已付14,000元);3.请求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4.请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请求某公司对某昌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昌吉分公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在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昌吉分公司不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3.判令某昌吉分公司不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4.判令某昌吉分公司不支付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5.判令某公司对某昌吉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7日,温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购买机票的信息,6月12日温某某乘飞机抵达乌鲁木齐市,***接到温某某。6月13日至9月6日期间温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工作事宜。2023年6月21日温某某与***添加微信,温某某向***主张自成都到乌鲁木齐的机票费用,***向温某某出具开票信息,开票单位为“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温某某工作期间接受***管理,工作向***汇报,工资由***支付。2023年6月21日自2023年10月10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温某某转账用于吃饭、汽车加油等。2023年8月12日,***向温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备注为“工资”;2023年8月15日,***向温某某转账2,000元,备注为“工资”;2023年8月25日,***向温某某转账1,000元,备注为“工资”。2023年8月28日,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温某某转账5,833元,备注为“某梅园北区消防2022年5月至10月工资”。2023年9月14日,某昌吉分公司以代扣代缴义务人对5,833元工资扣缴了税款。 某昌吉分公司曾用名“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26日,2022年6月14日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负责人由***变更为***。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2日,经营状态为存续,负责人为***。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温某某工作期间,听从***的安排对接的项目有:某昌吉分公司的某梅园项目、某巴黎庄园项目、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某金陀股份有限公司消防二次改造项目、西山消防安装项目。 另查明,2024年1月24日,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令温某某赔偿在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温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消极怠工,有重大过失,导致公司被乌鲁木齐应急管理部门行政罚款。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024年4月3日仲裁开庭时,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未按时到庭,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决定:申请人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诉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 温某某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4)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在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的工资27,000元;三、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四、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五、以上各项由某昌吉分公司承担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昌吉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用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温某某、某昌吉分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非某昌吉分公司的职工或者负责人,温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某昌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证实***安排温某某从事劳动系履行某昌吉分公司职权的行为。温某某听从***的安排、管理,从事相关劳动,工资由***发放。某昌吉分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不适用于温某某,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法之间没有隶属性,故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一、某昌吉分公司与温某某在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昌吉分公司不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的工资27,000元;三、某昌吉分公司不支付温某某202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四、某昌吉分公司不支付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审中,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昌吉分公司微信对账群2023年9月26日至10月13日截图47张。拟证实:该微信群是某昌吉分公司用于某巴黎庄园、某梅园工程款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群中静静即***,***以某昌吉分公司的名义提供开票信息、君豪人员工资明细、采购电线电缆并要求公司财务支付款项,向财务人员推荐的温某某通讯信息备注为项目经理温工。该聊天中2023年9月23日补充协议中落款某昌吉分公司授权代表是温某某,加盖某昌吉分公司印章。***2023年10月9日发的乌鲁木齐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昌吉分公司签订新合同落款的印章为***印章,故截至2023年的10月9日,某昌吉分公司与某巴黎庄园已经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是某昌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某昌吉分公司结算工程款。2023年8月11日工作联系函显示工程部负责人是温某某,经办人是***,***、温某某仍然以某昌吉分公司名义办理某梅园工程项目的后续事宜。故可以证实温某某为某昌吉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某昌吉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温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对账群聊天记录,某公司、某昌吉分公司并非群成员,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内容无法反映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能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薪资标准和规章制度等基本条件,***在2022年6月已经不是某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温某某属于***个人雇佣。***不经营某昌吉分公司之后,但需处理君豪项目和某梅园项目因停工产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等遗留问题而个人雇佣温某某,固强分公司亦因此向温某某出具委托手续,但实际不存在用工行为。 某公司、某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温某某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某公司、某昌吉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温某某与某昌吉分公司以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温某某请求固强消防公司、某昌吉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予以考量。温某某认为***是某昌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温某某是为某昌吉分公司提供劳务。经审查,温某某2023年6月联系***到新疆工作,工作期间由***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其机票由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报销。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反映***自2022年6月14日已不再担任某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8月2日起担任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某昌吉分公司在2023年向***、温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受托人并非只能是委托人的员工,不能基于此证实***是某昌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不能由此确定温某某系某昌吉分公司的员工。从温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昌吉分公司对账群聊天记录、温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反映出***给温某某安排的工作中既有某昌吉分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内容,又有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内容,***在微信聊天中未表明其以某昌吉分公司负责人招用温某某。另外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2024年1月以温某某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此证据亦与温某某受***具体安排工作的事实相印证。综上,温某某的工作内容由***安排,受***管理,劳动报酬由***发放。温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上印章经鉴定非某昌吉分公司印章,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收入明细缴税详情、(2022)新0109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及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由某昌吉分公司招用、管理,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驳回温某某主张其与某昌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昌吉分公司、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