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1026民初11号 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经营场所菏泽市。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控XXX公司”)与被告聂某某、被告菏泽市定陶区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26年2月9日,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申请追加曹某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曹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6年3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某、XX公司、XX公司赔偿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路产损失12,62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的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追加曹某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XX公司、XX公司、曹某赔偿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路产损失12,620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17日00时45分,被告聂某某驾驶牌照为鲁RUXX**/黑ABX**的重型半挂平板车装载工程车,沿G211国道行驶至G211国道XXX公里XXX米(柞水县XX镇路段)时,将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管理的高速路高架桥柱碰撞,造成营盘纵向高架桥2-1#盖梁损毁1处(G65包茂高速西镇段秦岭终南山公路隧道KXXX+XXX米处XX方向桥下空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损失路产进行勘验、统计,该事故造成营盘纵向高架桥2-1#盖梁损毁1处,给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造成路产损失12,620元。涉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鲁鲁RUXX**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黑黑ABX**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聂某某驾驶的鲁R鲁RUXX**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效期:2025年3月17日至2026年3月16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2025年3月17日至2026年3月16日,保额1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五被告对该损失至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聂某某辩称,事故地点桥墩修得有问题,容易出事故。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车辆属于挂靠,赔偿费用、诉讼费等全部由司机、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鲁R鲁RUXX**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实际车主曹某。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损害的直接真实费用,其主张的12,620元修复费用过高。故对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且未联系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定损。案涉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投保,因挂车和牵引车共同造成了本起事故的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与挂车所有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买的保险是全险,由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转给了被告曹某,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曹某只赔付保险公司转来的2,000元。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要求的12,620元,包括诉讼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定以外的金额被告曹某概不承担。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1026XXXXXXXXX03号)、鲁R鲁RUXX**黑A黑ABX**辆行驶证、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营运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及从业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聂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交控发〔2021〕XX号文件、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第5次经理办公会议纪要;3.路产损失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4张、《公路养护项目施工合同段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2025年路产修复(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公路有限公司信用中国信息查询记录、第013号路产巡查通知单及养护派工单、修复后照片1张、西镇高速营盘纵向高架桥2-1#盖梁修复费用表2张、计量支付报表(2025年4月-6月)、秦岭终南山隧道2025年路产修复(土建)工程施工支付报表、公路养护项目施工合同段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2025年路产修复工程4-6月工程款电子发票、转账凭证、收款收据;4.隧道管理中心第4期计量支付报表10页。 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2.车辆挂靠协议、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聂某某、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要求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路产损失勘验笔录由被告聂某某认证;事故现场照片4张无具体日期,对三性不认可;《公路养护项目施工合同段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2025年路产修复(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公路有限公司信用中国信息查询记录要求由法院认定;对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证据系由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自行出具或其合作的公司内部出具,不足以证明案涉修复费用,计量支付报表中没有一份单独涉及本案损失,电子发票、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是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整体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案涉损失修理费用,2025年施工支付报表中8处总金额为12,620元,不能证明案涉损失实际费用为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诉请的12,620元;对证据4,该报表与盖梁修复费用表中的材料费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案涉损伤修复费用。 对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且无协议原件核对,其非协议签订主体,不知悉协议内容,微信记录无法判断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原告交控XXX公司的文件、资料等,已当庭要求其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案涉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经与被告聂某某联系,其对事故发生、勘验等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等,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被告曹某核查属实,可证实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已向被告曹某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费用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4月17日00时45分,被告聂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UXX**A黑ABX**型半挂平板车装载工程车,沿G211国道行驶至G211国道XXX公里XXX米(柞水县XX镇路段)时,将该路段的高速路高架桥柱碰撞,造成高架桥柱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0时10分,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2025年4月17日0时,接群众报案,聂某某驾驶鲁RU鲁RUXX**B黑ABX**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当行驶至G65包茂高速西镇段秦岭终南山公路隧道上行KXXX+4XX米处(桥下空间)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情况如下:1.营盘纵向高架桥2-1#盖梁毁损1处。被告聂某某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2025年4月17日,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将该处路产巡查情况通知养护部门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派工修复,施工时间自4月17日至4月19日。此处盖梁损毁修复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交通保畅费等,合计12,620元。2025年11月20日,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向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6月路产修复费用312,877.63元,其中包含案涉路产损失修复费用12,620元。 另查明,一、2025年4月18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聂某某负全部责任。二、被告曹某系鲁R**鲁RUXX**X黑ABX**实际所有人。2025年3月22日,被告曹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鲁RU**鲁RUXX**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Z7CXXXXXXXX068)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曹某将黑AB**黑ABX**板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A99XXXXXXXXPH298)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三、被告聂某某系被告曹某雇请的司机。四、被告XX公司为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25年3月17日至2026年3月16日。五、2021年5月26日,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原西镇、隧道分公司全段)。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隧道管理中心管辖区域为,负责该路段日常养护和路产管理等工作。六、2024年12月31日,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与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养护项目施工合同段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2025年路产修复(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包茂高速公路段全线路产损毁进行修复。七、2025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曹某转账2,000元,备注用途为鲁RUX**鲁RUXX**/div>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报案,其工作人员到场,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确认损坏情况为营盘纵向高架桥2-1#盖梁毁损1处,有被告聂某某现场确认。后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的通知对毁损盖梁进行修复,有该公司出具的盖梁修复费用表予以佐证,该表中详细列明修复项目及各项金额,总价为12,620元。原告交控XXX公司提供了2025年4月隧道管理中心路产修复(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记载本期计量金额为42,358.79元,并提供了4月施工支付报表,施工报表包括盖梁修复的12,620元,该费用与其余各项细目实际完成金额之和为42,358.7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将下辖所有管理中心产生的修复费用一次性按季度支付。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提交了隧道管理中心2025年4月-6月的计量支付报表,以及XXX公司柞水路产养护管理中心、长安路产养护管理中心、XX路产养护管理中心4-6月的计量支付报表,计量金额总和与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向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025年4-6月路产修复工程工程款金额一致。该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经修复完成,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实际支付费用为12,620元,对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辩称该项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聂某某系被告曹某雇请的车辆驾驶员,被告聂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曹某、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鲁RUX**鲁RUXX**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案涉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10,6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已将2,000元赔付给被告曹某,故该2,000元应由被告曹某向原告陕西交控XXX公司支付。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辩称仅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挂车和牵引车共同造成本起事故的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与挂车所有人承担同等责任。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在牵引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应在其10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XXXX公司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聂某某、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0,620元; 二、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支付赔偿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