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3286号
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负责人巩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焦某某。
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控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交控某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平安财保西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赔偿因其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连霍高速某某段K1073+380M处甘肃方向路产损失152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7日15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9××**号轿车沿G30连霍高速某某段由东向西行驶至K1073+380M处甘肃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陕西交控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验,路产损失共计1520元。当事人于2024年7月对路产损失赔付200元后,对剩余损失至今仍未赔偿。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西安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9××**号轿车在其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2月16日00:00:00至2025年2月25日23:59:5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造成车上三者损伤、路政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其提出索赔申请,因三者损失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者损失赔付了2000元,故其对原告诉请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7日15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9××**号小型汽车沿G30连霍高速某某段(宝鸡方向)行驶至K1073+380M处时,在变更车道时,适逢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陕A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此,避让不及,辆车造成碰撞,后陕A9××**号小型汽车失控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陕A9××**号小型汽车后排乘客***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日,陕西交通控股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燕某某对现场公路路产损失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形成勘验笔录载明“……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如下:1.波形梁护栏(浸塑):1块;2.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2套”。原告依据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及附表确认路产损失共计1520元。2024年5月11日,原告制作了陕交控阿房宫赔(2024)009号《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刘某某依法对损坏的公路路产进行修复或赔偿。同时该通知书将修复、赔偿标准附后,亦告知被告刘某某如对此有异议可向原告申请复核,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刘某某于2024年7月对路产损失赔付200元,此后对剩余损失再未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沟通无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赔付200元,当庭变更诉请金额为13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平安财保西安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平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三者赔付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及附表、《公路路产损失勘验笔录》、路产损坏清单、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图片登记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车上人员轻微伤、路政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路政损失,原告依据相关部门文件确定损失金额为1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赔偿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剩余路政损失13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完成了其赔付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连霍高速某某段K1073+380M处甘肃方向的路政损失1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