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QTF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30号凯鑫大厦12层11201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WUG80N。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隆坊镇高速路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MAB392AH7D。 负责人:***,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2)陕063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2)陕063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律适用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女儿***2022年3月26日在黄延高速3号大桥桥底土台处玩耍摔至桥底身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变更法律适用,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依然按照被上诉人对此桥下空间无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明显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如下:本案发生地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该隐患是被上诉人在建设高速路挖土修路时形成,对该隐患未采取任何防护设施。该地段原系***家果园,2013年被上诉人因修建包茂高速路三号桥需要下桥墩,对***果园进行了征收,征收后用挖掘机等工具进行挖掘,形成现在的沟畔,2016年又因要修三号桥水渠,再次对***果园进行征收,用挖掘机挖土形成现在桥下的土台和斜土迫,此事时一审法院对交通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谈话,***和原任村干部***均予以证实,在当庭作证中,***对此陈述得很清楚,并不存在什么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却对***的证言和***的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凭空认定事故发生地隆坊三号桥连接的果园未被征收。上诉人女儿发生事故之地确系被上诉人征收果园地后在建设过程对果园挖土形成沟畔,桥底挖成土台,施工造成的危险地段,后期对此危险地段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一审中被上诉人拿出当时的设计规范,认为设计图上没有设计要求安装隔离栅,故没有安装,一审法院对此人为造成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奇葩的认为该地是存在天然屏障没有安装隔离栅符合规定,事实该桥边是果园,果园被挖形成沟畔,桥底造成人为土台,人畜可以自由通过,一审法院认为的天然屏障不知是哪个,在哪里。明明施工形成了安全隐患,却没有设置隔离栅,设计图本身就存在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中提供了该高速公路隆坊二号桥底用隔离栅整个防护的照片图,一审法院简单地认定该桥底与本案无关,但上诉人举此证据的目的是用于比较,为什么都是高速路的桥,高速公路隆坊二号桥离村庄离人群那么远都做了隔离栅进行防护,而事故发生地的高速公路隆坊三号桥对离村庄人群不足三百米,且在果园边上的桥底不做任何防护,明显是设计不当。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在桥头设置围挡,防止行人或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已经履行了公路安全通行义务,对桥下空间无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在修建高速路排水渠时用挖掘机挖土形成了果园和桥底的一个土台链接,土台下是危险性极大的土坡,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安全隐患没有任何防护和提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就存在明显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坦上诉人女儿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以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阶段已经查明,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地隆坊3号大桥桥梁设施以外空间的管理责任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二、隆坊3号桥现有设施设备完全符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上诉人之女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未尽到监护义务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五、高速公路运营主体的安全措施应有合法、合理边界,边界的框定应以国家相关设计要求作为判断的一般规则。对于答辩人而言,其仅系高速公路经营权益人,要求答辩人超出普通认知范畴预见其不可预见的突发风险,或者要求其不间断、持续、过分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显然过于苛责,属于对其责任的无限扩大,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14260元、丧葬费435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11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3月26日14时许,二原告之女***与***、***、***、***结伴通过黄陵县隆坊镇东环路方圆加油站对面***所有的果园,进入黄陵至延安G65高速公路K19+750隆坊3号桥桥下土坡处玩耍,***坠落至桥底,当日经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讼中,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以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系原告所诉涉案地点的运营主体,且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为由申请追加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黄陵至延安G65高速公路K19+750隆坊3号桥由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管护,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职责。再查明,2016年6月,经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黄陵段工程征迁项目部与***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对黄陵至延安G65高速公路K19+750隆坊3号桥附近***果园内部分土地上苹果树62棵进行了补偿,支付补偿款34210元,与本案事故发生地隆坊3号桥连接的果园未被征收。又查明,事发后,经黄陵县隆坊派出所协调,与二原告之女***同行的***、***、***、***的监护人各向二原告赔偿5000元,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小学救助二原告***、***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事发时年满11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事故发生地的危险程度有一定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女儿未能充分履行其监护职责,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已按照《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及行业标准规范在黄陵至延安G65高速公路K19+750隆坊3号桥桥头锥坡处设置围挡,防止行人或者牲畜进入高速公路范围内,已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义务;黄陵至延安G65高速公路K19+750隆坊3号大桥桥下空间因存在天然屏障,其未设计安装隔离栅符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要求,其对隆坊3号大桥桥下空间无管理义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隆坊3号大桥桥下空间存在天然屏障,无法正常通行和活动,亦非公共场所,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富分公司黄陵西管理所对该空间无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之女***死亡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其诉请三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7元,减半收取645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隆坊3号桥下空间不属于该条规定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上诉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事故发生地的管理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赔偿责任,不符合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前提为行为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应当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侵权行为且没有过错与上诉人孩子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