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30民初338号
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26708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26708.60元(以本金132670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两项合计14593794.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2670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太白至凤县高速公路田坝至凤县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TF-03合同段)》,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太白至凤县高速公路第TF-03合同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全部项目工程。但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支付产生分歧。一、按照合同约定应把“2017年11月宝鸡(或西安)信息价”当作基期价格计算,原告累计应得的“材料调差”工程款10616345元。被告偏离合同约定,把“2017年12月宝鸡(或西安)信息价”当作基期价格使用,导致计算错误累计扣除了原告“材料调差”工程款2650741(即2493287+157454)元。按照合同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6.1约定施工途中进行材料调差。每期材料调差都需要把基准日期所在月份的材料信息价格,保持不变的当成基准价格使用。《通用合同条款》1.1.4.6款“基准日期指投标截止时间前28天的日期”。《招标补遗书》(第1号)确定“投标截止时间是2017年12月17日”《TF-3标段合同谈判备忘录》第3款确定“价格调整计算时,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采用2017年12月份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定额站公布的宝鸡市材料信息价格(若无宝鸡的信息价格,采用西安的信息价格)”;《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6.1.二.2)条款确定“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本项目招标开标当天所在月份(注2017年12月)当月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定额站公布的宝鸡市材料信息价格(若无宝鸡的只能是2017年11月份的信息价格。由此可见,《招标补遗书》、《TF-3标段合同谈判备忘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及《通用合同条款》确定“基期价格是指2017年12月份当月公布的前个月的信息价格,即2017年11月份的信息价格,书面合同文件约定是一致的,也正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合同正确的基准日期月份应是2017年11月。二、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21]1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涉案工程原发包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依照省政府和省国资委批复和通知,携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合并重组进入了新“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二被告财产已发生混同,依法就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合上述,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计算纠错后的工程款合计10616345+2650741=13267086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协调,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2月以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陕0330民初69号,目前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已申请追加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案与(2023)陕0330民初69号案件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方面均相同,且原告对此也已确认。因此,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36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