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913741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454X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QTF62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西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控路业”)、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集团”)、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商界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交控路业、被上诉人交控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界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交控路业、交控集团、商界管理处连带支付上诉人华油公司劳保费用418672.8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交控集团、商界管理处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从陕政函〔2021〕11号批复看,交控路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由被上诉人交控集团承接,商界管理处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劳保统筹费用已经分摊在合同总价及单价中,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交控路业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劳保费用错误。交控路业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建筑行业劳动统筹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从项目所在地建筑行业劳保统筹管理站领取劳保费用,案涉项目必须缴纳劳保费用,且劳保费用并未包含在合同单价和总价中,该劳保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交控路业向上诉人支付,陕建发〔2021〕61号通知规定,2021年3月15日前建设单位未缴纳劳保费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自行就劳保费用进行结算,故交控路业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保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 交控路业辩称,陕政函〔2021〕11号文件系省政府内部批复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且没有实际实施。根据交控集团和交控路业的企业公示信息可知,原交通集团仅是企业名称变更为交控路业,并没有按照上述文件吸收合并,现交控路业为交控集团的二级子公司,二者属独立法人主体,故交控路业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交控集团承担,交控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油公司提交的将商界管理处列为当事人的判决书,因商界管理处当时没有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法院并未就该部分进行审理,故与本案情况不同,商界管理处只是原交通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其对外的行为代表原交通集团,法律后果应由设立机关即交控路业承担,故商界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控路业无需向上诉人华油公司支付劳保费用正确,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价为项目全部价款,故按合同约定本项目无须缴纳劳保统筹费用,华油公司的投标文件属于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文件,其载明了如下三个重要内容:1、华油公司在报价时明确承诺本项目的清单报价费用为案涉项目的全部费用;2、即便存在其他费用没有填入报价,也视为已包括或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单价或总价中;3、除上述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外,其他保险的保险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不在报价中单列。华油公司就结算事宜专门出具了无争议的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无外欠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均已结算完毕,如有纠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从法律规定看,劳保统筹费用仅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而案涉项目系公路工程,无需缴纳劳保统筹费用,公路工程由交通厅审批,不存在该项费用,交通厅也没有收取该费用的部门。华油公司依据陕XX号XX路业应支付其劳保费用是错误的,该文件2021年3月才施行,而当时案涉项目早已经计算完毕,故该文件显然不能适用于该项目,且该文件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华油公司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交控集团辩称,陕政函〔2021〕11号文件没有实际实施,根据交控集团和交控路业的企业公示信息可知,原交通集团仅是名称变更为交控路业,并没有按照上述文件吸收合并,故交控路业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交控集团承担,交控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陕政函〔2021〕11号文件系省政府作出,接收对象为省XX委,系内部批复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原交建集团与施工单位涉及的案件较多,目前涉及的案件中,法院在查明情况后,均认定交控集团并非适格主体。 商界管理处答辩称,华油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判文书中将商界管理处列为当事人,是因商界管理处当时没有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法院并未就该部分进行审理,故与本案情况不同,商界管理处只是原交通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其对外的行为代表原交通集团,法律后果应由设立机关即交控路业承担,故商界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华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保费用4186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业主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为修建丹凤至陕豫界高速公路隧道及跨线桥装修工程,接受了承包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商界3标段的投标书,业主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签订协议约定:将西(安)合(肥)西部大通道陕西境中,隧道及跨线桥装修商界3标段由K162+025至K169+724,长约7.699Km,技术标准,高速公路。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793600元。本合同工程工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8年9月18日原告华油公司XX公路XX段交工验收报告。2011年10月11日,经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6290992.75元。该合同款分六期支付,至2010年8月已预付全部的工程进度款。2013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3月14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建设管理处退还原告最后一批质保金81747.22元。 华油公司投标文件6篇工程量清单“A.说明”第三条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第四条约定“三方责任险的保险费率为2.5%。除上述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以外,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不在报价中单列”。第五条约定“对于没有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细目,其费用应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它单价或总额价中”。第六条约定“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之中”。 2008年4月15日补遗书第二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均依招标人给出的工程量清单(或工程量清单补遗,如果有)数量为准,作为投标人报价的依据。凡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支付明细目中没有列出的工程内容,而在招标文件中有明示或暗示且必须完成的辅助工作内容,招标人认为其是某一工程支付明细的辅助工作,其费用已经包含在为完成某一相关工程支付明细的报价之中,投标人在报价时应该认真阅读工程量清单说明,核对本标段应该完成的工作内容,并且足额将费用计入相关工程支付细目中,招标人在工程管理期间不会再另列细目予以计量和支付”。 2008年5月施工合同书项目专用条款22.2约定“竣工结算等于合同价款加变更价款。因承包人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视为已分配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单价或总价之中,因甲方设计变更依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设计变更的进行调整”。第六部分合同通用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规定。 2014年2月25日华油公司出具承诺书,就合同执行及结算有关问题承诺如下:1、本合同段工程变更问题、索赔问题已全部处理结束。2、本合同段无外欠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设备使用费、民工工资及税费等问题,无合同纠纷和环境纠纷问题。如有,由华油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3、本合同段剩余81747.22元质保金未退还外,其余均已结算完毕。 另查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管理处系该公司为高速路建设而成立的下设机构。202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向省XX委作出陕政函〔2021〕1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以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基础,新设合并组建交通控股集团,原三户企业资产、业务、人员、债权债务由交通股集团承接,……”。 2021年2月6日,交控集团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4月16日,陕西交控服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交控集团。 2021年11月1日,交建集团投资人(股权)由陕西省交通厅(100%)变更为交控集团(100%);2021年12月16日,交建集团名称变更为交控路业,投资人(股权)由交控集团(100%)变更为陕西交控服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100%)。根据股权投资关系显示,交控路业是交控集团的二级子公司,二者分属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当事人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交控集团、商界管理处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告是否有交纳劳保费用的义务,本案劳保统筹费是否已分摊在合同的价款之中,被告是否应支付本案劳保统筹费用;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均为交建集团与华油公司之间进行,交控集团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过程。2021年12月16日交建集团名称变更为交控路业,其主体仍然存续,并未注销,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控集团并非由原三户企业新设合并而设立,其实际设立方式(控股关系)与陕西政函〔2021〕711号批复所述不符:交控集团的股东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控路业的股东为陕西交控服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实际按照陕政函〔2021〕11号批复由交控集团承接了本案交控路业在内的原三户债权债务。故,应以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为准,交建集团相应的债权债务承继主体应为本案被告交控路业,被告交控集团在本案中非适格承继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商界管理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非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办法第一章总则规定,1.为构建节约型公路行业,适应公路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作造价,提高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编制质量。规范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结合公路行业的特点,制定《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2.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和管理。农村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计算方法和计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根据本办法规定,概(预)算金额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器具及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间接费用由规费、企业管理费两项组成。规费系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费。各项规定以各类工程的人工费之和为基数,按国家或工程所在地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企业管理费由基本费用、主副食运费补贴、职工探亲路费、职工取暖补贴和财务费用五项组成。企业管理费基本费用系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内容包括…。根据陕西省交通厅关于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概算预算定额及编制办法的通知(2008年7月5日)规定,根据陕西省有关规定,公路工程规费以各类工程人工费之和为基数计算,规费标准中养老保险费20%,失业保险费2.5%,医疗保险费6.6%,住房公积金8%,工伤保险费1.7%,合计38.8%。 而根据陕建政发〔1995〕389号文件,《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陕建发〔2004〕45号文件,及《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确定,规费项目中养老保险(劳保统筹)费率3.55%(以工程直接费的3.55%;以定额人工费的35.5%)…。可见,根据行业特点及管理情况,规费的计取方式、项目内容、费率计算有所区别。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通用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规定。现原告又依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主张劳保费用,该依据并不充分。 其次,依据招、投标文件合同、合同协议书、补遗书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三方责任险的保险费率为2.5%。除上述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以外,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不在报价中单列”,“对于没有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细目,其费用应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它单价或总额价中”…,上述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清单单价已包含了养老保险等费用。原告华油公司在填写投标报价、提交验收报告及结算时,均未提出异议,其已实际行为认可该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能够确认交控路业与华油公司结算了全部工程费用,已支付的费用包含规费。 第三、根据《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通知》(陕建发〔2004〕136号)中可以明确:项目在办理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备案手续和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审核项目的劳保费缴费凭证:对于拖欠劳保统筹费用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的前提条件是结清劳保费。该通知还明确:“对于减免或拖欠劳保费问题,建筑企业要敢于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而本案涉项目的结算,审定及工程款支付、竣工手续均已完成,已投入使用,案涉项目从开工至今,原告亦无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告交控路业催缴的证据。而上述通知亦明确了如存在拖欠劳保费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可通过相关手段及时主张并解决的权利,而非原告所述直至2021年3月15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出台后才赋予了主张或结算的权利。双方经过结算、审定,交、竣工验收等程序,且被告交控路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又主张该费用,有违合同约定及诚信。因此原告认为规费未分摊在合同总价及单价之中,被告应支付其劳保统筹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劳保统筹费用的本质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2月25日华油公司出具承诺书,阐明就合同执行及结算有关问题承诺因本合同工程变更问题、索赔问题已全部处理结束,本合同段剩余81747.22元外质保金未退还外,其余均已结算完毕。2014年3月14日,华油公司领取最后一批质保金81747.22元。即无论从上述任何时间点起算。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劳保统筹费,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本案涉工程所在地劳保统筹机构主张或请求由该相关统筹机构监督被告建设单位缴纳劳保统筹费。另,原告称应按陕建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出台之日2021年3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该通知系对劳保费用收取方式的转变,即由原来政府统一收缴方式变为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自行结算。而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已对劳保费用事宜处理完毕,故该通知出台时间,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保统筹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3790元,由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已经履行会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对于本案交控集团、商界管理处的诉讼主体问题,一审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劳保统筹费用事实上为规费。本案招投标文件合同、合同协议书、补遗书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三方责任险的保险费率为2.5%,除上述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以外,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不在报价中单列”,“对于没有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细目,其费用应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它单价或总额价中”……,上述约定表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清单单价已包含了养老保险等费用,能够认定交控路业与华油公司结算了全部工程费用,交控路业已支付的费用包含劳保统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华油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合同段工程变更问题、索赔问题已全部处理结束,案涉项目无外欠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均已结算完毕,如有纠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数年后,上诉人华油公司又提出劳保统筹费用的索赔请求,有违自身承诺及双方约定。 本案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2月25日华油公司出具承诺书,本合同段剩余81747.22元质保金未退还外,其余款项均已结算完毕,2014年3月14日,华油公司领取最后一批质保金81747.22元。之后,上诉人华油公司再未主张过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陕建发〔2021〕1021号《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出台时间亦不应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一审认定华油公司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09元,由上诉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