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6民初678号
原告:眉县晨曦家庭农场,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尧柳村(常兴现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99APX9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理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揉谷镇高速西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B2PALB66
负责人:***,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管理理副所长。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QTF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服务区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常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664126191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钢,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号高速经纬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807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北大街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26016009253F
负责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镇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眉县晨曦家庭农场与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服务区分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四被告管理、养护、使用的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及眉县服务区污水排放到原告眉县种植基地,致原告种植基地内阳光玫瑰葡萄树及新阳光玫瑰苗因污水浸泡受损的损失、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费用及土地受污治理费用的损失,损失额共计9546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被告四承担。被告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常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常兴现代农业园区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承包了该村现代农业园区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被告一在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西侧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内修建了两个蒸发池,在宝鸡迪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地的南侧修建了一个蓄水池,蒸发池与蓄水池之间有一个排水渠连接,蒸发池、排水渠及蓄水池皆用于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及被告三使用的眉县服务区的污水排放,原告承包的土地与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宝鸡迪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地相邻。2021年9月中旬,被告一、被告三管理、使用的蒸发池、排水渠、蓄水池内的污水积满溢出,流到原告的承包地内,致地内大面积水,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被告三,希望能及时对污水进行处理,避免给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带来更大的损失,之后,被告一处指派了***及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的承包地里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完未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因被告一、被告三对其蒸发池、蓄水池管理不善致污水外溢,而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流入原告承包地内的污水,导致原告承包的20多亩土地积水,积水时间从9月中旬持续至11月份下旬,长时间积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中包括:2016年种植的阳光玫瑰葡萄370棵浸泡致死,以及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机械费、人工费、苗木费等,同时造成土地受污,需改良治理。经原告初步测算,损失价值达39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宝鸡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涝害是造成阳光玫瑰和密光葡萄树生长不良或死亡的主要原因,病虫害及其污染是受损的次要原因。(2)晨曦家庭农场阳光玫瑰和密光葡萄树土壤生态服务功能受到损害,其损害与被告处蒸发池、排水渠、蓄水池溢出的及受污水长时间浸泡存在因果关系。(3)土壤恢复周期约为2-3年。土壤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量为17325㎡,受损价值为954645元。被告一、被告三系被告二、被告四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应该对被告一、被告三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五与被告一、二、三、四共同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服务区分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发生真实的损害事实。1.在原告自述的承包时间之前,眉县服务区西侧的两处蒸发池和蓄水池已经建成,两处蒸发池四周加高20公分,且有铁丝网围护。蒸发池、蓄水池周边现状并没有种植经济作物,不远处有正常种植的小麦和新建的塑料大棚,并无原告诉状所称的水泡现象。原告自述2020年10月1日才承包土地,但又称2015年种植的经济作物受损,其明显不是经济作物的权利人,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起诉的资格。2.农作物死亡的原因为多样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死亡原因是2021年9月、10月的洪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农作物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是水泡,无法证明农作物的生长症状及死亡原因有无病害发生。二、原告自述的“2021年9月中旬污水积满溢出”不属实,水泡并非蒸发池溃坝导致,而是地势低洼、自然灾害暴雨和自身管理原因所致。蒸发池附近是周边地势最低洼地带,肉眼可见的低于东侧的进村道路,低于西侧的渭惠渠(约2米),还低于北侧的铁路、西宝中线道路和南侧的西宝高速,地势低洼导致周边的水全部汇聚到此处,地面低于渭惠渠,积水无法自然排放至渭惠渠。故该片土地为涝地,地势低洼地带的农田水利建设属于地方政府的职能,并不是四被告所能解决。按一般的生活常识,果园选址避免在地势低洼的地方。原告作为专业的农业开发公司,既然已经自主选择在地势低洼的地方经营,就应自担风险。2021年9月起的暴雨是水泡发生的直接原因,全陕西省出现了暴雨频发、秋雨偏强且雨量创历史之最,眉县的降雨量更是1961年以来的历史同期最高,即60年一遇的洪涝,眉县当地统计的受灾土地面积就有6500余亩。自然灾害发生后,原告作为专业的农业开发公司,既然已经自主选择在地势低洼的地方经营,就应投入更多的措施和精力做好防汛抢险工作。遗憾的是,在眉县气象局已发布多次的暴雨预警,没有见到原告的预案。在洪涝发生后,原告诉状中自认了没有采取任何的救灾措施,任由果树在洪水中泡了2个月。而原告自述的承包地就紧挨着渭惠渠,作为专业的农业开发公司,原告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经济能力,且客观上完全具备洪水排放至渭惠渠的条件,正是原告的不作为才导致水泡。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三、原告所述蒸发池、排水渠及蓄水池用于眉县服务区的污水排放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三个池都是合法建设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眉县服务区污水实现了中水处理循环使用,不存在污水直接排放到蒸发池、蓄水池的情形,原告所述的土地受污染与眉县服务区无关联。四、原告所述蓄水池并不是用于污水蓄水,实际为抽水泵站,且管理主体并非四被告。原西宝改扩建管理处分别于2011年修建两个蒸发池、2017年1月20日,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改扩建项目管理处、眉县交通运输局、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三方签署《西宝高速公路尧柳村葡萄园损失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提升和改造服务区排水设施,新建一座抽水泵站。该抽水泵站建成后由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养护和使用。西宝改扩建项目管理处出资建设抽水泵站,帮助地方政府解决农田排水工作,作用在于有效解决淹地问题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运行原理是:在1号蒸发池水满溢出后可流向2号池,2号池再次满后经由排水渠流至抽水泵站,抽水泵站可自动将水排放至渭惠渠。抽水泵站已建成并移交。五、杨凌管理所、眉县服务区分公司均已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财务结算账户和独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交控集团、高速服务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责任。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华康鉴定所将土壤检测转包给案外人“陕西华康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将固体废物(底泥)检测转包给案外人“杨凌锦华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污水检测转包给案外人“陕西华康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华康鉴定所未告知当事人擅自将委托鉴定的范围转包给案外人,充分说明其无相应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鉴定机构指派非本单位司法鉴定人主导鉴定工作,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未做汇水面调查、双环试验,同源性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缺乏依据,鉴定人遗漏检测项目,或者鉴定意见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范围,使得鉴定意见欠缺证据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属无效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过损害事实且损害与四被告有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了真实的损害事实,且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1、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应当就其具体损失以及损夫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其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和几张照片,该损失清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在其遭到损失时未邀请被告进行现场核实和确认,清单中自述是持续阴雨天气导致,那究竟是雨水自然灾害导致还是污水所致?无法证明农作物的损害为被告所造成。2、2021年9月起,全陕西省出现了暴雨频发、秋雨偏强且雨量创历史之最,陕西西安、宝鸡、成阳等多地累计降雨量在188毫米至249,2毫米之间,累计雨量达有观测记录以来历史同期之最,眉县的降雨量更是1961年以来的历史同期最高,即60年一遇的洪满,眉县当地统计的受灾士地面积就有6500余亩。原告所述的承包士地的水泡与2021年9月起的暴雨有直接关系,属于自然灾害。且农作物死亡原因多样化,除了自然灾害,也不排除原告自身在种植过程中管理不当等问题。二、本案涉及的两个蒸发池、一个蓄水池的建设方与使用方均不是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在被告五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将被告五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7年1月20日的《补偿协议》中约定抽水泵站由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建设,建成后由被告五负责日常管理,那么该抽水泵站的所有权权属应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且当时建设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服务区西侧蒸发池地下水位高的同题,防止蒸发池因暴雨溢出,淹没附近农田造成损失的类似事件再发生,所以抽水泵站的使用方及受益方应为被告三和服务区附近的农户。2017年抽水泵站建成后,未向被告五进行移交,被告五依据协议约定,做到日常巡检、管理,保证抽水泵站供电系统正常运行,能够及时抽走蓄水池中积水,平时一月巡检一次,汛期做到3至5天巡检一次,保证了抽水泵站的正常运行。2021年9月起,眉县降水量达到历史同期最高,面对60年一遇的洪涝灾害,抽水泵站依旧正常运行,但因雨水太大,抽水泵根本无法及时抽走蓄水,这完全是自然灾害所致,和被告五的管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五也已经尽到自身的管理责任。三、原告的损失与自然灾害及其自身管理有直接关系,且在水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化,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在面临60年一遇特大洪水问题时,不采取任何积极措施,造成其农作物损失,却把责任全部归责于被告,明显没有法律依据。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综上,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损失、损失大小及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常兴镇政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兴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与常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常兴现代农业园区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租赁眉县常兴镇尧柳村农业园区该村现代农业园区的8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016年9月28日,***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眉县晨曦家庭农场。原告承包的土地与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宝鸡迪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地相邻。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在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西侧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内修建了两个蒸发池,在宝鸡迪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地的南侧修建了一个蓄水池,蒸发池与蓄水池之间有一个排水渠连接,蒸发池、排水渠及蓄水池,由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服务区分公司用于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2021年9月中旬起,眉县持续暴雨。原告认为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西侧修建管理使用的蒸发池、排水渠、及蓄水池污水积满外溢,导致原告承包地20多亩土地积水,积水从9月中旬持续至11月下旬,造成了其2016年种植的阳光玫瑰葡萄树370棵浸泡致死,同时造成土壤受污,需改良治疗。同时造成后续补苗所需支付机械费、苗木费、人工费等损失。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一、被告三系被告二、被告四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应该对被告一、被告三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诉称,被告眉县常兴镇政府作为蓄水池的管理方未尽到保证水泵正常运转及事后协助原告抢险救灾,与其余四被告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因高速公路服务区西侧蒸发池地下水位较高,为进一步提升和改造服务区排水设施,2017年元月20日,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改扩建项目管理处与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等签订协议,由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改扩建项目管理处新建一座抽水泵站,建成抽水泵站建成后由常兴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养护和使用。
另查,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事项如下:一、要求对承包地内阳光玫瑰葡萄树死亡与蒸发池、排水渠、蓄水池溢出污水及受污水浸泡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二、对承包地内2016年种植的370棵因浸泡致死的阳光玫瑰葡萄树损失,及后续补苗所需人工机械、迟延挂果损失;以及污水浸泡导致20多亩土地受污,土地治理所需肥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损失。后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2022年11月25日,该所作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晨曦家庭农场葡萄树受损的原因比较复杂,涝害是造成阳光玫瑰和密光葡萄树生长不良或死亡的主要原因,病虫害及其污染是受损的次要原因。(2)晨曦家庭农场阳光玫瑰和密光葡萄树土壤生态服务功能受到损害,其损害与被告处蒸发池、排水渠、蓄水池溢出的及受污水长时间浸泡存在因果关系。(3)土壤恢复周期约为2-3年。土壤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量为17325㎡,受损价值为954645元,其中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恢复费用为44945元;阳光玫瑰和密光葡萄树期间损害价值为839700元;鉴定评估费用70000元。对于果树损失按葡萄园损害面积折合17.32亩,其中密光葡萄3亩,阳光玫瑰葡萄14.32亩,每亩按110棵计算,共涉及葡萄树1905棵(其中密光葡萄330棵,阳光玫瑰葡萄树1575棵),1905棵×10元/棵=19050元。期间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水果供货合同鉴定葡萄树损害价值为:阳光玫瑰葡萄树(1575棵×35斤/棵×6元)+(1575棵×25斤/棵×8元)=645750元;密光葡萄树(330棵×35斤/棵×8元)+(330棵×25斤/棵×10元)=174900元,共计839700元。
再查,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业务范围为:空气污染环境司法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本次鉴定过程中,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将固体废物(底泥)检测、污水检测委托给其他机构。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签名司法鉴定人***从业于陕西西瑞司法鉴定所,其执业范围是空气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人庭审接受质疑时,***自认其为本次鉴定咨询专家,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处的签名,为***代签,鉴定人系打印笔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及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承包地内阳光玫瑰葡萄园在2021年9月中旬后因水浸泡导致损害,是否因西宝高速眉县服务区蓄水池积水外溢污染所致,原告请求损失赔偿证据是否充分,能否得到支持,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处理以上争议焦点问题,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重要的证据,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
一、案涉司法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几个程序方面的问题:1.委托鉴定事项是否超出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范围问题。根据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业务范围是空气污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本次鉴定过程中,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将固体废物(底泥)检测、污水检测委托给其他机构,以得出结果确认地表水损害及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或生态服务功能受到损害。同时,本案中,原告还申请对其承包地内因浸泡致死的阳光玫瑰葡萄树的损失及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树苗费、人工机械、迟延挂果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也作了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以上委托鉴定事项显然已经超出了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能力。2.鉴定人***跨所从业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疑时,***明确表示其为陕西西瑞司法鉴定所人员,又称自己是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本次鉴定的咨询专家,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司法鉴定人处签名为***代签,鉴定人是打印笔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应当签名,并记入鉴定档案。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的落款处,***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出现,并非其所称的咨询专家,鉴定人***存在跨所从业问题。3.关于原告承包地内果树损失费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陈述水淹面积估算损失果树数量1905棵,远超原告申请要求鉴定的370棵阳光玫瑰葡萄树数量,且直接根据未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原告向其提供的水果供货合同确定阳光玫瑰葡萄树及期间损害费用共计839700元。严重超出申请鉴定范围,且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请求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程序问题,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并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就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申请重新鉴定。导致目前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致使原告主张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眉县晨曦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眉县晨曦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1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