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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6民初961号 原告: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尧柳村西宝中线路南(现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JE2D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揉谷镇高速西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B2PALB66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QTF6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服务区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664126191X.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号高速经纬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8076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北大街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26016009253F。 负责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镇干部。 原告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服务区分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一、二、三、四管理、养护、使用的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及眉县服务区污水排放到原告的种植基地,致原告种植基地内大樱桃树、车厘子树、夏黑葡萄树浸泡致死的损失,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费用、土地受污治理费用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64954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被告四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五与被告一、二、三、四共同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眉县常兴镇尧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西宝中线路南地段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被告一在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西侧原告承包的土地内修建了两个蒸发池,在宝鸡迪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地的南侧修建了一个蓄水池,蒸发池与蓄水池之间有一个排水渠连接,用于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及被告三使用的眉县服务区的污水排放,原告的承包地与宝鸡迪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地毗邻。2021年9月中旬,被告一、被告三管理、使用的蒸发池、排水渠、蓄水池内的污水积满溢出,流到原告的承包地内,致地内大面积积水,最深处可达一米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被告三、被告五,希望能及时对污水进行处理,避免给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带来更大的损失,之后,被告一处指派了***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的承包地里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完未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因被告一、被告三对其蒸发池、蓄水池管理不善致污水外溢,而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流入原告承包地内的污水,导致原告承包的80多亩土地积水,积水时间从9月中旬持续至11月下旬,长时间积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中包括:2015年种植的230棵大樱桃树、2021年种植的2100棵车厘子树、2015年种植的5200株夏黑葡萄均被污水浸泡致死,以及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机械费、人工费、苗木费等,积水时间过长,错过了当年冬季小麦种子研究基地36亩小麦的种植,同时也造成土地受污,需改良治理,经原告初步测算,损失价值达166.188万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宝鸡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涝害是造成大樱桃树和夏黑葡萄树生长不良或死亡的主要原因,病虫害及其污染影响是造成华亿农科公司樱桃园受损的次要原因;2、华亿农科公司大樱桃树和夏黑葡萄树土壤生态功能受到损害,其损害与被告的蒸发池、排水渠、蓄水池溢出及受污水长时间浸泡存在因果关系;3、土壤恢复周期约为2-3年。土壤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量为4932.8m2,损害价值总计6495463元。其中: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恢复费用为236763元,大樱桃树、夏黑葡萄树及耽误小麦育种期间损害价值为6031500元。被告一、被告三系被告二、被告四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应对被告一、三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土地在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管理之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服务区分公司、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二、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1、被告一至被告四不存在违法行为;2、关于损害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经济作物遭受雨水冲刷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3、关于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一至被告四没有主观过错。三、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四、原告所述蓄水池并不是用于污水蓄水,实际为抽水泵站,且管理主体并非被告。五、杨凌管理所、眉县服务区分公司均已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财务结算账户和独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交控集团、高速服务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六、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应属无效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一)、华康鉴定所没有“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和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的鉴定资质;(二)、鉴定人***的执业机构为陕西西瑞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非华康鉴定所的执业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鉴定意见书中检测的水质与“地表水”水质类别不同,不具有参考性;土壤及底泥检测样品数量、检测项目于鉴定意见书中土壤的检测结果不同,存在土壤检测样品未经检测及出结果的可能。(四)、鉴定时未做特殊水面计算、双环检测,未考虑暴雨来水和周围来水的情况,无法得出污水全部来自蒸发池。(五)、鉴定意见认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先于损害发生”不属实,因果关系不成立。(六)、原告并未种植玉米和小麦,鉴定中将未经质证证据作为鉴材。原告种植的大樱桃、葡萄树均处于存活状态,鉴定机构未经盘点而是根据果树园的面积测算果树的数量,并列为全损,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还鉴定了果树和小麦的间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过损害事实且损害与四被告有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因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及污水排放问题造成原告损失,并要求赔偿的事宜与被告常兴镇政府没有关系,常兴镇政府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涉及的两个蒸发池、一个蓄水池的建设方与使用方均不是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在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正如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一在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西侧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内修建了两个蒸发池...蒸发池、排水渠及蓄水池皆用于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及被告三使用的眉县服务区的污水排放”。那么,本案涉及的两个蒸发池、一个蓄水池的建设单位应为被告一,使用单位为被告三,建设的目的是为了高速路上和服务区的排水,受益方也应为被告一与被告三,建设、使用单位及受益方也应为该蒸发池、蓄水池的管理与维护单位,如果在其修建、使用、日常维护管理的过程中确实造成原告种植物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将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2017年1月20日的《补偿协议》中约定抽水泵站由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建设,建成后由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该抽水泵站的所有权权属应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且当时建设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服务区西侧蒸发池地下水位高的问题,防止蒸发池因暴雨溢出,淹没附近农田造成损失的类似事件再发生,所以抽水泵站的使用方及受益方应为被告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分公司和服务区附近的农户。2017年抽水泵站建成后,未向被告常兴人民政府进行移交,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依据协议约定,做到日常巡检、管理,保证抽水泵站供电系统正常运行,能够及时抽走蓄水池中积水,平时一月巡检一次,汛期做到3至5天巡检一次,保证了抽水泵站的正常运行。2021年9月起,眉县降水量达到历史同期最高,面对60年一遇的洪涝灾害,抽水泵站依旧正常运行,但因雨水太大,抽水泵根本无法及时抽走蓄水,这完全是自然灾害所致,和被告常兴镇人民政的管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常兴镇人民政府也已经尽到自身的管理责任。3、《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该协议签署后,自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起,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土地附着物被淹等一切损失,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该条款对于其他农户来说因免除甲方主要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属于无效条款,且该协议是解决***赔偿的个案问题,对于其他确实受到损失的农户明显是不公平的。二、原告的损失与自然灾害及其自身管理有直接关系,且在水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化,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1、2021年9月起,全陕西省出现了暴雨频发、秋雨偏强且雨量创历史之最,陕西西安、宝鸡、咸阳等多地累计降雨量在18.8毫米至249.2毫米之间,累计雨量达有观测记录以来历史同期之最,眉县的降雨量更是1961年以来的历史同期最高,即60年一遇的洪涝,眉县当地统计的受灾土地面积就有6500余亩。原告所述的承包土地的水泡与2021年9月起的暴雨有直接关系,属于自然灾害。且农作物死亡原因多样化,除了自然灾害,也不排除原告自身在种植过程中管理不当等问题。2、原告自述“2021年9月中旬污水积满溢出”不属实,水泡并非蒸发池溃坝导致,而是地势低洼、自然灾害暴雨和自身管理原因所致。蒸发池附近是周边地势最低洼地带,由于地势低洼导致周边的水全部汇聚到此处,加之60年一遇的洪涝灾害,造成原告地里积水。3、原告作为专业的农业科技公司,在明知2021年雨水降水量多的情况下,自身没有任何应急预案,没有采取任何应对措施,且未购买过排水设备,水泵、水管,任由雨水浸泡两个月之久,没有防止损失扩大,反而是放任了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在面临60年一遇特大洪水问题时,不采取任何积极措施,造成其农作物损失,却把责任全部归责于五被告,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无相应的鉴定资质、无土壤检测、固体废物(底泥)检测、污水检测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鉴定机构指派非本单位司法鉴定人主导鉴定工作,鉴定意见缺乏依据,鉴定结论错误。华康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华康鉴定所的业务范围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并不包括“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华康鉴定所超越资质范围对生态系统作出鉴定属无效鉴定。第一顺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为陕西西瑞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非华康鉴定所的执业人员,华康鉴定所指派非本单位的鉴定人从事委托鉴定事项,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属无效鉴定。鉴定人***、***、***超越鉴定资质从事“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业务。华康鉴定所并无土壤检测、固体废物(底泥)检测、污水检测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鉴定要求超出华康鉴定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属于不得受理的范围。案涉鉴定意见选择环境基线水平有误,其得出的超过限值意见不具有参考意义。案涉鉴定意见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先于损害发生”不属实。积水区、非积水区均存在重金属,而重金属是长期累积原因形成。原告土地污染早于2021年9月、10月的自然降雨。自然降雨是客观事实,自然降雨本身不构成污染环境行为。蒸发池水溢出水并非蒸发池沉积水,而是在强降雨情况下蒸发池满后形成的地表径流水,与雨水性质无太大区别。对照组和积水组重金属都污染很严重,因此不能说明果树死亡和重金属污染有直接联系。案涉鉴定意见土壤环境损害早于自然降雨,异议人不应承担土壤治理的各项费用。案涉鉴定意见损害价值量化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将原告放任任由土地闲置也列入实际损失,计算二至三年损失依据不足。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损失、损失大小及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常兴镇政府在对抽水泵站日常巡检中已尽到了管理责任,事发时抽水泵也是正常运转的,故被告常兴镇政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兴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常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眉县常兴镇尧柳村西宝南线农业园区185亩土地(东至白家村道路,西至***葡萄园,南至西宝高速北侧,北至西宝中线)从事农产种植、养殖等。原告承包的土地与宝鸡迪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地相邻。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在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西侧原告承包的土地内修建了两个蒸发池,在宝鸡迪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地的南侧修建了一个蓄水池,蒸发池与蓄水池之间有一个排水渠连接,蒸发池、排水渠及蓄水池由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眉县服务区分公司用于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在1号蒸发池水满溢出后可流向2号池,2号池再次满后经由排水渠流至抽水泵站,抽水泵站可自动将水排放至渭惠渠。抽水泵站已建成并移交。2021年9月中旬起,眉县持续暴雨。原告认为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西侧修建管理使用的蒸发池、排水渠、及蓄水池污水积满外溢,导致其承包地80多亩土地积水,积水从9月中旬持续至11月下旬,造成2015年种植的230棵大樱桃树、2021年种植的2100棵车厘子树、2015年种植的5200株夏黑葡萄树均被污水浸泡致死,并错过了当年冬季小麦种子研究基地36亩小麦的种植,同时也造成土地受污。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一、被告三系被告二、被告四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应该对被告一、被告三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眉县常兴镇政府作为蓄水池的管理方未尽到保证水泵正常运转及事后协助原告抢险救灾,与其余四被告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一、二、三、四管理、养护、使用的西宝高速公路眉县段排水及眉县服务区污水排放到原告的种植基地,致原告种植基地内大樱桃树、车厘子树、夏黑葡萄树浸泡致死的损失,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费用、土地受污治理费用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64954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被告四承担;2、判令被告五与被告一、二、三、四共同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又查,因高速公路服务区西侧蒸发池地下水位较高,为进一步提升和改造服务区排水设施,2017年元月20日,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改扩建项目管理处与眉县常兴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等签订协议,由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改扩建项目管理处新建一座抽水泵站,抽水泵站建成后由常兴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养护和使用。 再查,2022年5月26日,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如下:一、要求对承包地内大樱桃树、车厘子树、夏黑葡萄树死亡与蒸发池、排水渠、蓄水池溢出的污水及受污水长时间浸泡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二、对承包地内2015年种植的230棵大樱桃因浸泡致死的损失及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树苗费、人工机械、迟延挂果2年的损失、2021年种植的2100株车厘子树苗因浸泡致死的损失及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树苗费、人工机械、迟延挂果3年的损失、2015年种植的5200棵夏黑葡萄树因浸泡致死的损失及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树苗费、人工机械、迟延挂果2年的损失;污水积水时间从9月中旬持续至11月下旬,导致当年36亩小麦种子研究基地不能在10月份种植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污水浸泡导致80多亩土地受污,土地治理所需肥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2022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华亿农科公司大樱桃树和夏黑葡萄树受损的原因比较复杂,涝害是造成其大樱桃树和夏黑葡萄树生长不良或死亡的主要原因,病虫害及其污染是华亿农科公司樱桃园受损的次要原因。(2)华亿农科公司大樱桃树和夏黑葡萄树土壤生态服务功能受到损害,其损害与被告处蒸发池、排水渠、蓄水池溢出的及受污水长时间浸泡存在因果关系。(3)土壤恢复周期约为2-3年。土壤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量为4932.8m2,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价值总计为6495463元,其中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恢复费用为236763元,大樱桃树、夏黑葡萄树及耽误小麦育种其期间损害价值为6031500.00元。其中:1、果树损失费:按大樱桃园损害面积5100m2折合7.65亩,每亩按120棵计算,共涉及大樱桃树918棵;夏黑葡萄园损害面积29359m2折合约44亩,每亩按118-119棵计算,共涉及夏黑葡萄树5200棵。大樱桃树和夏黑葡萄树损害价值共计:6118棵×26元/棵=159068.00元。2、期间损失费:大樱桃树:918棵×50斤/棵×15元/斤×3年=2065500.00元;夏黑葡萄树:5200棵×35斤/棵×7元/斤×3年=3822000.00元;大樱桃树和夏黑葡萄树期间损失费总计2065500.00元+3822000.00元=5887500.00元。小麦育种损失36亩×400KG/亩×10元/KG=144000元。 另查,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业务范围为:空气污染环境司法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本次鉴定过程中,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将固体废物(底泥)检测、污水检测委托给其他机构。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签名司法鉴定人***从业于陕西西瑞司法鉴定所,其执业范围是空气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询时,***自认其为本次鉴定咨询专家,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处的签名,为***代签,鉴定人系打印笔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就以上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委托鉴定事项是否超出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范围问题。根据《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目录》,环境损失司法鉴定分为7大领域,分别为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根据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业务范围是空气污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而本次鉴定过程中,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将固体废物(底泥)检测、污水检测委托给其他机构,以得出结果确认地表水损害及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或生态服务功能受到损害;同时,本案中,原告还申请对其承包地内因浸泡致死的大樱桃树、夏黑葡萄树、车厘子树的损失及后续补苗所需支付的树苗费、人工机械、迟延挂果的损失以及36亩小麦种子研究基地不能在10月份种植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也作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以上委托鉴定事项显然已经超出了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能力。2、鉴定人***跨所从业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其为陕西西瑞司法鉴定所人员,是本次鉴定中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的咨询专家,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司法鉴定人处“***”的签名为***代签,鉴定人是打印笔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应当签名,并记入鉴定档案。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的落款处,***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出现,并非其所称的咨询专家,鉴定人***存在跨所从的业问题。3、关于原告承包地内果树损失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仅请求对230棵大樱桃树、2100株车厘子树、5200株夏黑葡萄树的损失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却根据原告陈述水淹面积估算大樱桃树为918棵,远超原告要求鉴定的230棵大樱桃树数量,并遗漏了2100株车厘子树的损失。综上,陕西安康华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请求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在本案审理中,因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程序问题,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后,并征求双方是否就本案进行重新鉴定时,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申请重新鉴定,导致目前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具体的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致使原告主张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众鑫华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975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