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王xx与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22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控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328.9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16777.6元,以上共计97106.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5日14时01分许,***驾驶赣E0××**/赣E××**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行驶至1342KM+400M处,车辆与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硬膜下血肿;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剥脱伤;3.左腓骨多发开放骨折;4.***肌肉挫伤;5.左下肢大隐静脉挫伤;6.***腓肠肌挫伤;7.***皮肤部分皮肤坏死;8.左下肢创面异物;9.右腓骨近端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10.头面颈部多处皮肤挫伤;11.双上肢皮肤挫伤;12.胸部挫伤;1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4.左侧腹部膜后少量血肿;1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该起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所驾驶的赣E0××**/赣E××**半挂车系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23日00:00时起至2022年6月22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后,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后经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0000元。对于剩余赔偿,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和陕西交控xx分公司管理不当导致,肇事车辆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放弃向陕西交控xx分公司索赔的请求,在陕西交控xx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物流公司不予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高速公路的沿线设施设置不合理,多名行人通过缺口随意进入高速公路,且该缺口未设置充分的警示标识,原告***通过高速公路缺口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造成本次事故。高速公路管理人陕西交控xx分公司未采取合法有效措施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存在管理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而非对双方分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决定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档案中显示,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程中,并未将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视频作为事故责任成因的事实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依据不充分。物流公司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完整还原事故发生经过,该视频对交通事故成因责任认定、过错认定有重要影响,足以推翻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在2022年6月20日向***所做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明知行人不能上高速,却利用高速公路的管理和防护漏洞进入并横穿公路,放任危险发生。另根据行车记录仪显示和经答辩人了解,***驾驶的赣E0××**/赣E××**半挂车正常行驶经过隧道入口时未有任何异常情况,车速符合高速公路行驶的限速要求,车辆转向和制动系统合格,后原告***为了追赶停在高速公路等待载客的小车突然横穿公路,而***在此过程中无任何不当操作或有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以票据为准,对没有病例病案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不认可,一方面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另一方面就原告已在护理费用中主张就医和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要求重复赔偿;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具体时间,票号相连,无法证实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对鉴定费用,答辩人对鉴定意见中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其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必要的鉴定项目,应结合司法解释和证据综合判定,故对鉴定费仅认可伤残部分;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的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陕西交控xx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xx物流公司无权追加本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知行人不能上高速公路,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其不当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确认本起事故系由原告***与***造成,本公司并非涉案事故过错方,故不应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前本公司已以走访村委会、进家入户的方式到原告所在的***竹林关镇镇洲河北村及周边村进行了行人违规上高速专项宣传,尽到了安全警示责任;事故发生时道路处于安全通行的良好状态,本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对涉案路段尽到了安全防护的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任何管理不当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和复核结论,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和复核结论,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xx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其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反映司机***并不存在驾驶不当,行车记录仪未被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故责任认定依据不成立,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在对事故车辆的鉴定中已对时速、车况等数据作出检测提取,证据证明案发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看到路上有车,自认为自己距车还很远,之后横穿高速。*****驾车在道路三车道行驶,离车200米左右时发现行人,行人站在护栏位置准备向对面走,当时车速60KM/h左右,认为行人会等车过去后再走,只是松了油门,大概10秒左右行人从护栏向应急车道跑,发现时行人距车有15米左右,其紧急制动,碰撞时车速大概30KM/h-40KM/h。经鉴定,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2022年6月5日14时01分58秒采取制动措施瞬时车速为62KM/h。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故成因及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经复核予以确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证。江西xx物流公司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肇事车辆行驶速度和采取刹车措施的时间和方向,相关内容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的事实一致,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期限。被告xx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为非必要鉴定项目;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质证认为其未参与鉴定过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案件诉讼中由原告依法申请,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已依法通知被告xx物流公司参与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评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等依法不应当采信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手机短视频(2022年6月7日),证明案发路段高速公路隧道口与山体交接的砖砌路基原有破损,原告从此处上高速,案发后已经被修复。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质证认为视频中未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人,无法确定是否为实际事故发生的拍摄地点,且事故发生后交警也未提出存在缺口的隐患。被告xx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查验,视频系他人拍摄后转发给原告亲属,转发时间为2022年6月7日,视频拍摄地与事故现场照片一致,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4.被告xx物流公司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光盘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行驶情况及***横穿高速公路是为追赶载客小轿车、高速公路沿线设施设置不合理。原告与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证,但不足以认定原告***横穿高速公路是为了追赶载客小轿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以及高速公路设施设置不合理的证明目的。 5.被告xx物流公司提交的判决书4份,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也不属于法律适用依据,不予认证。 6.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被告xx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交警的询问存在程序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两份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证。 7.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提交的洲河北隧道照片,被告xx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拍摄地非事故发生地且照片无形成时间,无法反映事故当时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照片反映了事发地点的地形概貌,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8.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干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规定》、组织机构图、《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分公司路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路产巡查记录、公路巡查记录、商界分公司监控分中心工作日志,被告xx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陕西交控xx分公司未按文件规定采取智能化巡查装备,未提供相应移动终端巡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系公路管理部门和陕西交控公司依规定下发的正式文件,对公路养护和路产保护详细做了明确规定,亦进行了日常工作和巡查巡检的记录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证。 9.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提交的商界分公司行人上路专项治理宣传统计表、执法管理工作图片登记表,被告xx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之久,且只是起到宣传作用,非履行警示义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反映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在2021年进行了行人违规上高速的专项宣传,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5日14时01分,***驾驶赣E0××**/赣E××**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行驶至1342KM+400M处,车辆与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横穿道路,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驾驶的赣E0××**/赣E××**半挂车系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将***、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3)陕1022民初10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980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确认后向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2023年11月7日原告***就剩余损失,将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xx物流公司申请追加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为共同侵权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通过的案发路段高速公路隧道口地势陡峭,隧道口与山体交接位置的砖砌路基曾存在小部分的破损,原告***从该处攀爬行至高速公路,案发后该砖砌路基破损处已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2023年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居民经济收入标准,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计算,其中门诊收费票据计7529.6元,住院收费票据计198851.36元,外购药发票4张,关于外购药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医嘱等相关证据,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在西安外购的药品符合西安红会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所购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相符,为治疗发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予认可。其他三张外购药品费用单因无医嘱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后续也并未再次复诊,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用共计20954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44天为准,每天30元,计1320元;3.营养期以鉴定意见天数60天为准,每天30元,计1800元;4.护理期以鉴定意见天数60天为准,主张按每天120元已超出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按标准定为109元/天,护理费计6540元;5.误工期以鉴定意见天数180天为准,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主张按每天120元已超出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按标准定为111元/天,误工费计199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697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等级确定为10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确有住院和转院治疗医嘱,故酌定为720元;9.关于住宿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因在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9629.9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交通部门的谈话笔录证明,***、***在观察路况后均存在预判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引发,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被告江西xx物流公司提出的***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商洛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证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重的过失,***过失较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条关于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责任的规定是基于过失相抵的原理而设定的。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同时管理人又已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则表明受害人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这一重大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明知是高度危险区域而进入,对于相应的损害结果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则为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这时管理人应当免责;如果是受害人因为重大过失没有注意到警示而误入高度危险区域的,一般是减轻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高速公路隧道口与山体交接位置的砖砌路基破损处攀爬上高速公路,说明陕西交控xx分公司安全管理措施有不足之处,该事实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但同时,***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其明知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区域,进入高速公路极有可能发生危险事故,仍擅自持放任态度,属故意进入高速公路的情形。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因一果情形,按照过错程度及原因比例大小,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江西xx物流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陕西交控xx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认识自身过错较大,不要求陕西交控xx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对求偿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江西xx物流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629.96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剩余损失221629.96元,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为66488.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48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负担632.8元,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1596元,被告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