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3民初5248号
原告:李某,男,199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锦凤溪门面D1-223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徐州某公司、江苏某投资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1,徐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投资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000元及利息(按照LPR标准,其中70,000元自2024年11月21日起,另外161,000元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另外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68.44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材料邮寄费等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1,677.3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于李某1、徐州某公司及江苏某建设公司处承包了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贴砖工程,工程位于库车市某乡。2023年9月23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24年10月施工完毕,2024年10月23日原告与李某1及徐州某公司办理书面承诺,确认工程款结算总款为636,648元,其中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326,000元,剩余311,000元尚未收到。李某1及徐州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11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161,0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江苏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了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江苏某投资公司系徐州某公司独资股东,李某某系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独资股东。原告与李某1、徐州某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且办理结算并明确了具体的给付时间,李某1、徐州某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当共同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独资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江苏某投资公司及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李某1辩称,甲方检查原告贴砖质量不合格,产生工人维修费用,维修产生材料费用,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徐州某公司辩称,徐州某公司与徐州某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将徐州某公司承包的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及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徐州某市政公司施工。徐州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徐州某公司也未与李某达成过任何结算协议,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无权直接要求徐州某公司对其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就李某主张的案涉项目土建及装饰工程贴砖部分,存在验收时多处出现空鼓的情况,徐州某市政公司对空鼓处进行了拆除重做,该返工影响了案涉项目的工期,给甲方及徐州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徐州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李某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认定,根据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而在案涉项目中,徐州某公司并非发包人,李某向徐州某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李某对徐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某投资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2份。证明:李某1及徐州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应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636,648元(其中包含李某干李某4的点工工资),其中李某已经收到工程款326000元,李某1、徐州某公司特做出承诺剩余金额311000元分两次付款,第一笔于2024年11月20日之前付款150,000元,余款161,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第一笔款项未按时支付,李某有权就以上所有款项要求李某1立即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李某1及徐州某公司立即支付以上款项。李某1认可真实性。徐州某公司称该承诺书没有任何徐州某公司对李某付款的内容和意思表示,徐州某公司既不是共同付款人也不是债务加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李某与李某1通话录音3份。证明:因李某1及徐州某公司并未按照承诺日期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李某1一直承诺付款但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李某1对此认可。徐州某公司称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李某1本身就与徐州某公司没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徐州某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鉴于李某1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3.转款记录1份。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仅在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某1称其从江苏某建设公司借钱给原告80,000元,原告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案涉项目的劳务由徐州某公司分包给了徐州某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对于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的目的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由李某某独资成立,徐州某公司由江苏某投资公司独资成立,在该两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己方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1称江苏某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徐州某公司当时只是监督。徐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李某与李某1通话录音1份。证明:墙砖脱落的原因系防水层脱离所致,防水层施工系李某1的防水层施工班组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李某1对此明知认可,并告知李某整改的费用需由防水层施工班组承担。李某1对此认可,称只是墙面局部和地面无关。徐州某公司称通话与徐州某公司无关。鉴于李某1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6.对话录音1份。证明:防水层施工人认可因防水层脱落导致原告所贴墙砖脱落,并告知原告核算相关的二次施工费用由防水层施工人承担,且防水层施工人明确表示本应做两层的防水,受李某1的指示只作了一层,由此导致防水层脱落,墙砖脱落与原告施工无关。李某1称不清楚对方是否为干防水的施工人员,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徐州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通话的对方未到庭接受问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暂无法确定。
7.李某与李某1的对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按照李某1的安排与防水层施工人沟通并核算了二次施工需要增加的费用,李某1对此清楚明知认可。李某1对真实性认可,称当时要求原告施工,但原告实际没有施工。徐州某公司称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鉴于李某1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8.通话录音1份。证明:因李某1及徐州某公司违反《承诺书》承诺内容,李某于2025年1月20日向徐州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催促付款,张某表示徐州某公司将于当周向李某1付款,李某1欠付李某的款项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徐州某公司扣留有李某1近四百万元款项,在李某1未付李某款项的情况下徐州某公司不会向李某1支付剩余款项。李某1称录音是否为张某不确定。徐州某公司称张某仅系徐州某公司的安保人员,并非项目负责人或合同指定的联系人,因此在法律上其无权代表徐州某公司对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作出承诺。本院认为,通话的对方未到庭接受问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暂无法确定。
9.通话录音1份。证明:李某向徐州某公司领导孔部长催促付款,孔部长表示徐州某公司马上要向李某1支付120万款项,并告知李某盯紧李某1要求其付款。李某1称录音是否为孔部长不确定。徐州某公司称该项目中并无孔部长,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通话的对方未到庭接受问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暂无法确定。
10.处罚单及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徐州某公司曾对李某施工进行罚款以及进行施工行为进行管理,其中均加盖有徐州某公司某项目部公章,证明该印章实际由徐州某公司进行使用,徐州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加盖以上公章,应当对徐州某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有权向徐州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李某1称不知情。徐州某公司称图片印章不完全,不清楚,原告及某公司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并不能取代公章,且印章均系加盖在资料中,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暂无法确定。
11.李某与卢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罚款缴纳记录1份。证明:李某长期与徐州某公司工作人员卢某某专门对接项目工作,李某通过微信向卢某某缴纳罚款,证明卢某某系代表徐州某公司对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卢某某有权代表徐州某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字,即便卢某某没有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卢某某的代理行为对原告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权要求徐州某公司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内容承担付款责任。李某1称不清楚。徐州某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其签署的承诺书中未对原告承诺过任何付款责任,即便卢某某为徐州某公司人员,原告要求该公司付款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李某1提交如下证据
承诺书1份、监理通知单1份、广东卓远陶瓷专用单4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贴砖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承诺时尚未出现质量问题,承诺后甲方检查原告贴砖出现大量面积质量不合格,原告构成违约。原告除承诺书之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李某1存在任何损失,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其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州某公司称证明、情况说明及专用单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庭后核实,称某公司确实也对空鼓处进行了拆除重做,该返工影响了案涉项目的工期,给发包方及徐州某公司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鉴于质证意见,本院对承诺书及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
徐州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案涉项目由徐州某矿业公司发包给徐州某公司施工。李某对真实性认可。李某1称原告贴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负责维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徐州某公司与徐州某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徐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证明:徐州某公司将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徐州某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将某宿舍楼工程项目土建及装饰装修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施工,原告自认本案系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贴砖工程,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系徐州某公司分包给徐州某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徐州某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李某对与徐州某市政公司的合同三性不认可,对和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称徐州某市政公司及江苏某公司并不具备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两份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徐州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某1称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劳务资质证书2份。证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徐州某公司对其付款无法律依据。李某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某公司的分包合同签订于2022年,但该资质证书显示颁发于2023年9月,时效于2023年12月。李某1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8日,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公司经营范围有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公司股东江苏某投资公司。
江苏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4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等,公司股东李某某。李某某系被告李某1的儿子。
2022年8月10日,甲方徐州某矿业公司与乙方徐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徐州某矿业公司职工井口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含税合同总价33,936,745.77元。
2022年9月14日,甲方徐州某公司与乙方徐州某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12,119,915.57元。
2023年10月27日,甲方徐州某公司与乙方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宿舍楼工程项目土建及装饰装修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6,111,998.87元。
经查,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颁发于2023年8月3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12日。徐州某市政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颁发于2023年9月13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原告李某从事专业贴砖工作,其由案外人李某4介绍进入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经与李某1商议按照原告贴砖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款项由李某1支付。李某于2023年9月开始施工,直至2024年10月结束。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于2025年8月至9月间交付使用。
2024年10月23日,李某1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李某在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承包有贴砖工程,工程款结算总数为636,648元(其中包含李某干李某4的点工工资)。其中李某已经收到工程款326,000元,剩余311,000元尚未收到,今李某1、徐州某公司特作出如下承诺:1.剩余金额311,000元分两次付款,第一笔于2024年11月20日之前付款150,000元,余款161,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2.如果第一笔款项未按时支付,李某有权就以上所有款项要求李某1立即支付。徐州某公司的员工卢某某在监督人处签名。后卢某某加盖了徐州某公司某项目部的业务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含“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2024年9月29日,李某与李某1在通话中说明墙砖脱落的原因系防水层脱离所致,防水层出现问题。2024年9月30日,李某与李某1在对话中核算了二次施工需要增加的费用。
李某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中,并与徐州某公司工作人员卢某某专门对接项目工作,李某通过微信向卢某某缴纳罚款。后,李某多次向李某1催要劳务费,李某1均以再过几天推诿。2025年1月27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李某因索要剩余劳务费未果,其遂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5年7月28日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作出(2024)新2923民初5248号民事裁定书,李某为办理保全交纳保全费1,677.3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本案庭审中李某明确表述其工作地点位于井口综合服务中心,只是单包工,不负责材料。李某1称其为徐州某市政公司在某综合服务的负责人。
另,李某向李某1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库车某浴室项目承包贴砖项目,由李某1付给李某项目款。李某所带工人工资由李某代发(或打入工人工资卡),如出现付给李某未付到工人手上,所有后果由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产生的争议,围绕工程施工的核心权利义务展开。而本案中,原告仅向一方提供贴砖劳务,为此产生纠纷并主张权利,本庭纠正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徐州某矿业公司与徐州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州某公司与徐州某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徐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李某经与李某1商议,由李某为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贴砖提供劳务,李某向李某1出具的承诺书中言明由李某1给付李某项目款。李某完工后,对剩余劳务费,2024年10月23日由李某1向李某出具承诺书,由李某1给付承诺书中的款项,故李某1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徐州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某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为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贴砖提供劳务,而该项目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劳务由徐州某公司分包给了徐州某市政公司,李某1陈述其为徐州某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由其安排贴砖,李某要求徐州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徐州某公司的员工卢某某在监督人处签名,并加盖徐州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文字内容,徐州某公司并未承诺承担责任,卢某某虽为徐州某公司的员工,但无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其代表徐州某公司对承诺书中的内容承担责任。且,卢某某的签名及某项目部的印章均出现在监督人处,某项目部的业务资料专用章含有“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故,徐州某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称徐州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法庭查实李某仅提供不包含材料的劳务,并无人、材、机的管理和投入,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某要求徐州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某投资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及李某某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李某1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父子关系,基于此,江苏某建设公司代李某1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24年10月23日经结算,李某1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李某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总数为636,648元,已付326,000元,剩余311,000元于2024年11月20日之前付款150,000元,余款161,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2025年1月27日,江苏某建设公司代李某1向原告支付80,000元,故,李某1应向李某支付剩余劳务费231,000元(311,000-80,000)。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2025年1月27日支付80,000元的实际情况,2024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1%,李某1并应支付80,000元自2024年11月21日至2025年1月26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48.44元(80,000元×3.1%÷365天×66天),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金70,000元自2024年11月21日起,本金161,000元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李某为办理保全交纳保全费1,677.34元,该费用为其实现诉讼利益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交纳的保全保险费为规避风险产生的保险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剩余劳务费23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8.4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金70,000元自2024年11月21日起,本金161,000元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由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保全费1,677.3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69元,由李某负担10.69元,李某1负担4,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