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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某乙有限公司;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1民初455号 原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神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3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31837.5元及利息(自对账之日始,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临沂某乙学校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了《临沂某甲学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丙公司进场施工。原告自2021年10月起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到案涉项目所在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项目施工。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某丙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45318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 某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曾向被告某丙公司交付过混凝土。第二,就原告自身而言,原告也从未将被告某丙公司视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因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实际上,在本案开庭前,被告某丙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第三,如果本案货款尚未结清,原告也只能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某丁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签订有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某丁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以及通过本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在2023年2月8日对货款进行核对,核对的金额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原告无论是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还是账目确认方面都只是与被告某丁公司发生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不应对原告所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更无需支付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总包合同,我公司已将某丙学校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原告所诉混凝土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某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对账后,原告允诺被告某丁公司待我公司资金宽裕时予以结清,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欠款金额,被告某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临沂某甲学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临沂某甲学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饰、绿化、道路、体训场等室外配套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一切工作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3月29日,某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邓某徐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州某有限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临沂百花湖试验(实验)学校工程的一切事务”。2021年9月1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临沂某甲学校建设工程签订《临沂某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21年10月左右,***代表某丙公司、顾某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丙学校代表崔某、案涉工程监理***、总监李某某甲公司考察混凝土供货事宜,***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协商达成买卖合意,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学校工地供应混凝土。2021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开始向某丙学校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订立、发票开具、付款等事宜均由***与***沟通确定。某甲公司供货过程中,某甲公司作为供方、某丁公司作为需方(某丁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临沂某甲学校,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需方代表石某,合同同时对混凝土标号、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2月8日,***与某丁公司、石某签订《临沂某丙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一份,载明混凝土欠款余额为4531837.5元。后原告主张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某丙公司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欠款4531837.5元未果,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某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准许。本案第一次开庭后,顾某出庭向本院作证证实“2021年10月,我代表某乙公司,***代表某丙公司到某甲公司考察混凝土供货事宜”、“***是代表徐某乙去的,徐某乙作为承包单位曾向某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处理某丁学校工程的一切事务”、“考察混凝土项目的时候我不清楚某丁公司的存在”。 原告为证实供货相对人系某丙公司,提供施工现场视频一份,工地现场有“徐某乙”字样,工地办公室墙壁悬挂《通讯录》,《通讯录》施工单位处载明“***项目负责人”、“胡某工长”、“张某甲术员”、“石某材料员”。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至2023年1月13日向某丙学校工地供应混凝土,送货单由“郭某”、“***”、“胡某”、“魏某”、“周某”、“***”、“解某”、“***”、“***”、“石某”等人签收。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上述签收人员的身份,***解释称应系“建隆或者其他公司雇佣的人员,但具体无法确定”;某丁公司解释称“大部分是某戊公司雇佣的人员,因为我负责供应混凝土,他公司负责劳务,其雇佣的人员大多在工地上,所以会帮忙签字,但是沟通送货方量等信息都是我公司负责”;某丙公司解释称“均不是某丙公司职工,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询问原告既然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某丙公司,为何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及对账明细,原告表示合同的签订及对账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表示还曾按照***的要求与案外人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文本内容完全一致,原告表示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得出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某丙公司的结论。经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6月20日***向***发送《变更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致徐州某有限公司:因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公户异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否认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某丙公司,均主张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此提供银行回单一宗及某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宗。经查,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均曾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被告某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宗,模板为“因业务需要,我公司委托XXX代付临沂某乙有限公司的部分混凝土款XXX元(大写XXX元),付给***(混凝土厂家代表)”。庭审中,本院询问某丁公司与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要求某丁公司提供与上述付款人之间的往来合同、往来账目等相关证据,某丁公司解释称“因为都在同一个工地上,所以都认识,因为工程偶尔会停工,为了加快进程,所以会出现委托单位支付货款的情况”,对于往来合同、往来账目等相关证据,某丁公司以“我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账目是我单位的内部账目,且于本案并无关联”为由,未予提供。本院询问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间的关系,二被告均主张二被告间系混凝土买卖关系,本院要求某丁公司提供向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过程中的发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业务联系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某丁公司未于规定时间提交。 另查明,某丙公司庭审中提交***与石某签订《临沂某丙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载明混凝土欠款余额为4531837.5元,该证据复印件与***、某丁公司、石某签订的《临沂某丙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内容完全一致,但对账人处未加盖“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庭审中,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某丙公司的***指示***与石某进行对账,对账时仅有***与石某的个人签字”,“***与石某对账后,原告认为没有某丙公司盖章,又将对账单留置要求加盖某丙公司印章”。 又查明,某丙公司、***均认可某丙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处理临沂某甲学校工程的事务,但二被告均主张2021年9月1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该授权即已终止。庭审中,本院要求***提供某丙公司终止授权并对外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还查明,案外人临沂某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罗庄分公司)曾将某丙公司、***、石某、某乙公司列为被告、将某丁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某丙公司、***、石某、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084119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某罗庄分公司对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买卖业务进行对账,形成《临沂某丁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七张,对账确认书载明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合计9084119元,石某在七张对账确认书客户代表一栏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在其中一张对账确认书一栏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鲁131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丙公司辩称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所用混凝土系由第三人某丁公司供应、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石某于《临沂某丁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某丙公司享有和承担”,判令:1.某丙公司支付某罗庄分公司混凝土货款9084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某罗庄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丙公司给付某罗庄分公司混凝土货款9084119元、利息194945.19元及一审诉讼费用42695元,合计9321759.19元,分四期付清:…;二、…;三、…;四、…;五、…。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曾将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266336.47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鲁1311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某乙公司发包的临沂某甲学校工程,且于2021年1月29日进场,并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处理临沂某甲学校工程的一切事务,***认可涉案工程向某己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某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丙公司承受,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判令:1.某丙公司支付某己公司货款5266336.47元及利息;2.驳回某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鲁1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依法向某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保全保险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某甲公司建立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生效裁判已认定***、石某系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均认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后,某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处理临沂某甲学校工程的事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丙公司、***主张授权已于2021年9月16日终止,但均未提供终止授权并对外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根据(2023)鲁1311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在2021年9月29日仍代表某丙公司从事相关工作,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授权已于2021年9月16日终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某丁公司主张曾委托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但经本院释明后,某丁公司拒绝提供与上述付款主体之间的往来合同、往来账目,案涉混凝土货款真正的支付主体存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系某丁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过程中的履约事宜均是通过***与***进行沟通协商,相应的合同签订、增值税发票开具、货款支付均是根据***的指示进行,某丁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与原告协商供货、签约、付款、开票及对账的相关证据。被告某丁公司虽持有***签字确认的、加盖某丁公司印章的《对账明细表》,但被告某丙公司却持有***、石某签字确认的、未加盖某丁公司印章的《对账明细表》复印件,且两份《对账明细表》的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与石某进行对账亦是根据***的指示进行。原告虽与某丁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与石某进行了对账,但原告实施上述行为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不能据此即认定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某丁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现场视频,可以认定***、胡某、***、石某均系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已被胡某、***、石某等人签收,可以认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被某丙公司实际接收。某罗庄分公司向案涉某丙学校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且某丁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晚于原告开始向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时间,结合证人顾某的证言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20日向***发送的《变更证明》,综合各方面证据,应认定与原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主张相对人系被告某丁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某丙公司作为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石某签订的《对账明细表》,本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31837.5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4531837.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酌定被告某丙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531837.5元及利息(以45318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48055元,由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