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9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3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考勤天数、欠款总额均存在错误。***在原审当中,无法提供诉请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诉状中主张的日工资300元左右,庭审中主张月工资15000元,与***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的是日工资400元,由***报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报给上诉人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名单上日工资260元。以上四种工资标准,只有日工资260元是唯一已实际履行,并由***签字捺印认可,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诉人均予以确认的工资标准。对于考勤,一审认定:***提供某某某公司盖章的考勤表显示2022年2月出勤13.8天,3月出勤30天,4月事假30天,5月旷工31天,6月事假22天,共计出勤43.8天。一审认定徐州市某某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督平台上***的考勤记录显示,***工种为砌筑工,2022年1月考勤17天、2月考勤5天、3月考勤8天、4月考勤10天、5月考勤3天、6月考勤6天,共计出勤49天。无论哪一种考勤记录,无论采用哪一个工资标准,都无法计算出***的诉请26000元。2.***存在与***、某某某公司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是挂靠某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如上所述,***的诉请金额,只是***与***或某某某公司随口达成的数字。在一审庭审期间,某某某公司报送的2022年10、11月份的代付工资明细单,没有采用某某某公司制作的工资结算单和考勤表上的标准,是因为按照工资结算单和考勤表上的标准,工人工资将严重超出所对应的工程量范围。实际上,该两个月的代付工资明细单,已经否认了工资结算单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某某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案款必然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10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审已认定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岂能引用劳动法律法规作出判决,劳务合同纠纷是普通民事纠纷,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其次,该条例没有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实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提供的***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可以证明***农民工的身份。即便没有用工合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条、第10条的规定,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1.原审没有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程序错误。2.原审直接变更***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立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也是按照追索劳动报酬审理的,判决书直接认定是劳务合同纠纷显然程序错误。原审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基于新法律关系变更诉请的,应由当事人申请,原审不能直接予以变更。3.一审认定案件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先予执行,一审对上诉人先予执行错误。 某某某公司述称:***的考勤都是从某某公司处拿的,工资结算单上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但是也会和实际上有偏差,偏差不会太大,只会少不会多。 某某公司述称:我方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所有的考勤记录均是某某某公司制作并盖章后上报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上报给总包某某公司,然后依据签订的实名制劳务合同,以及相应的实名制考勤记录进行工资的发放,不存在某某某公司所陈述考勤是从某某公司处拿到这种情况。另外依据一审法院2024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可以看出,某某某公司与众多工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某某某公司一再强调其认可的总数是依据建设工人的施工面积以及单价计算得出的,而并非依据工资标准以及考勤天数得出的。现在庭审中所提交的结算单以及相应的考勤记录,均是依据每个工人的班组所承包的工程总面积得出的计算工程总价倒推得来的。 原审原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工资26000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每月工资12000元,已收到58930元,不包含先予执行的6500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2月16日,***(乙方、劳动者)与某某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用工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岗位是瓦工,工作地点为徐州市云龙区某某某街道某某建投三标工地。月工资12000元,每日400元(日工资符合当期当地市场工资行情标准)。 ***提供《某某基础某某建设三标瓦工班组工资结算单》一份,上面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山项目(E地块),结算单共载有20个人员姓名、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未发工资等情况,其中***应发工资为73230元、实发工资47230元、未发工资26000元。上述结算单右侧写有“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江苏某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左侧写有“以上工资属实”字样,同时签有蒋联合名并捺印。对于该结算单,某某某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载明某某基础某某建设三标瓦工班组工资结算单的***一直到***等20人欠的是纯劳务报酬。剩余***及王某等16人的结算单上是内粉、外粉,按平方米进行结算,也是纯劳务报酬。 ***提供某某某公司盖章的考勤表,其中2022年2月考勤表出勤率栏13.8,3月考勤表出勤率栏写30,4月考勤表事假栏写30(该页上其他员工统计数据均写在事假栏),5月考勤表旷工栏写31(该页上其他员工统计数据均写在事假栏),6月考勤表事假栏22(该页上其他员工统计数据均写在事假栏)。某某公司提交徐州市某某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督平台上***的考勤记录,查询日期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显示***工种为砌筑工,2022年1月考勤17天、2月考勤5天、3月考勤8天、4月考勤10天、5月考勤3天、6月考勤6天。 庭审中,***陈述:我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在某某山项目E地块跟着某某某公司干瓦工带班,我是跟***谈的工资12000元/月,安排班组的工作,给某某某公司下面的工人进行记工,安排人员干活,我当时带班的时候有二三十个工人,***、***、***、***、***、***、***夫妻俩,其他时间太长了,想不起来了,都是瓦工,我找了十来个人,我只是帮助找人,某某某公司谈报酬和结算报酬,我不是包工头,我就是干活的,我离开工地的时候上面这些工人还在工地接着干。工资结算单是蒋联合给的,我主张剩余未付款项47230元是银行卡收到的58930元减去2021年付的工资3640元和8060元。我带班的班组施工的地点17号楼、18号楼、23号楼、24号楼以及相应楼栋的地下室、机房。某某公司认可17号楼、18号楼、23号楼、24号楼属于其和某某公司分包范围之内,某某公司亦认可属于其和某某某公司分包范围之内。 ***认可已支付的款项系某某公司支付。 另查明,2022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9-115号(某某山E地块)定销房项目11#、15~18#、23#、24#楼及相应地库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位于云龙区汉源大道以东,陇海铁路以北,工程内容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1#、15~18#、23#、24#楼及相应地库(土建、水电相应地库内全部工作内容,及地库与其他标段连接的后浇带施工)。甲供材料及机械:钢筋、砼、PC板、门窗、塔吊、升降机(施工电梯)、电梯、电线、配电箱。签约合同价暂定39387551元(含9%增值税,不含甲供材),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代付民工工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某某公司,被委托人某某公司,委托人系被委托人就2019-115号(某某山E地块)定销房项目11#、15~18#、23#、24#楼及相应地库劳务分包,现委托人向被委托人申请代为支付187.3724万元上述工程的2022年5月份民工工资,明细如下:截止目前应付工资人民币1873724元(附民工确认单)。共计187.3724万元。委托人承诺上述民工工资真实准确,被委托人代委托人支付的民工工资到账后,视为已经向委托人支付了同等数额的工程款,该笔款项计入委托人在2019-115号(某某山E地块)定销房项目11#、15#~18#、23#、24#楼及相应地库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内,委托人不再就该部分工程向被委托人主张权利。委托人保证在被委托人支付上述民工工资后,杜绝发生民工上访等维权事件,若有发生自愿按照每人次一万元的罚款上缴给被委托人。委托人应在被委托人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前应向被委托人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否则被委托人可拒绝代为支付。后附《某某山(E地块)工程三标段工资代发表(5月份)》,该表中载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60元/天,实名制考勤28天,应发工资为7280元,签收人处签“***”名并捺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尚未结算,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亦未结算。 某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其公司上报给某某公司的工资表,但辩称其公司职能在工资表上盖章确认,其他做不了主,工资标准是某某公司上报给某某公司确认,考勤是某某公司根据考勤记录直接导出,同时称实名制发放的工资和其考勤肯定存在偏差,某某公司考勤是以实际考勤为准,某某某公司考勤是以工人实际到现场干活为准,可能多可能少,有时候晚上加班实名制就不显示考勤。某某公司称实名制工资数额是某某某公司上报给某某公司,由工人现场签字确认,工资标准只进行大概的管控,不作具体管控,只要在市场行情的范畴内就可以。某某公司陈述称农民工工资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某某公司不对分包队伍的工人进行考勤,不对农民工实行管理,其现场管理只针对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按照和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只要农民工的工资总额按照工程的进度不超出合同所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某某公司不负责对农民工应得工资数量真实性进行核实。其发放的工资表全部是经过领取工资的农民工进行签字确认打入银行账户,签字是由工人带着身份证现场签字确认,确认后再打入银行账户。 某某公司称实名制工资数额是某某某公司上报给某某公司,由工人现场签字确认,工资标准只进行大概的管控,不作具体管控,只要在市场行情的范畴内就可以。 某某某公司称实名制工资的发放标准是某某公司老板***所定,瓦工260元/天、木工350元/天、钢筋工350元/天等。 某某公司认可实名制工资只代发到2022年9月,后未代放10月、11月工资的原因其称系因为某某某公司没有及时将该两个月工资向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代付农民工委托书的时间是2024年1月24日,在此之前,***已经提起诉讼。某某某公司称其上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予上报,某某公司称系某某某公司未向其上报。 诉讼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就本案***诉请先予执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财产6500元,后6500元从某某公司账户划扣向***支付。***本案认可的已支付款项中未包含先予执行的6500元。对先予执行的6500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予以认可。 某某公司认可***的农民工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报酬的权利。某某某公司招用***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某某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予以支持。根据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认可尚欠***工资26000元,鉴于本案诉讼中先予执行某某公司6500元向***支付,对该款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故扣除先予执行的6500元,对某某某公司再支付***工资19500元(26000元-6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尚欠***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公司是根据某某公司上报的工资单向工人发放工资,并不进行审核,某某公司亦陈述其是根据某某某公司上报再向某某公司上报,只对工资标准进行大概管控,不作具体管控。对于***提供的由某某某公司制作的考勤记录,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实名制平台显示的考勤记录出入较大,但从某某公司提供的其2022年5月代发工资表来看,上面显示***5月实名制考勤28天,工资为7280元,而某某公司提供的***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上显示***5月份考勤天数3天,显然某某公司之前代发工资也并非是按照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数据进行发放。结合之前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与各方陈述,证实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向工人支付的实名制工资最终仍是以某某某公司确认的工资金额进行发放。某某公司辩称***系包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陈述其仅为某某某公司带班,帮助某某某公司找了十几个工人,工资报酬及结算都是某某某公司谈的,现并无证据证实***从中赚取差价。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提出***与某某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根据***陈述,其带班期间完成的是17号楼、18号楼、23号楼、24号楼及相应楼栋的地下室、机房,现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他人完成,故本院对***主张的劳务费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分包、转包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主张某某公司对某某某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依据其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的相关约定相应追偿。***主张某某公司对某某某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500元;二、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3年9月12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本案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以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的农民工身份,虽对农民工在建筑领域中因追索工资报酬存在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形,但对于农民工与具有用人资质的承包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认定。现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申请本案当事人劳动争议案决定不予受理,故在此情形下针对***索要农民工工资,可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在处理中亦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判决,针对追索农民工工资亦符合先于执行的条件和范围。 关于***欠付工资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某某某公司招用***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人对其所从事劳务的内容、期间、工资标准等问题亦到庭说明,具有合理性。根据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认可尚欠***工资26000元。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于***提供的由某某某公司制作的考勤记录等提出异议,认为与实名制平台显示的考勤记录出入较大,但从某某公司提供的其2022年5月代发工资表来看,上面显示***5月实名制考勤28天,工资为7280元,而某某公司提供的***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上显示***5月份考勤天数仅为3天,显然某某公司之前代发工资也并非是按照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数据进行发放。结合之前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与各方陈述,一审法院以某某某公司确认的工资金额进行认定,具有依据。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为农民工,其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现并无证据证实***从中以承包等方式赚取差价利润,故其主张的报酬为农民工工资。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提出***与某某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转包工程的情况下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同样,对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下农民工工资权益亦予以优先保护,不应将本条规定的分包单位限定为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分包、转包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主张某某公司对某某某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加重某某公司负担,亦在其共同责任范畴内。某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某某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