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2民初1277号 原告:赵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199.98元(工程鉴定价格2585199.98元-已付款1616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基础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以969199.98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3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基础公司将某某楼矿智能煤场储煤棚的配套工程分包给某某建投公司,合同2.2款约定施工范围包含牵牛系统改造基础及铁道口改造、煤场地硬化施工等,具体施工内容以现场确认为准,并约定以上施工范围为暂定施工内容,竣工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14.2款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20.3款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76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022年2月配套工程开工,某某建投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取得被告某某基础公司预算员彭某、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证确认,且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章。后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某某基础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某某建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7600元。期间,某某建投公司根据签证单材料多次向被告某某基础公司报送结算材料,但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审核结算时恶意扣减某某建投公司施工工作量,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审核工程价格也未按照信息价及市场价计算,极大损害某某建投公司权益,某某建投公司提出异议后,某某基础公司拖延结算,至今未予结算。根据工业信息部、统计局、发改委、财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属于大型企业,某某建投公司属于中小企业,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作出约定,双方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2023年5月10日某某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某某基础公司所欠工程项目合同债权、从权利、诉讼权利于当日转移给原告所有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现发包人为拖延付款而故意不履行复核义务,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已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管辖条款,向不动产(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基础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因在于某某建投公司及原告,原告无权就债权转让人未经结算的债权向某某基础公司主张付款。1.案涉工程基本情况: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2022年1月由江苏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发包,某某基础公司承包,该项目劳务施工队伍共三家,某某建投公司是其中一家,2022年2月某某基础公司与某某建投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包含铁路牵牛系统改造基础及铁道口改造、煤场地硬化施工等。工程于2023年5月19日竣工。2.工程竣工后不管是劳务分包方的某某建投公司还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均没有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某某基础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负责某某基础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编制、审核,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结算,工程未结算,无法确认某某建投公司是否对某某基础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所以原告亦无权就不确定债权要求某某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某某基础公司依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经超付工程款,并不欠付。根据某某基础公司与某某建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4条约定,合同价款采取总价下浮方式确定,某某建投公司的结算值需根据某某基础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值进行计算,但因为某某建投公司与原告不配合结算导致某某基础公司与业主方无法结算,进而导致某某基础公司与某某建投公司的结算值无法确定。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规定,竣工验收前进度款付至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完成后,经项目部、某某基础公司经管部及某某基础公司上级单位复核后一次性付至结算价的97%,若业主方未对某某基础公司付款时,某某建投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某基础公司索要工程款。本案中,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为192.2万元,某某建投公司给某某基础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62万元,70%的进度款为118.4万元,据某某基础公司统计,已付工程款为161.6万元,已付款远超应付的进度款,某某基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同时,业主方对某某基础公司的付款仅为131.6万元。所以,依照分包合同的付款条款的约定,某某基础公司不欠付某某建投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作为某某建投公司合同权利的受让方,无权要求某某基础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述称,赵某和某某建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工程完工后,我司没有钱给赵某,故将债权转让给赵某。请求对已完成的工程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1月28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发布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的《招标公告》及相关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载明,“1.3.1招标范围及内容:施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包含铁路牵牛系统改造基础及铁道口改造、煤场地硬化施工等,具体施工内容以现场确认为准。以上施工范围为暂定施工内容,根据现场情况招标人有权随时调整施工范围,竣工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进行结算。1.3.2本项目的要求工期:120日历天,必须无条件满足招标人及业主方的要求。2.4该工程招标控制价195万元。3.2.1投标人应按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的要求编制投标报价。3.2.3本项目采用总价下浮的合同价格形式。报价应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医疗费用、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所有的责任与义务、窝工损失、现场因素、风险费等而发生的各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此)所有费用。” 2022年2月21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招标人)向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载明: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确定某某建投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条件为:1、中标范围和内容(详见招标文件);2、中标价格(暂定):1922000元,下浮比率10.8%;3、工期:120日历天;4、质量要求:合格;5、项目负责人:***。 2022年2月23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乙方)就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2.1分包范围:某某煤矿诸煤棚配套工程全部工作内容。2.2内容包含: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包含铁路牵牛系统改造基础及铁道口改造、煤场地硬化施工等,具体施工内容以现场确认为准。以上施工范围为暂定施工内容,根据现场情况招标人有权随时调整施工范围,竣工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进行结算。甲供材:钢筋、砼等(具体甲供材料以甲方指定为准,如业主方对甲供材料有所调整,甲方有权对乙购材料作相应调整)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2年2月25日(具体以业主方、甲方要求为准),竣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方或监理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不变。乙方必须满足业主方及甲方关于工程工期的要求。5、合同价款金额:¥1922000元(含3%税)。……14、合同价款及调整14.1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下浮方式确定。根据设计图纸及业主方、甲方现场签证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期内人工费及乙方自购材料均不予调整。14.2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结算=甲方与业主结算值(不含税)*(1+税率3%)*(1-下浮10.8%)-甲供材-项目税金抵扣不足部分-其他费用(如水电费、罚款、项目部配备统一有偿使用的工作服、安全帽、工牌等)等。施工合格工程量(以甲方及上级有关部门确认为准)按实结算,执行甲方结算管理规定执行;合同外零星用工单价按200元/工日只计取税金,数量按签证管理办法签认。14.3合同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增值税金抵扣不足的部分,所有的责任与义务、窝工损失、现场因素、风险费等而发生的各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此)应有费用等而发生的各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此)所有费用。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乙方负责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编制、审核并承担全部费用。14.5.1税费的承担及税务发票的开具:乙方给甲方开具的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的增值税(3%)专用发票,本项目税金抵扣不足的部分由乙方承担。每次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提供相应的款项申请和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挂账后,甲方才可付款。如乙方不按时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若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不仅要承担赔偿及法律等责任,还必须给我公司重新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工程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15.1根据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具体约定工程进度付款如下: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报送甲方,由甲方确认后,支付本月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合格、竣工决算完成后,经项目部、甲方经管部及甲方上级单位复核后一次性付至结算价的97%,留3%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无息返还。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若业主方未对甲方付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缴纳金额:5.76万元,乙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7日内将履约保证金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缴纳方式:现金、电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业主方返还甲方后无息返还(合同履约期间,如有民工上访等违约行为,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余额无息返还,违约责任详见合同)。……20.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须在30日内报送施工结算及资料,如乙方在30日内不向甲方报送施工结算资料,施工结算则以甲方计算核定为准(乙方对此视为默认,并不得再行提出任何异议)。因乙方原因造成竣工结算延期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甲方损失。……”该合同底部盖有被告某某基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进场施工。 2022年3月9日,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向被告某某基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7600元。 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2023年3月28日、2023年5月24日向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开具税率9%的发票金额为70万元、42万元、50万元,合计162万元。2023年8月21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7600元。 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未记载编制时间的《工程结算书》,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结算书第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2023年9月18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工作人员向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审核材料。2023年9月20日,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项目问题汇总》,2023年10月19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审核材料,发送“矿审计初审,你先看看,和之前一样,看完下周找审计调。”的微信内容。2023年11月23日,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项目问题汇总》,发送“配套问题已汇总,能算的全手算了,再结合你发现的问题,共同调整吧”的微信内容。 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的《债权及诉讼权利转移通知书》载明:“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欠某某建投公司的某某楼矿智能煤场储煤棚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同债权、从权利、诉讼权利于2023年5月10日转移给赵某(身份证号:)所有及行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9月29日出具苏顺元价鉴〔2024〕7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范围: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施工范围内除甲供材(钢筋、混凝土)以外的所有部分),包含:(1)洗车机系统水池基础;(2)煤场地面硬化工程;(3)牵牛系统基础工程、铁道口改造;(4)钢结构车库;(5)其他签证。鉴定方法:1.工程量(1)依据提供的电子档设计图纸(未提供纸质竣工图)、现场勘验记录等对实际施工内容计算工程量;(2)签证单工程量依据签证单签署工程量计算,并对于个别计算错误给予修正。2.计价(1)执行施工期间适用的计价定额、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计价:人工单价执行施工同期省住建厅发布的指导价;乙方自购材料执行施工同期徐州市市场信息价。(3)双方对税率产生争议:分包合同约定3%税率;依据“苏建价(2016)154号”,一般计税法仅有9%税率。如何执行由法庭裁决。(4)双方对下浮率10.8%无异议,对7%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值”中已含的7%下浮率(详见《总包施工合同》),申请人不认可。先按无异议10.8%下浮率计算,最终由法庭裁决。附注:1.本工程除分包合同写明的内容外,根据提供的资料还包括签证及钢结构车库工程,但未提供钢结构车库的竣工验收证明,均已投入使用。2.本次鉴定依据委托内容:施工范围内除甲供材(钢筋、砼)外所有部分工程造价。(1)因提供的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未提供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审定结算资料,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中的“总包单位与业主结算值”按双方均认可的“参照总包合同组价”的方式计算,(详见《询问笔录》);①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中按3%增值税率;根据“苏建价(2016)154号”,本工程不具备执行简易计税条件,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只有9%增值税率,质证意见中反映申请人已按9%税率开具部分工程款发票,如何执行由法庭裁决。②双方对“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值”中所含的7%下浮率争议很大,双方对10.8%下浮率无异议。如何执行由法庭裁决。(2)被申请人提供了总包单位与业主的结算数据:①未提供经业主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及详细审定结算资料;②提供的数据无业主确认,或未经分包单位认可。因此,仅将提供的数据列出,供法庭参考。3.设计图及现场签证单存中内容鉴定需说明如下:(1)车库:①该项目无竣工验收证明,双方认可为实际施工,现场实际已投入使用;因无法进入未能进入实地勘验,经双方确认按现有图纸计量,部分材料规格不明确,依据结算书计入。⑤被申请人主张钢结构及油漆、安装工程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分项工程未施工,故单独列项,供法庭裁决参考。……(3)牵牛系统:⑤被申请人主张部分设备基础螺栓灌浆实际未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资料,单独列出该项造价;(4)签证单:①签证单4、a.洗车机临时围挡铁皮围栏签署材质无规格描述,铁皮规格厚度不明确,按0.6计量。因临时围挡项目已签证工程量,列入签证单内容。被申请人又对该项不认可,该项签证内容是否与总项目措施费项目重复,未提供依据,故该项单独列出。⑨签证30第八零星钢构件名称不明确,按零星钢构件制作安装计入,金属网构件材质规格不明确,按镀锌钢筋网计。被申请人回复意见稿中提出第七到九项为非合同内容,未提供相关说明单独列出造价供法庭裁决参考。⑩签证30第十、十一项拉森钢板桩,施工材料型号、理论重量、工程量按签证单计入,其中签署4个角部的钢板桩无相应规格型,按两块相同钢板桩组合计量,按相关专业计价定额及签证的施工内容组价。因被申请人对该项签证单相形式及实际施工材料内容不认可,回复意见稿中又提供钢板桩的结算金额(567272.35元),对该部分列出争议差额,由法庭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资料裁决。5.临设费双方未约定,已按费率中值(1.65%)计算,因被申请人主张按1%计算,故单独列出差额,供法庭裁决参考。鉴定意见:(一)按双方均认可的“参照大合同组价”的方式计算,鉴定结果:1.不含税、不下浮造价:2658904.82元。2.含9%税率、10.8%下浮率造价:2585199.98元。其中包含:被申请人提出未施工及争议造价518139.86元,内容如下:(1)车库部分未施工的门边檩条、安装等12674.69元;(2)牵牛系统部分未施工部分灌浆项目:15537.97元;(3)签证19脚手架措施项目金额:412.6;(4)签证30项工程中第7-9项:81086.04元;(5)临时围挡签证:19466.04元;(6)车库油漆工程中檩条未油漆9900.84元;(7)实际的所有钢板桩型号数量与签证单不符:360768.62元;(8)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1406.3元;(9)临时设施费按1.0%与1.65%(低值与中值差)差额:16886.76元(含争议部分差)。3.是否执行3%税率及下浮率7%,由法庭裁决后,再根据裁决结果调整。(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单方面依据“总包单位与业主结算值”计算结果为:金额:1271371.04元,申请人供法庭裁决。《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载明,案涉工程的洗车机工程部分结算金额为506238.9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593.97元,规费为32875.54元;车库工程部分结算金额为309930.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1232.74元,规费为13010.04元;牵牛系统改造工程部分结算金额为233045.5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2948.72元,规费为14848.02元;地坪工程部分结算金额为173666.1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2440.55元,规费为14364.6元;签证单汇总表部分结算金额为395855.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6611.98元,规费为19122.58元;争议部分结算金额为966462.6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842.89元,规费为15897.34元;结算金额合计为2585199.9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为97670.85元,规费合计为110118.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案涉工程含9%税率、10.8%下浮率造价金额为2585199.98元。对争议造价518139.86元不予认可,该部分不应列为争议项,其中第一、二、六项某某建投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没有列明漏项;第三项脚手架不在签证19中;第四项签证30项目工程有被告确认且经过验收;第五项临时围挡不在某某建投公司施工范围内,与总项目措施费未重复计算,且已列入签证内容,不属于施工争议内容;第七项钢板桩型号应以签证单确认的型号为准;第八项某某建投公司已进行建筑工人实名;第九项临时设施费,根据2014年定额临时措施费取费标准规定,费率区间为1%-2.3%,同意按照中间值1.65%计算。实际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某某建投公司开具了税率9%的发票,不能执行3%的税率计算。某某建投公司与被告某某基础公司不存在下浮7%的合意;中标的下浮10.8%已经包括了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对业主的下浮。不认可总包单位与业主结算值金额为1271371.04元,该结算值系被告某某基础公司自行提供,并非鉴定结果,“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值”的约定是背靠背条款,该条款无效。 被告某某基础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案涉工程不含税、不下浮造价金额为2658904.82元,在此基础上计算案涉工程造价。未施工及争议造价部分的518139.86元(含9%税率、10.8%下浮率)应当予以扣除,该争议部分的第一、二、六项现场未施工,应扣除;第四项为储煤棚施工内容,不在案涉合同范围内,且该项工程量在储煤棚案件的鉴定中重复计算,应扣除;第五项围挡为临时措施费,已计入工程取费临时设施费中,不应重复计入;第七项钢板桩签证记载的型号有误,与现场事实不符,差额36.08万元应当扣除;第八项施工方在现场没有进行实名制管理;第九项临时设施费,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取费区间为1%-2.2%,案涉工程在矿内施工,施工调减含临时设施需求较少,应按照最低1%计取,按1.65%计算的差额部分应扣除。某某基础公司与业主7%的让利应在本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第三人未给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与业主方的工程款发票亦未全部开具,本案中不宜按照3%或9%的税率计算案涉工程结算值,应待税款及税差条件成就时再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值应当扣除水电费,水电费47616.65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某某基础公司未能提供第三人用水电的证据,庭后被告某某基础公司补充提供了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分包工程鉴定补充水电说明”,对施工用水用电统计如下“全部水电费用合计:53321.46元,其中无争议部分:施工用水金额为7791.11元,施工用电金额为24102.24元;争议部分:施工用水金额为834.45元,施工用电金额为20593.66元。”,经补充质证,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电费问题,第三人已向业主某某楼矿缴纳,2022年4月17日,某某楼矿向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出具《电费缴费通知单》,列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储煤棚土建及配套施工期间总计用电量为1067度,电费848元。后第三人于2023年1月5日缴纳848元。双方电费已结清,电费不应列为争议项,不应再扣除。关于水费问题,第三人施工期间采用自行抽水的方式进行施工作业,不应列为争议项,不应进行扣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某某楼矿三电办公室于2022年4月17日向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出具的《电费缴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被告单位2021年10月-2022年3月在我矿智能储煤棚土建及配套工程施工期间总计用电量1067度,电费848元。提供了江苏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被告某某基础公司,交款事由储煤棚工程电费,金额为848元。 庭审中,原、被告在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收到被告某某基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16160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3年度,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亿元,资产总额为3亿元;被告某某基础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3亿元,资产总额为116亿元。 2024年10月28日,本院以(2024)苏0312民初13627号立案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21年9月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楼矿智能煤场储煤棚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司法鉴定,该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6247706.14元,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付355万,余款2697706.14元于2025年1月27日前向原告赵某付清,如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则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违约金67300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如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中,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根据2023年度企业年报披露的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被告某某基础公司可以认定为大型企业,第三人某某建投公司为中小型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若业主方未对甲方付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条款:“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报送甲方,由甲方确认后,支付本月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合格、竣工决算完成后,经项目部、甲方经管部及甲方上级单位复核后一次性付至结算价的97%,留3%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无息返还。”和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业主方返还甲方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由第三人进场施工完毕,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履约保证金于2023年8月21日由被告返还给第三人。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在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1月23日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第三人积极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沟通,履行了报送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义务,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业主方组织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达成。2023年5月10日,第三人将案涉工程的债权以及诉讼权利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有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不含税、不下浮的工程造价为2658904.82元。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含9%税率、10.8%下浮率的工程造价为2585199.98元。双方对下浮比率为10.8%无争议,就税率、未施工争议造价部分、水电费、被告与业主的结算值存在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税率问题,虽案涉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税率为3%的发票。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根据“苏建价(2016)154号”文件,案涉工程不具备执行简易计税条件,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只有9%增值税率。且在案涉工程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9%的发票金额共计1620000元,原告未对适用的税率提出异议,按照该发票金额支付相关款项1616000元,故本院支持按照税率9%计算工程造价。 (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施工争议造价部分”和水电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被告、第三人签字盖章的签证单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形成的,能够证明工程量等事项的主要证据,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争议造价第(1)项车库部分未施工的门边檩条、安装等12674.69元、第(6)项车库油漆工程中檩条未油漆9900.84元,合同约定按照图纸施工,双方认可车库实际施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不支持扣减;对于第(2)项牵牛系统部分未施工部分灌浆项目15537.97元,被告未提供该部分未实际施工的证据,故不支持扣减;对于第(3)项签证19脚手架措施项目412.6元,该项目不在签证范围内但计入了工程造价内,故支持扣减;对于第(4)项签证30项工程中第7-9项81086.04元,被告主张该部分属于另一工程范围中,但未提供该部分签证单属于另一工程的证据,故不支持扣减;对于第(5)项临时围挡签证19466.04元,该部分已签证工程量,被告主张与项目措施费重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支持扣减;对于第(7)项实际的所有钢板桩型号数量与签证单不符的360768.62元,被告仅提供了钢板桩规格数据的现场照片,与签证单中记载的规格不符,故不支持对该部分差额的扣减;对于第(8)项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1406.3元,原告未能提供施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的证据,故支持扣减;对于第(9)项临时设施费比例,双方未有约定,鉴定机构根据费率相关文件采用中值计算,符合常理,故不支持对差额16886.76元予以扣减。被告主张扣除水电费47616.65元,补充提供了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某某煤矿储煤棚配套分包工程鉴定补充水电说明”,对施工用水用电统计如下“全部水电费用合计:53321.46元,……”原告与第三人主张案涉工程电费已结清,施工用水采用自行抽水的方式作业,水费不应进行扣除,并提供了某某楼矿三电办公室出具的《电费缴费通知单》以及江苏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案涉工程的水电费用未予结算。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水电费,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主张水电费用47616.65元,因其缺乏依据,补充提供了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已经付清电费,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与现实不符。故本院确定扣除水电费47616.65元。故本院支持以上部分的扣减金额49435.55元(412.6+47616.65+1406.3)。 (三)关于被告与业主的结算值,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及相关招标文件,其中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工程款结算在不含税、不下浮前是以被告与业主终审下浮前结算值为依据。被告主张业主方就案涉工程让利7%,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1271371.04元,原告不认可该结算价格。本院认为,该结算价格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未能提供与业主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终审结算的证据以及该价格构成的合理性,且分包合同约定的“背对背”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项主张。 综上,本院采纳案涉工程价款含9%税率、10.8%下浮率的金额2585199.98元,减去对部分的扣减金额49435.55元,因本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应扣除3%的质保金,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16000元,被告还需支付843691.50[(2585199.98-49435.55)×97%-1616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23年9月18日至11月23日尚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事宜进行沟通,且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相应款项,故本院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以84369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程款843691.50元及利息(利息以为84369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63元,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7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