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91民初2445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