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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徐州某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760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钱塘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州某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