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602执异22号 异议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智慧谷智和楼B2楼10、11、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杜集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长城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徐州长城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9)皖0602执140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淮北市方舟工矿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异议人系合作而非挂靠关系。2016年6月27日,方舟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建设长城创业园项目,对外以异议人为投资主体。无论是方舟公司还是异议人,在该项目中均属于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而作为建设单位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因此不存在方舟公司借用异议人的施工资质之事实。2、淮北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回购款虽然汇入了以异议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但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支付该项目所产生的各项税费、所欠分包单位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以及偿还开发区管委会的借款,方舟公司因该项目至今对外尚欠数千万元工程款和材料款没有支付。因此方舟公司在异议人处并无任何款项。3、本案被执行人系***而非方舟公司,执行依据是生效民事判决书。贵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系方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程序违法又缺乏证据证实。综上,贵院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应撤销执行裁定并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 异议人徐州长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7日徐州长城公司与方舟公司等签订的《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2016年6月28日安徽淮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协议书》及《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3、2017年4月徐州长城公司与淮北市开发区鸿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购买协议书》;4、2022年徐州长城公司与淮北高新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北经济开发区长城创业园项目资产转让合同书》;5、各种付款明细(附件1-6)。 申请执行人亿利丰公司辩称,1、根据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刑初2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于***帮助下挂靠徐州长城公司中标淮北市开发区长城创业园项目。徐州长城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协议,且***系方舟公司实际控制人。此一系列事实足以表明方舟公司与徐州长城公司之间不是异议人主张的合作关系,徐州长城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挂靠关系所涉及的工程及相关权益处置上,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理应依法承担相应义务。2、虽然异议人声称方舟公司在其处无挂靠款项,但众多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以方舟公司名义挂靠徐州长城公司承建项目,并存在垫资等行为,且项目资金往来复杂。在挂靠关系下,徐州长城公司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与流向具有掌控义务与关联责任,不能仅凭单方面声称无款项留存,而免除执行措施。且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关于资金是否有不当处理或者未明确结算之处仍有待进一步审查,不能简单的排除执行的可能性。3、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多页内容均有体现***系方舟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挂靠徐州长城公司承建项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徐州长城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申请执行人亿利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亿利丰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6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相应义务,亿利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19)皖0602执140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徐州长城公司在淮北的银行账户存款380万元及利息。异议人徐州长城公司得知,遂提出异议。 另查,2016年6月27日,徐州长城公司、方舟公司、安徽弘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方舟公司全面履行淮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应由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该项目名称简称为长城创业园。签协议时***系安徽弘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徐州长城公司(甲方)与淮北市开发区鸿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淮北开发区龙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购买协议书》,乙方向甲方购买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2022年徐州长城公司与淮北高新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淮北经济开发区长城创业园项目资产转让合同书》,转让价格为15389.62万元。 再查,202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皖0602执14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徐州长城公司银行账户55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与徐州长城公司作了协商,于同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皖0602执140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徐州长城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于同年1月20日,向徐州长城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回执明确载明“同意协助执行方舟公司在我司到期550万元债权(以最终结算为准),尚未结算”。2023年1月20日当日,徐州长城公司向他人支付款项达19810274.9元,账户余额********.13元,此后又支付了多笔款项,2023年9月21日账户余额2789951.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重点应为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也即本院作出的(2019)皖0602执1407号之六执行裁定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时,以***系方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挂靠徐州长城公司承建长城创业园项目为由,冻结了徐州长城公司的银行账户。从现有证据看,承建长城创业园项目是徐州长城公司、方舟公司、安徽弘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是何性质、效力如何,没有相应的民事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若认定方舟公司与徐州长城公司是挂靠关系,则方舟公司对徐州长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对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执行,虽然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了***系方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如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然可以影响公司的经营,但并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方舟公司的财产不能认定是***的个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更是如此。故即使认定***是以方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是***对方舟公司享有债权,应执行其在方舟公司的债权,也不能再执行方舟公司对徐州长城公司的债权,否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若认定方舟公司与徐州长城公司是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徐州长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应是方舟公司与徐州长城公司结算。从徐州长城公司后期付款看,基本是按方舟公司的要求支付的,徐州长城公司不认可***在其处有债权且已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要强调的是2023年1月20日徐州长城公司已经同意协助执行(扣留提取)但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徐州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此后付款给他人多达几千万元,徐州长城公司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皖0602执140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