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583号
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工业园香田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0814547栋办公楼二楼中厅。
法定代表人:彭超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西大门正对面5栋。
法定代表人:彭超平,该公司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才,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智长沙分公司)、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被告湖南中智长沙分公司、中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才、陈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设计变更费用、材料损失费用、劳务费用等合计722853.5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72285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签订《湘江北城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铝模板用于湘江北城一期项目C地块12#,13#,合同约定的总租金暂定金额为1845000元,最终按照铝模板与砼的实际接触面积结算。若因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原因产生变更,变更费用由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承担。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如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按未支付租金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1年5月8日,双方共同确认12#楼实际工程量为4272.66平方米,实际价格为961348.5元。此外租赁过程中,因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原因产生变更费用11505元,合计应付972853.5元。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是截止申请财产保全之日仅支付租金250000元,尚余722853.5元未付。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延期支付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中智公司为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中智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需提交最终结算书及实际面积计算书,原告既未提交上述材料亦未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2、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仅由被告项目部助理预算员黄博签字(未获被告授权),该文件未经被告或项目负责人认可,不得作为结算依据。3、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未经被告或经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确认,被告此前也未收到相关文件。4、结算书存在错误,结算单第一条铝膜实际施工完成楼层应为30层,原告主张的32层(16+16)与事实不符;结算申请单依据的合同名称有误,实际为《***C地块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结算单第四条预付款已开票,实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5、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一周后方可付款,原告至今未提供该项目12#栋铝膜租赁费相应发票,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租赁费及延期支付利息。6、原告提交的变更费用确认函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因变更造成铝膜作废的按900元/平方米计算,事实是房建铝膜基本为通用小规格板,可重复利用,且铝膜的残值回收价格为400元/平方米,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相应变更铝膜已做垃圾处理的证据,亦未提交给被告处理。7、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口头同意,并以没有提供预付款发票的相关行为认可在没有收到被告预付款前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到场,实际原告在2020年10月24日仅到场部分辅材,模板2020年11月22日到场,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及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286709.28元。8、因被告出租的铝膜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170974.5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湘江北城一期项目C地块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铝合金模板的法律关系,并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湘江北城12#模板工程量汇总表,被告对其中确认的单层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单和变更费用确认函,被告否认已收到并对费用进行确认,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设计变更及变更面积明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产生变更费用11505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湘江北城12#铝模板进退场数量验收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相应铝模材料及配件于2020年10月24日开始进场。
5、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单,被告否认已收到,鉴于原告亦无法提供签收证明及邮单,且被告对结算金额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一致性核对,且原告否认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委托代理权限,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供的铝模进场时间证明,原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该份证明所签署时间为2022年6月6日,原告称与签署的证明人员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体现真实性,鉴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湘江北城12#铝模板进退场数量验收单所记载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某、黄某、刘某的证言及结算单,拟证明铝模未按合同及被告通知的时间进场,给被告造成损失,且铝模实际施工层数为30层;上述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铝模施工层数为30层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铝模未按合同及被告通知的时间进场的事实,亦不能达到证明以此产生的损失的证明目的。
9、被告提供的索赔计算清单一,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原告否认已收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签收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证明铝模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一致性核对,且原告否认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委托代理权限,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图片,不足以认定铝模存在质量问题且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13、被告提供的《铝模质量及更换不及时延误时间计算书》,系案外人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铝模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
14、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施工记录和施工员工资发放记录,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5、被告提供的证人虢学家的证词,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
16、被告提供的索赔计算清单二,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原告品维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甲方)签订《湘江北城一期项目C地块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1、出租范围为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湘江北路旁的湘江北城一期项目C地块12#栋、13#栋住宅楼铝模板工程,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深化设计图为依据,层高2.9米,共32层,总租赁期为9个月,起租日自乙方模板拼日计算,截止日自双方清点模板无误且乙方全部模板运离甲方工地日止。2、交货时间暂定2020年8月1日依次交货,如时间上有推迟,则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乙方在合同签订、收到定金、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误的深化图纸后45日内完成设计及工厂预拼装,拼装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于3天内完成预验收。甲方未如期预验收则视为验收完成并达到甲方全部要求)。3、合同约定的出租单价为铝合金模板租赁含压槽单价450元/㎡/栋(含税),总租金暂定金额为1845000元,最终按照铝模板与砼的实际接触面积结算。4、合同价款的结算:(1)过程结算:按深化设计后铝模接触面积工程主体结构每完成十层付一次进度款,每次付款至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30%租赁款,铝模板完工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租赁款(扣除预付款),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最终结算:工程主体模板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书,甲方必须在45天内核实完后认可生效,否则按乙方已核实工程量为准;(3)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计价办法:在铝模生产加工前,如甲方要求变更,则不计算变更费用,在铝膜生产完成后,因甲方原因对原有铝模体系进行较大修改,造成已拼装或已加工完成的铝模块作废的按900元/㎡计算。5、合同价款的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给乙方,模板到场完成首拼支付合同金额的10%给乙方;(2)模板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深化设计后铝模接触面积工程主体结构每完成十层付一次进度款,每次付款至实际已完工程量的30%租赁款;(3)铝模板完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扣除预付款),余款15%在主体模板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4)以上款项的支付,每次须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付款金额面值相等的正式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自开票之日(以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准)起一周内甲方方可付款。6、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1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旦乙方主张的违约金需经乙方书面通知得到甲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24日,原告提供的相应铝模材料及配件开始进场。2021年1月8日,被告中智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50000元。2021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租赁的模板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奇数层的面积合计为2128.76平方米,偶数层的面积为2143.9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铝模为案涉项目12#栋共计30层的铝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湘江北城一期项目C地块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了铝合金模板,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
第一,关于租赁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模板共计30层,原、被告双方对于单层的面积已进行确认,即奇数层的面积合计为2128.76平方米,偶数层的面积为2143.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出租单价为450元/㎡/栋,即每层的租金为14.0625元/㎡(450元/㎡/栋÷32层),核算出实际租赁费为901264元(2128.76㎡/层×15层×14.0625元/㎡+2143.9㎡/层×15层×14.0625元/㎡,四舍五入取整)。原告主张设计变更费用,但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设计变更的实际产生及具体面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租赁费250000元,尚欠651264元应予支付。另一方面,对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言,承租方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主给付义务,出租方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予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租赁费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该项目12#栋铝膜租赁费相应发票,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每次须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付款金额面值相等的正式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自开票之日(以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准)起一周内甲方方可付款”,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即被告就未开票金额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就欠付金额并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辩解称因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286709.28元,以及因铝模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170974.56元,但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通知原告交付租赁物的明确时间,故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铝合金模板质量不合格以及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126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4元,财产保全费4135元,两项合计9649元,由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84元,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戴丽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