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齐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201民初413号 原告:***,男,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哈密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玉峰大厦1单元1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密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隆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5,734.7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伊州区中阿牙路地球新村前路段处,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自北向南倒车的工程机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处正在进行道路施工,被告***受雇于被告哈密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在2019年10月3日我受雇于被告***从事地面平整工作,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只要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都认可。被告***与我方是雇佣关系,被告万隆工程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具有直接的监管责任,被告万隆工程公司的防护责任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活是三个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我从被告万隆工程公司承揽后又承揽给被告***,我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万隆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道路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活承揽给被告***。我公司只是把回填平地工程承包给被告***,回填平地工程不需要资质,我公司并非是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于安全防护及警示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收尾,需要拆除防护再进行平整,现场只需要做一些安全警示。综上所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在哈密市××区段处,被告***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去哈密市中心医院治疗,救护车出诊花费110元,在门诊处治疗花费2,005.98元,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哈密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股骨骨折、大腿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贫血、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膝关节退行性病变、腰椎骨折L1(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跌倒外伤及受凉,院外需壹人陪护壹月……”,此次住院共花费65,976.43元。此外,住院期间用血互助金花费3,200元,在哈密市融合路美好便民服务部购买住院辅助用品花费1,466元,在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哈密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外孙***(身份证号:×××)提供护理,***无固定职业。原告出院后,由原告女儿***(身份证号:×××)为其提供护理,***为陶家宫乡泉水地村一队的农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各项费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0年1月5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2011201900005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9年11月04日11时30分许,在哈密市××区段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电动车驾驶人***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1、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编号第652201120190000557)予以撤销。 再查,原告***于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4日做出新众司【2020】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被鉴定人***外伤致6根肋骨骨折、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4cm,各为10伤残(10级伤残三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 又查,原告向本院递交调卷申请书,本院前往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卷宗,被告***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证人有什么关系?答:我与本案当事人***是临时雇佣关系。问:你与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务合同?答:没有,只是临时雇用,口头协议。问:阿牙南路该路段施工负责人是谁?答:总承包方是哈密万隆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挖方和回填是我负责的。” 还查,无号牌工程机械平地机车主系***,未办理牌照亦未购买保险,被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有效期限:2014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及建设机械工作业操作证(平地机操作,有效期限:2018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票、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和损失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005.98元、救护车出诊花费110元、住院治疗花费65,976.43元、住院期间使用血浆花费3,200元、购买辅助器材花费1,466元、购买药品花费55元,以上共计72,813.41元,原告提供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4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4天×120元/天)的主张,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原告主张1,600元(64天×25元/天),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计算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3,632元(64天×213元/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为其提供护理,***无固定职业,出院后,按照医嘱要求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女儿***为原告护理,***为陶家宫乡泉水地村一队的农民,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150元/天计算即9,600元(64天×150元/天)。5、关于交通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80元。6、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用,原告主张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529.3元(13,122元(2019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0.13),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做出新众司【2020】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为10伤残(10级伤残三处),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权、健康权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损害,且达到了三处10级伤残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万隆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为其平整地面。被告***在涉案工程地驾驶工程机械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属于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隆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涉无号牌工程作业车(平地机)属于机动车,被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作为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72,8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52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902.71元。其中医疗费用72,8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600元,三项合计78,493.41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8,493.41元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52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609.3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800元,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09.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93.41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五、被告***对上述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