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2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儿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火箭农场玉峰大厦1单元1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哈密万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019年11月,***找到***进行协商,由***承揽整平路面的施工项目,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施工。一审法院根据雇佣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万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对安全负有监管义务,但是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万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合理。
***辩称,2019年11月4日雇佣***的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雇佣***一天劳务费800元。
万隆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隆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105,734.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在哈密市××区段处,***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去哈密市中心医院治疗,救护车出诊花费110元,在门诊处治疗花费2,005.98元,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哈密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股骨骨折、大腿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贫血、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膝关节退行性病变、腰椎骨折L1(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跌倒外伤及受凉,院外需壹人陪护壹月……”,此次住院共花费65,976.43元。此外,住院期间用血互助金花费3,200元,在哈密市融合路美好便民服务部购买住院辅助用品花费1,466元,在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哈密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55元。***住院期间,由***外孙***提供护理,***无固定职业。***出院后,由***女儿***为其提供护理,***为陶家宫乡泉水地村一队的农民。***多次向***、***、万隆公司主张各项费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2020年1月5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2011201900005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9年11月04日11时30分许,在哈密市××区段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电动车驾驶人***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1.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编号第652201120190000557)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万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813.41元,其中门诊费2005.98元、救护车费110元、住院治疗65976.43元、血浆3200元、辅助器材1466元、购买药品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4天×120元/天)。3.营养费主张1600元。4.护理费9600元(64天×150元/天)。5.交通费480元。6.鉴定费用800元。7.伤残赔偿金8529.3元【13,122元(2019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0.13】。8.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关于***、***、万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万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雇佣***为其平整地面。***在涉案工程地驾驶工程机械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属于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隆公司在本案中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涉无号牌工程作业车(平地机)属于机动车,***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99902.71元。其中医疗费用728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600元,三项合计78493.41元,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8493.41元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52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609.3元,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赔偿。鉴定费800元,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0609.3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各项损失68493.41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鉴定费800元。五、***对上述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万隆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责任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双方均认可万隆公司涉案工程地承包给***,万隆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尽管***与***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陈述其是受***雇佣,帮***干完活,一天按1800元结算,***的上述陈述与事发后***在交警大队的陈述相吻合。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之间存在的关系及有所提供的证据,责任认定妥当。因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