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1民初140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94853元,并赔偿以894853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9日,华滋奔腾公司中标承建城西开发区王家湖延伸道路项目,中标价为2912382元。2007年9月28日,某公司与新城某公司(曾用名诸暨市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912382元。工程地点:诸暨市经济开发区。具体范围为:文种路至外环西路段设计桩号0+00-0+465.73:外环西路至富村路段0+00-0+465.27共二段路基填挖方、路面结构层,侧石、平某、人行道、人行道上绿化带缘石、路面雨水、污水管道、渠道加盖板,不包括绿化土填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即进场施工,完工后,经核算,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3094853元。施工期间,新城某公司分批支付给某公司工程进度款2200000元,余款894853元一直未付。后因新城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及人员调动等具体原因,工作一直未能求得结果。2024年12月20日,某公司再次致函给新城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894853元,新城某公司仍旧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与新城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就承包城西开发区王家湖延伸道路项目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37条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双方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49元,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