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21379号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748.59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7日为748.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止;如未在2022年8月1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的,原告有权凭借条向广东的任何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维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用途:借款。
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的手写《借条》,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指纹捺印,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如未按期还款,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由***承担。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股东会决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借条、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2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借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
督促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户名
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鸿福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