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2民初1633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徐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管理中心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第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3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误工费22943.6元【(180-16)天×139.9元/天】、护理费7400元【(90-16)天×100元/天】、营养费3174.6元【(90-16)天×42.9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8223.71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被告公司营业厅缴纳电费后,在行至门口时由于营业厅门口存有积雪路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16天,出院后数次进行复查。2017年7月,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交通费,并保留后续治疗及赔偿费用的诉讼权利。2017年10月9曰,本院作出(2017)苏03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滑倒摔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进行了判决。202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于202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另,2017年11月3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现原告治疗已终结,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因受伤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应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上一次判决的标准是110元/天,与原告本次主张有差异,请法院依法酌定;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标准应为100元/天,出院后标准应为50元/天;对营养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诉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其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向第三人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合计54931.32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报销医保费用37429.55元,第二次住院报销医保费用17501.77元。 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报销医保费用37429.5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三人主张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报销医保费用17501.77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城镇居民。 位于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的被告营业厅门外有四阶台阶,营业厅外有铁栅栏围筑的院落。2017年2月21日下午3时30分许,下着冰雹,原告到该营业厅办理业务后,行走至营业厅门外时,摔倒在台阶上。案外人***到该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见原告躺在台阶上,遂拨打120。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同日被收入住院。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16天。 2017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302民初2184号。该案中,就第一次住院期间(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合计16天)的有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16天计)、营养费579.3元(以16天计)、误工费1760元(以16天计)、护理费1760元(以16天计)、交通费1000元,合计6374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7)苏03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09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医疗费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涉案款项已履行完毕。 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第三人通过医保基金垫付医疗费37429.55元。 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合计8天。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手术名称: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自认治疗已经终结。 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第三人通过医保基金垫付医疗费17501.77元。 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305.5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28日,该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营业厅为不特定的申请人办理用电手续并为用电人提供营业服务,该营业厅应为公共场所。营业厅门口台阶为营业厅大门的延续部分应为该营业厅管理,甚至营业厅门外的院落因该营业厅享有使用利益,在被告不能证明由其他人管理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由被告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当时正下着冰雹,被告管理范围的营业厅门外,路面湿滑,特别是有落差的门口台阶,在雨雪天气更易使人滑倒摔伤。被告应当能够意识到危险源的存在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并有义务对湿滑路面及时进行清扫,通过设立警示标志、在湿滑地面尤其是有落差的湿滑台阶铺垫防滑垫,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在原告滑倒前,被告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滑倒摔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3305.5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共计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00元(50元/天×8天)。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也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从业及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费确认为22940.23元〔51056元/年÷365天×(180天-16天)〕。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确认为7400元〔100元/天×(90天-16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照42.9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确认为3174.6元〔42.9元/天×(90天-16天)〕。 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520.34元(医疗费133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2940.23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3174.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为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作为已经先行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因本次事故所先行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有权追偿。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第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基金37429.55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系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知权利受损以及其明知义务人的时间距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诉争事故受害,第三人为原告两次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共54931.32元,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向第三人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医疗费54931.32元; 二、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7520.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第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付),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