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2民初38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33.24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受伤3颗牙齿后续修复费用36000元(4000元/颗/次×3颗×3次)、交通费1000元,合计55333.2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凌晨,原告和朋友骑自行车路经徐州市向南约100米处,因路中间有一电缆井,无井盖也无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头面部多处摔伤,左侧上颌窦壁及鼻骨骨折,门牙脱落一颗,两颗缺损。经报警,120救护车送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多方查证,被告为该窨井的管理人。就赔偿事宜,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是因为被告管理的窨井受伤的,至于窨井盖是无盖还是井盖残损,被告无法确认,都有可能;2、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13533.24元,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住院,被告认为应为每天4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为每天20元;受伤牙齿后续修复费用,原告3颗牙齿受伤属实,但每颗不应按4000元计算,应折中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更换3次,被告认可;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关于本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自北向南靠左行驶至徐州市向南约100米处,因地面窖井不完好,原告跌倒摔伤。随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诊断为:所见左侧上颌窦壁及鼻骨骨折、右侧下颈部、锁骨上区软组织肿胀、散在积气等。 原告摔伤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533.24元(含救护车费用),均为原告自行支付。 被告自认其系导致原告跌倒摔伤窖井的管理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牙齿更换维护等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7月3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牙齿冠折、左侧上颌窦骨折,损伤后需护理30日,营养60日。2020年8月21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的专家会诊意见,主要内容有:患者已全瓷冠修复,按照目前徐州市医疗价格水平,全瓷冠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4000元/颗,使用周期为8-10年。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3颗牙齿后续进行3次更换无异议。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窖井的管理人,负有保证该设施完好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窖井可能无井盖,也可能井盖残损。无论系哪一种情形,事发时被告均未能保证该设施的完好,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作为管理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但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亦未能谨慎观察注意避免风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共同结合,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双方在本次侵权事实中的过错情况,确定原告的过错减轻被告2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533.2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受伤3颗牙齿后续修复费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3颗牙齿后续进行3次更换无异议,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牙齿后续修复费用确定为27000元(3000元/颗/次×3颗×3次)。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80元/天×30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40元/天×60天)。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5833.24元(医疗费13533.24元、牙齿后续修复费用27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即36666.59元(45833.24元×8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后续修复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6666.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付),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