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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行申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行终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应当从1988年开始,二被申请人从1993年为再审申请人缴费,比实际应缴费年限少计算五年。1976年至1992年再审申请人已经参加工作,应当视同缴费年限。根据现有的法律和社会现实,《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以下简称740号复函)不具有全国性的普遍执行力。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徐州市人社局具有对养老保险参保情况进行审核认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740号复函系1959年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制定,现行有效。该文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之情形,作为被申请人就工龄认定问题把握的基本政策标准并无不当。 根据740号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一条规定:“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再审申请人因受过刑事处分和开除处分,其于1976年下乡插队务农至其入伍参军的期间、1978年入伍参军至其退役的期间、1981年2月经徐州市劳动局分配至徐州电业局(后更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处)工作至其受到刑事处分的期间,属740号复函规定的其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的情形。再审申请人1976年至1992年间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计算缴费年限,亦不能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被申请人将其受刑事处分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重新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认定***实际缴费年限24年3月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