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行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昆仑大道1号徐州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徐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行初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于2013年8月向徐州供电公司下达编号为(2013)-47-2的任务单,主要内容为:根据响山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改造要求,道路(大庆路至锦绣滨湖小区大门东侧段)沿线的架空电力杆线需要进行入地迁改,徐州供电公司接到该任务后应组织现场勘察、定点、定位,尽快完成迁改方案并报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审批后组织实施迁改,以确保市城建重点工程的顺利实施与完成。责任单位徐州供电公司接到该任务单后,委托徐州华电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线路改造设计,并在线路改造设计方案完成后,于2013年9月9日以徐供电运检【2013】302号《徐州供电公司关于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方案审批的请示》的方式上报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2013年11月20日,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作出徐建重办复【2013】235号回复意见:原则同意徐州供电公司按照所报方案实施响山路架空电力杆线入地迁改工作,并作适当调整。后徐州供电公司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于2013年11月在***所购买的门面房(2002年11月17日购买)对面约13米处安装涉案10千伏630KVA美式箱变。***认为涉案箱变的安装经过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审批,涉案箱变的安装影响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审批;2、判令原审第三人依法拆除安装在***门前的变压器,排除妨碍;3、徐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徐政发【2007】1号《市政府关于下达的通知》、徐政发【2007】5号《市政府关于成立城建重点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精神,成立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曾于2014年以徐州供电公司为徐州市人民政府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拆除涉案箱变。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涉案箱变所在相关路段的电力设施改造已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就该裁判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实施前,徐州供电公司已将设计方案等报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审批,政府审批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箱变的安装是否经审批问题。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重点任务交办单、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徐供电运检【2013】302号《徐州供电公司关于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方案审批的请示》及回复意见,结合原审第三人在民事案件中的相应陈述,可以证实: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的安装,由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下达任务单,徐州供电公司对涉案响山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设计,由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审批后实施。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的安装,经过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审批。 二、关于徐州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徐州市人民政府。”本案中,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由徐州市人民政府组建,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所作涉案行政审批行为,其行政行为的结果应由组建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徐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起诉是否超期问题。本案中,***在其诉徐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开庭时(2014年7月3日)得知涉案审批行为的存在,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最早于2016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 四、关于***诉请撤销涉案审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1、涉案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作为市政重点工程,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审批职权;就本案的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所涉行政审批,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明确的审批程序,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审批,履行了线路改造设计、上报迁改方案申请审核、审核同意的程序,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实施程序规定。 2、涉案响山路电力设施迁工程不需要环境影响评价。 涉案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审批时间为2013年,涉案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线路为10千伏送(输)变电工程,依据当时仍有效的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实施),该名录将500千伏以下的送(输)变电工程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330千伏以下的送(输)变电工程确定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中500千伏及以下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内容不包括《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中豁免的项目。依据当时仍有效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及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第二条“工频强辐射系统”第1项“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之规定,参照当时仍有效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应规定,涉案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可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关于涉案电力设施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的安装符合安全净距要求,不对***的商业门面产生电磁辐射影响。 参照《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2013)第4.2.1条10KV变压器无遮拦裸带电部分至地(楼)面之间的最小的电器安全净距为2700mm的规定,***的门面房距离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约13米,已经超出涉案10千伏送(输)变电工程及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的安全净距。涉案10千伏送(输)变电工程的实施及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的安装对***商业门面不产生电磁辐射影响。 4、***诉称涉案箱变的安装影响其合法权益并明确为房屋租金损失,但经***原审庭审陈述,涉案变压器的安装并未对其房屋租金利益带来减损,结合现场查勘,涉案箱变的安装不影响其通风、采光及通行权利等,***关于涉案变压器的安装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关于诉请撤销涉案审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涉案10千伏送(输)变电工程的实施及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的安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审批的诉请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原审第三人依法拆除涉案美式箱变并排除妨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门口安装变压器是不合法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涉案变压器建设必须进行立项、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规划许可、公告及协商;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该项工程的审批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监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由徐州市人民政府组建,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所作涉案行政审批行为,其行政行为的结果依法应由组建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涉案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作为市政重点工程,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审批职权;就本案的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所涉行政审批,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明确的审批程序,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审批,履行了线路改造设计、上报迁改方案申请审核、审核同意的程序,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实施程序规定。涉案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审批时间为2013年,涉案响山路电力设施迁改线路为10千伏送(输)变电工程,根据当时仍有效的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应规定,涉案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可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参照《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2013)第4.2.1条10KV变压器无遮拦裸带电部分至地(楼)面之间的最小的电器安全净距为2700mm的规定,***的门面房距离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约13米,已经超出涉案10千伏送(输)变电工程及涉案630KVA美式箱变的安全净距。***关于要求原审第三人依法拆除涉案美式箱变并排除妨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该项工程的审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请撤销涉案审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