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供电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系触电死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所举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即认定受害人系触电死亡错误,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受害人存在触电的表象,并不能证实死者系触电死亡。涉案线路的电压等级为220V,结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受害人在触电后随即跌落,并不存在持续触电的情形,此种情况导致触电死亡的概率较小。再者,现场录像显示受害人从两米多高的梯子跌落时头部朝下,重重的跌落在地上,不排除因摔伤致死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受害人死亡原因举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尸检,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放弃鉴定所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事发前涉案电线为“部分绝缘外皮脱落后裸露的电线”证据不足。涉案电线位于小区单元门上方,上诉人已通过缠绕绝缘胶带(连续缠绕)的方式进行绝缘处理,事发后涉案电线两端原来缠绕的绝缘胶带依然存在且粘合性能良好(绝缘胶带为黑色),通常在排除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整体连续缠绕的绝缘胶带应当不会部分自动脱落。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像也不能证实事发前涉案电线为部分裸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及“事发时绝缘胶带是如何脱落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并就未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3.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现场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受害人照片打印件,可以确定引发触电的电线与被上诉人指认的电线不是同一电线,而且引发触电电线的产权并不属于上诉人。4.关于受害人在上诉人电力设施上违规安装固线瓷壶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核实,亦未对过错与责任承担进行评判。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受害人敷设的线路被固定在一个白色的瓷壶上,该瓷壶相较周边其他瓷壶形体较小、颜色发白、成色较新、光泽度较高,且仅仅固定受害人牵拉的一根导线,以上表象特征证实受害人为固定导线而在上诉人所有的电力设施上违规安装瓷壶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安装瓷壶的问题涉及到其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错误。5.一审判决以受害人并非在接线操作时触电为由,进而认定受害人虽无施工资质,但进行牵拉固定电线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错误。受害人敷设电线工作包括接线、牵拉和固定电线,电线牵拉、固定工作均在上诉人所有的供电设施上进行,受害人借助上诉人所有的固定角铁完成所要敷设电线的固定,可以认定受害人所从事的行为属于电力施工,电力施工要求必须具备电力施工资质,受害人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却擅自从事电力施工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换个角度来说,如果受害人具备电力施工资质,在电力施工时佩戴绝缘手套,手部触电的情况就会避免;施工时上身着工作服,腹部就不会被电击;按规范使用具备绝缘性能的梯子,即使单项触电,电流也不会通过梯子与大地形成回路,触电事故也就不会发生。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错误。1.涉案线路敷设于小区居民楼外侧,对地距离超过三米,电线为绝缘导线,接头处缠绕黑色绝缘胶带。住建部于2011年7月26日颁布的GB50054-2011《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5.1.11第1项规定“裸带电体布置在有人活动的区域上方时,其与平台或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5米”,举重以明轻,涉案线路(绝缘导线、绝缘处置)的设置完全符合该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过错。2.涉案线路为220V低压线路,上诉人事发前已经对线路接头或可能漏电的地方进行绝缘处置,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消除义务。正常情况下,线路运营不会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任何安全威胁。此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违规进行电力施工且未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所致,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州供电公司赔偿805322.42元(其明细为医疗费1922.9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总额1150460.7元的70%);2.判令徐州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5日上午10时53分许,受害人***在徐州市鼓楼区门口攀登梯子(距地面高度为3米左右)牵拉、固定电线时,接触到部分绝缘外皮脱落后裸露的电线,致其受到电击而摔下地面(事故发生时,小区的监控有相关录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一集团军医院。该医院病历载明就诊时间为11:39分,主诉为电击后神志丧失40钟、心肺复苏无反应等,体检为“双手见电击创面”,诊断结论为电击伤等。2020年6月6日,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2020年6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了《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受害人***于2020年6月5日在鼓楼区下淀花园16号楼4单元门口“在走车棚照明线时不慎触电身亡”等。
另查明,***系受害人***之妻,***系受害人***之女。涉案的裸露电线的所有权人为徐州供电公司,供电电压为低压(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该电线原有绝缘层,受害人***所接触的电线部分系裸露。事故发生后,徐州供电公司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检查并将上述电线裸露部分缠上了绝缘胶布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并非高压触电的特殊情形,故依法应按照过错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依据相关病历及《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系在小区门口攀登梯子(距地面高度为3米左右)牵拉、固定电线时,接触到小区门口上方的裸露电线,被电击而致死亡。故对于徐州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系高空作业,且其死亡与触电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徐州供电公司作为电力建设、安装和维护的专业部门,应对涉案线路进行必要的定期检查和日常维护,在电力设施可能造成周围环境危险时也应设置明显、明确的警示标志;第二,本案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徐州供电公司线路敷设于小区居民楼外侧、紧贴楼房外墙、距地面3米左右,在该处同时有20余条日常生活设施线路,均在此区域内固定,故该区域应属于居民日常生活所处区域,徐州供电公司对该区域的线路应履行充分的注意、管理义务,避免对该区域造成安全隐患;徐州供电公司在线路裸露时没有及时排查发现并消除线路的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徐州供电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案受害人***虽非专业的电力施工人员,但其并非在对其所敷设线路连接电源时遭受电击,也不是对徐州供电公司敷设的、造成其触电的线路进行相关接线操作时触电,而仅仅是将其所敷设的电线牵拉、固定在徐州供电公司敷设的线路同一区域时,接触到徐州供电公司的电线,而该电线的绝缘体部分出现裸露致害人***触电死亡。假如***在该区域进行其他非电力专业施工仍有可能触电,故其无电力施工资质而进行牵拉、固定电线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但受害人***既然进行电力线路的连接、固定,应当采取戴安全手套等相应措施,并对施工所及区域存在着周围环境充分观察以发现危险、避免防范风险。***未注意到徐州供电公司电线存在绝缘体脱落的安全隐患,也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害人***存在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徐州供电公司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徐州供电公司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酌定减轻徐州供电公司40%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因受害人***触电死亡,其各项合理有据损失应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收费凭证及病历,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抢救费、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合计1922.9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标准,计算二十年。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49203.2元【(23836+5636)元/年*1.78*20年】;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丧葬费为49334.5元(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8669元/12月*6个月)。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各项合理有据损失总额为1150460.60元,徐州供电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90276.36元。综上,遂判决:一、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690276.3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徐州供电公司提交案发现场电线照片5张,其中照片1、3为案发之后,上诉人到现场所拍摄的照片,照片2、4、5为一审诉讼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电线事发前带有绝缘层,事发时部分裸露,事发后裸露部分被缠上了绝缘胶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证实照片1中上诉人所标注的部分开裂老化的细电线,为涉案电线。***、***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从照片1、3来看,电线老化严重,从照片3来看,它的绝缘胶布分为黑色、红色和绿色三种颜色,红色的绝缘胶布是在案发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缠绕的,因此该组照片从侧面能够证明电线漏电的事实,照片2、4、5存在电线老化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向法庭举证上诉人代理人到现场查看电线漏电情况时,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拍摄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是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证明案发后电线仍然存在漏电现象。徐州供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为了核实情况到现场去,发现有别的情况,触电线路并不是之前现场我们所认为的线路,而是其它线路,之前我们认为就是最粗的,缠胶带的线路,实际上是有一根细的电线,导致触电。事发后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后,当时并没有核实,电线是否存在漏电情况,就在涉案线路上缠绕绝缘胶带,当时抢修人员也就是缠胶带那个人,认为是漏电的但是不是这个情况。
***、***二审后另行向法庭提供案发现场电线清晰照片5张,徐州供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现场的电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害人***在牵拉固定电线过程中触电跌落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事发时小区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亦有事发后医院病案材料所载明的“双手见电击创面”等文案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基础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主张的不排除***系摔伤致死可能性,与案涉病案材料所诊断结论所载明的电击伤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死亡原因为“电击伤”的相悖,亦与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中所载明***于2020年6月5日在鼓楼区下淀花园16号楼4单元门口“在走车棚照明线时不慎触电身亡”等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徐州供电公司作为在居民日常生活所处区域的案涉电路产权人,对于在电线老化部分裸露情况下,没有及时排查发现并消除线路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连接固定电线未能发现防范避免风险所存在的过错,综合酌定徐州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线路敷设符合《低压配电设计规范》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