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共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82民初642号 原告:河南共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宏泰大道中段北侧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共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原告河南共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于同年1月17日以与被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共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河南共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