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芝民简初字第169号
原告汤某某,通州广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新安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州广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安排我到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从事DSSC900T龙门吊吊装合拢工作,被告金海公司负责吊装工作,被告中远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2008年12月23日,被告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吊车将龙门吊大梁内的脚手架起吊瞬间,固定脚手架吊绳的钢管突然断裂,致脚手架从高空坠落,将我砸伤。被告金海公司未按规定指派具有起重资质的起重工指挥吊装作业、违章进行吊装作业,被告中远公司疏于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管理,均是本次生产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赔偿金106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184368元。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青岛喜恩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恩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只负责提供吊车及驾驶人员,吊车作业指挥人员由喜恩乐公司委派,我公司仅对吊车吊钩以上的吊机原因、操作原因承担责任,本次生产事故是基于吊车吊钩以下原因发生的,应由喜恩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原告损伤已被认定工伤,原告亦获得相关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就同一损伤再次要求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原告损伤已被认定工伤,并获得相关赔偿,原告不应就同一损伤再次要求赔偿;二、我公司与广宏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的安全责任由广宏公司负责,我公司没有安全检查、管理之责,对承揽人广宏公司在完成工作期间其雇员即原告所受损伤,我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受损伤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亦不存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从喜恩乐公司及CTCCO,LTD订购1台900T龙门吊,喜恩乐公司负责该龙门吊的制作、安装,后喜恩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远公司,并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设备施工作业合同》,由被告金海公司提供履带吊、汽车吊为上述工程提供吊装服务。被告中远公司与广宏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中远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龙门吊现场总组工程及龙门吊上小车车架结构件、通道、上、下小车屋架的制作与合拢工程转包给广宏公司,同时被告中远公司的安全保卫科与广宏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总协议》,由广宏公司负责本单位作业人员、设备和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以及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被告中远公司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2008年11月,广宏公司安排原告汤某某到大宇造船海洋(山东)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装配工作,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其同事朱某将2个脚手架捆扎并固定在被告金海公司所有的汽车吊吊钩上,被告金海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在广宏公司工作人员范某的指挥下操作起吊脚手架,脚手架在吊升过程中与旁边构筑物相刮,致固定脚手架吊绳的钢管断裂,脚手架脱落,因原告未及时离开脚手架下方区域,脱落的脚手架将原告砸伤。原告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1天,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广宏公司全部负担,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1、L2、L3)并不全瘫(FrankelC级)、骨盆骨折(C型)、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膈疝、创伤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液、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泌尿系感染、膀胱结石。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了相关调查,但未作出结论性意见。
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后原告以工伤待遇等纠纷为由将广宏公司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由广宏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护理费32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并请求裁决自2010年1月起,广宏公司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退休之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5月6日裁决广宏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32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伤残津贴22185元,并裁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自2011年6月起广宏公司按照130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宏公司已将上述裁决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
201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海公司、中远公司赔偿××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69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金海公司、中远公司赔偿××赔偿金106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184368元。
诉讼中,本院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中远公司及其安全保卫科分别与广宏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安全总协议》、被告金海公司与喜恩乐公司签订的《设备施工作业合同》以及该局对广宏公司的工作人员范某、朱某、被告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田某、被告中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范某陈述称,其安排汤某某、朱某将工地横梁内侧的2个脚手架逐一吊出横梁,其爬到横梁上方通过手势指挥金海公司的吊车往下放吊钩到指定位置,汤某某和朱某给起吊的脚手架固定钢丝绳后,其通过手势指挥吊车开始起吊,当脚手架被吊升约2米时,下面有人喊了一声,其用手势通知吊车停止作业,此时脚手架还未坠落,约一分钟后其听见下面有响声,见汤某某被压在脚手架下面,朱某对其称系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同时起吊2个脚手架,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当场承认指挥吊车继续吊升脚手架;朱某陈述称,其班长范某指挥吊车司机往下放吊钩,吊钩就位后穿有金海公司标志衣服的指挥人员让其一次起吊2个花架(指脚手架),其和汤某某固定好花架后,见该指挥人员用手势指挥吊车司机起吊,起吊到2米高度时花架底部挂在大梁底边缘,其和汤某某立即告诉该指挥的人员,指挥人员立即通知吊车司机停止作业,其和汤某某将花架扶正并使其底部与大梁底部边缘脱离后,该指挥人员指挥吊车司机继续起吊,在起吊瞬间花架坠落;宋某陈述称,广宏公司姓范的工作人员指挥其将吊车吊钩放到吊物上方,汤某某将固定吊物的绳索挂到吊车吊钩上,姓范的工作人员站在龙门吊大梁顶面指挥其起吊作业,在起吊过程中,姓范的工作人员往龙门吊内侧走去,其看不到姓范的工作人员就停止作业,同时发现吊物坠落,吊升吊物期间姓范的工作人员没有向其示意停止,也没有任何警示,事发时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某在场,田某从事辅助工作,现场就姓范的工作人员指挥吊车作业;田某陈述称,事发时宋某将吊车开到现场位置,其负责将车支好,现场指挥吊车作业的人姓范,未吊升吊物前其进入龙门吊梁内看见工人将花架(指脚手架)挂到吊钩上,后其出来靠在吊车边上,此时听见响声见有人往梁下跑,其过去看见有名工人被花架压倒在下面;徐某陈述称,经其了解,事发时朱某在主梁顶上指挥,汤某某负责在花架(指脚手架)上穿钢丝,吊车起吊花架时花架挂在大梁边上致花架脱落砸在汤某某身上。
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赔偿金为106866元,二被告述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应由其负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当庭提交启东市海复镇三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三圩村7组汤某某的父亲***身份证号:**********1126613母亲:***身份证号:**********2236622汤某某是***与***的独子,以3亩田为生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4417元计算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502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经济来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0元。
另查明:1、被告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具有相关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质。2、被告中远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南通中远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2011年12月7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
诉讼中,被告中远公司以广宏公司存在过错为由申请追加广宏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安全总协议》、《设备施工作业合同》、证人范某、朱某、宋某、田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烟开劳仲案字(2011)第152号裁决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有权就其损伤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主张赔偿。二被告关于原告损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获得相关工伤赔偿,原告不应就其损伤再次要求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远公司关于追加广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汽车吊吊升脚手架的作业行为对周围不特定的人及财产具有高度危险,故被告金海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论其是否存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海公司关于应由喜恩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中远公司安全保卫科与广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安全总协议》,广宏公司负责本单位作业人员、设备和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以及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被告中远公司对原告损伤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固定脚手架、起吊脚手架时未及时离开危险区域,原告对此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金海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广宏公司在事发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工作人员范某未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指挥汽车吊吊运作业、广宏公司亦存有过错等因素,应相应减轻被告金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金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事发时原告在广宏公司工作,且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其××等级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赔偿金106866元,由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40%计42746.4元,限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对被告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3063元,由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24元,原告及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到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烟台金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