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崇商辖初字第00040号
原告:***。
被告: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新安江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重工)、南通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远重工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找原告为其运输货物,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等。
被告中远重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中远重工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应当由中远重工所在地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案涉运输事项是中远重工委托中远物流承运的,从未委托原告运输,也不欠中远物流任何费用,中远重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中,中远物流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