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内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依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追加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8月2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份订立《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起重机的油漆,自2009年6月份至2014年1月底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原告均按被告订货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签订伊始,被告如约支付款项,后因被告财务问题,双方的付款方式由合同约定的开票后30日内支付变更为滚动结算。截止2014年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25,026.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5,026.80元及利息(以1,525,026.80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除去原、被告双方之间适用仲裁条款的合同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8,905.20元,并当庭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8,905.20元及利息(以1,208,905.20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在2012年8月30日,双方即终止了合同关系,被告业已付清款项,并无欠款,且原告诉请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之间每笔交易都是有合同依据的,付款条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到发票后的60日付款,并非是滚动结算,双方之间最后一笔2012年1月底的交易适用于仲裁条款,并非适用于原、被告本案系争的货款,故本案原告所诉请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通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2年3月就承接GC900龙门吊部分钢结构制造工程签订过制造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所有油漆由被告提供。同年5月4日、5月24日、6月7日陆续收到原告送至第三人处的四批油漆。若被告确有钱款,则应支付给原告,与第三人无关。其次,第三人应该为本案的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败诉方支付第三人为本案诉讼所花费交通、住宿、就餐等相关必要费用1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分为九笔,分述如下:
第一笔: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项目为“海洋重工7号机油漆”,货物分别为:品名为E-MARINEA/C(RED)数量为845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481,650元;品名为E-MARINEA/C2(GRAY)数量为200桶、单价为31.50元、金额为126,00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数量为240桶、单价为44.40元、金额为213,12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N9.5)、数量为50桶、单价为44.20元、金额为44,200元;品名为THINNER600,数量为340桶、单价为11.56元、金额为78,608元;品名为THINNER700、数量为25桶、单价为12.30元、金额为6,150元;品名为E-MARINEA/C(GRAY)、数量为645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367,65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BLACK)、数量为10桶、单价为44.20元、金额为8,840元、以上货物的规格皆为20L/桶、上述货款合计为1,326,218元;交付时间为根据被告要求分批送货;交付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接收人为***,联系电话:XXXXX****XX;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被告可在结算前,将剩余油漆退回原告。
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6月29日、7月4日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船运至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八沟村,货物总价值为1,360,418元,并于7月29日开具了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360,418元。
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针对第二、三、四笔业务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针对“海洋重工7号机油漆3次购买”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油漆的品种如下:品名为E-MARINEA/C(RED)、数量为1034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589,380元;品名为E-MARINEA/C2(GRAY)、数量为409桶、单价为31.50元、金额为257,67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数量为400桶、单价为44.40元、金额为355,20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N9.5)、数量为50桶、单价为44.20元、金额为44,200元;品名为THINNER600、数量为160桶、单价为11.56元、金额为36,992元;品名为E-MARINEFINISHA/C(GRAY)、数量为660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376,200元;以上货物的规格皆为20L/桶,总价为1,659,642元;交付时间为根据被告要求送货,交付地点为大连长兴岛STX建设(大连)起重机工厂;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被告可在结算前,将剩余油漆退回原告。
第二笔:2011年7月27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60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80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5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八岔沟。
2011年7月30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30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50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0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八岔沟。
2011年8月3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U-MARINEFINISHN9.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5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5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八岔沟。
2011年8月13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14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14桶;品名为E-MARINEA/CⅡ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49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49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八岔沟。
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129,242元。
第三笔:2011年8月20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规格为16L/桶、数量为40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40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八岔沟。
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55,200元。
第四笔:2011年9月22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环氧铁红防锈漆、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20桶;品名为E-MARINEA/C060环氧灰色防锈漆、规格为16L/桶、数量为6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固化剂、规格为4L/桶、数量为18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060环氧灰中间漆、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固化剂、规格为4L/桶、数量为2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
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060环氧灰色防锈漆、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固化剂、规格为4L/桶、数量为10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
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72,200元。
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针对第五、六笔业务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针对“海洋重工7号机油漆”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油漆的品种如下:品名为E-MARINEA/C(RED)、数量为20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11,400元;品名为E-MARINEA/C2(GRAY)、数量为78桶、单价为31.50元、金额为49,14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数量为110桶、单价为44.40元、金额为97,680元;品名为THINNER600、数量为10桶、单价为11.56元、金额为2,312元;品名为THINNER700、数量为120桶、单价为12.30元、金额为29,520元;品名为E-MARINEFINISHA/C(GRAY)、数量为115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65,550元;以上货物的规格皆为20L/桶,总价为255,602元;交付时间为根据被告要求分批送货,交付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被告可在结算前,将剩余油漆退回原告。
第五笔:2011年10月28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E-MARINEA/C060、规格为16L/桶、数量为8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E-MARINEA/C060Ⅱ、规格为4L/桶、数量为40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0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25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
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6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笔:2011年11月7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35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35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1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1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38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95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38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
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164,940元。
2012年4月9日,原、被告针对第七、八、九笔业务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针对“海洋重工7号机油漆”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油漆的品种如下: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数量为884桶、单价为48.50元、金额为857,480元;品名为E-MARINEA/C2(GRAY)、数量为430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245,10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RED)、数量为121桶、单价为44.40元、金额为107,448元;品名为THINNER600、数量为197桶、单价为11.56元、金额为45,546.40元;品名为THINNER700、数量为18桶、单价为12.30元、金额为4,428元,以上货物的规格皆为20L/桶,总价为1,260,002.4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前,交付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被告可在结算前,将剩余油漆退回原告。
第七笔:2012年5月4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BASE、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21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ARDENDE、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21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9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90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63桶运至南通中远重工。
2012年5月9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BASE、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1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HARDENDE、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1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5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5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4桶运至大连北海技术开发区(甘井子区大连湾毛茔子村)。
2012年6月6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391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HARDENDE、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391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N9.5、规格为17L/桶、数量为4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NER、规格为3L/桶、数量为137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49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8桶运至南通中远重工。
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合计为862,423.20元。
第八笔: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固化剂、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THINNER600稀释剂、规格为20L/桶、数量为49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5桶运至长兴岛STX建设。
2012年6月14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环氧漆灰色、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E-MARINEA/C环氧漆固化剂、规格为4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聚氨酯面漆RED、规格为17L/桶、数量为53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聚氨酯固化剂、规格为3L/桶、数量为53桶;品名为稀释剂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30桶;品名为700稀释剂、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0桶运至长兴岛STX建设。
2012年7月12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环氧富锌底漆GRAYBABE、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环氧富锌底漆、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MARINETHINNER600稀释剂、规格为20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MARINETHINNER700稀释剂、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0桶运至长兴岛STX建设。
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聚氨酯面漆D15368、规格为17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聚氨酯面漆999、规格为17L/桶、数量为3桶;品名为聚氨酯面漆固化剂、规格为3L/桶、数量为23桶运至长兴岛STX建设。
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8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260,836元。
第九笔: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HARDENER、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200桶(以上为卓为提货);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E-MARINEA/CHAE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65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999、规格为17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35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5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4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RNER、规格为3L/桶、数量为25桶(以上为张家港提货)运至南通中远重工。
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345,990元。
针对上述业务,被告付款情况分述以下:
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同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17,060元,上述款项合计3,017,160元。
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602元。
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344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提供“革新企业900吨龙门吊制作”,施工地点在第三人工厂处。
2012年3月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中约定,所有的油漆由被告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合同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装船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书》、《会议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如果有欠款的话,欠款金额是多少?第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中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在第一、二、三、四笔业务中,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分别为:1,360,418元、1,129,242元、355,200元、172,200元,合计为3,017,06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5月22日、6月4日各支付100万元、100万元、1,017,060元,合计3,017,060元,原、被告就双方发生的第一至四笔业务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对货款进行了支付,双方就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17日两份《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第五、六两笔业务中,实际供货的金额分别为90,662元、164,940元,合计为255,602元,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货款255,602元,原、被告就双方发生的第五、六两笔业务已结算完毕,双方就2011年11月15日《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针对第七、八、九笔业务,被告确认收到了第七、八两笔业务中的货物,并且对发票载明的金额也没有异议,第七、八两笔业务的实际发生金额,应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即862,423.20元和260,836元。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第九笔业务,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将涉案的油漆运至第三人处,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和《会议记录》中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提供龙门吊制作,由被告负责提供油漆,原告5月23日提供的油漆系为被告提供,且根据2012年4月9日《合同书》中关于交付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故该笔业务为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上述货物运至第三人处,同第七、八笔的交货地点一致,故本院认定第九笔业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业务金额为345,990元。在第七、八、九笔业务期间,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260,344元,根据2012年4月9日《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8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0,836元的发票,被告在同年9月5日支付了260,344元,该笔款项应系针对第八笔业务而支付,但尚欠492元,且被告亦未对双方之间的第七、九两笔业务进行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8,905.20元(862,423.20元+492元+345,99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系滚动结算,诉讼时效应从双方之间的业务最后一笔开始起算,双方之间最后一笔款项业务316,121.60元发生在2014年1月份,虽然该笔业务在仲裁,但是不能割裂开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滚动结算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从原、被告双方业务内容和结算金额来看,在双方第一笔业务中,原告是按照2011年7月6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提供货物,第二至四笔业务中,原告亦是按照2011年10月17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提供货物,被告已按照上述两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双方就上述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针对上述两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第五、六两笔业务中,原告按照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提供货物,被告按照该合同已将货款支付完毕,该合同书涉及双方法律关系亦已终止,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针对的第七、八、九笔业务。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并非是总体性框架性协议分批履行,而是针对具体合同而产生的各自独立债权、债务,每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和债权债务金额并不一致,原告供货并非是随时供货,而是按照每个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供货义务,故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并非是滚动结算。虽原告诉称双方还有一笔业务发生在2014年1月份,双方就该笔业务正在仲裁过程中,但该笔业务应和本案系争的货款并无直接关联,其发生时间并不能阻断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款项,在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最后的涉案货款发票,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被告收到了发票,而被告自认自2012年9月13日开始起算付款时间,即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11月12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的诉状,故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辩称其属于证人的诉讼地位,故而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出庭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虽债权债务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但其代表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接收,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地位并非是证人,而是无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所发生的费用及费用负担的约定,故对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5元、减半收取计9,262.50元,由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