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9日,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函告本院,管理人已接管被上诉人的财产,并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分为九笔:第一笔: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卖方、被上诉人作为买方,签订项目为“海洋重工7号机油漆”,货物分别为:品名为E-MARINEA/C(RED)数量为845桶、单价为人民币28.50元(以下币种相同)、金额为481,650元;品名为E-MARINEA/C2(GRAY)数量为200桶、单价为31.50元、金额为126,00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数量为240桶、单价为44.40元、金额为213,12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N9.5)、数量为50桶、单价为44.20元、金额为44,200元;品名为THINNER600,数量为340桶、单价为11.56元、金额为78,608元;品名为THINNER700、数量为25桶、单价为12.30元、金额为6,150元;品名为E-MARINEA/C(GRAY)、数量为645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367,65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BLACK)、数量为10桶、单价为44.20元、金额为8,840元、以上货物的规格皆为20L/桶、上述货款合计为1,326,218元;交付时间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分批送货;交付地点为被上诉人指定地点,接收人为白某某,联系电话:18940****XX;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被上诉人可在结算前,将剩余油漆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6月4日、6月29日、7月4日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船运至大连长兴岛XX区XX村,货物总价值为1,360,418元,并于7月29日开具了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360,418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针对第二、三、四笔业务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针对“海洋重工7号机油漆3次购买”项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油漆,油漆的品种如下:品名为E-MARINEA/C(RED)、数量为1,034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589,380元;品名为E-MARINEA/C2(GRAY)、数量为409桶、单价为31.50元、金额为257,67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数量为400桶、单价为44.40元、金额为355,20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N9.5)、数量为50桶、单价为44.20元、金额为44,200元;品名为THINNER600、数量为160桶、单价为11.56元、金额为36,992元;品名为E-MARINEFINISHA/C(GRAY)、数量为660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376,200元;以上货物的规格皆为20L/桶,总价为1,659,642元;交付时间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送货,交付地点为大连长兴岛XX工厂;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可在结算前,将剩余油漆退回上诉人。第二笔:2011年7月27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60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80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5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XX区XX沟。2011年7月30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30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50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0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XX区XX沟。2011年8月3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U-MARINEFINISHN9.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5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5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XX区XX沟。2011年8月13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14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14桶;品名为E-MARINEA/CⅡ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49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49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XX区XX沟。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129,242元。第三笔:2011年8月20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规格为16L/桶、数量为40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40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XX区XX沟。上诉人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55,200元。第四笔: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环氧铁红防锈漆、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20桶;品名为E-MARINEA/C060环氧灰色防锈漆、规格为16L/桶、数量为6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固化剂、规格为4L/桶、数量为18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060环氧灰中间漆、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固化剂、规格为4L/桶、数量为2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060环氧灰色防锈漆、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固化剂、规格为4L/桶、数量为100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72,200元。2011年11月15日,双方针对第五、六笔业务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针对“海洋重工7号机油漆”项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油漆,油漆的品种如下:品名为E-MARINEA/C(RED)、数量为20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11,400元;品名为E-MARINEA/C2(GRAY)、数量为78桶、单价为31.50元、金额为49,14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数量为110桶、单价为44.40元、金额为97,680元;品名为THINNER600、数量为10桶、单价为11.56元、金额为2,312元;品名为THINNER700、数量为120桶、单价为12.30元、金额为29,520元;品名为E-MARINEFINISHA/C(GRAY)、数量为115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65,550元;以上货物的规格皆为20L/桶,总价为255,602元;交付时间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分批送货,交付地点为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可在结算前,将剩余油漆退回上诉人。第五笔:2011年10月28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44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E-MARINEA/C060、规格为16L/桶、数量为8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E-MARINEA/C060Ⅱ、规格为4L/桶、数量为40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0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25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90,6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笔: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35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35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5R4/14、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1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1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BASE、规格为16L/桶、数量为38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95桶;品名为E-MARINEA/CⅡ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38桶运至大连市长兴岛。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164,940元。2012年4月9日,双方针对第七、八、九笔业务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针对“海洋重工7号机油漆”项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油漆,油漆的品种如下: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数量为884桶、单价为48.50元、金额为857,480元;品名为E-MARINEA/C2(GRAY)、数量为430桶、单价为28.50元、金额为245,100元;品名为U-MARINEFINISH(RED)、数量为121桶、单价为44.40元、金额为107,448元;品名为THINNER600、数量为197桶、单价为11.56元、金额为45,546.40元;品名为THINNER700、数量为18桶、单价为12.30元、金额为4,428元,以上货物的规格皆为20L/桶,总价为1,260,002.4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前,交付地点为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可在结算前,将剩余油漆退回上诉人。第七笔:2012年5月4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BASE、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21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ARDENDE、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21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90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90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63桶运至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BASE、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1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HARDENDE、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10桶;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5桶;品名为E-MARINEA/CHAR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15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4桶运至大连XX区(XX区XX村)。2012年6月6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391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HARDENDE、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391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N9.5、规格为17L/桶、数量为4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NER、规格为3L/桶、数量为137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49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8桶运至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合计为862,423.20元。第八笔: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固化剂、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THINNER600稀释剂、规格为20L/桶、数量为49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5桶运至长兴岛XX。2012年6月14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E-MARINEA/C环氧漆灰色、规格为16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E-MARINEA/C环氧漆固化剂、规格为4L/桶、数量为10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聚氨酯面漆RED、规格为17L/桶、数量为53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聚氨酯固化剂、规格为3L/桶、数量为53桶;品名为稀释剂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30桶;品名为700稀释剂、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0桶运至长兴岛XX。2012年7月12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环氧富锌底漆GRAYBABE、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环氧富锌底漆、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MARINETHINNER600稀释剂、规格为20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MARINETHINNER700稀释剂、规格为20L/桶、数量为10桶运至长兴岛XX。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聚氨酯面漆D15368、规格为17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聚氨酯面漆999、规格为17L/桶、数量为3桶;品名为聚氨酯面漆固化剂、规格为3L/桶、数量为23桶运至长兴岛XX。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260,836元。第九笔: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将油漆品名为Z-MARINE8000MHBGRAY、规格为16.40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Z-MARINE8000MHBHARDENER、规格为3.60L/桶、数量为200桶(以上为卓为提货);品名为E-MARINEA/CGRAY、规格为16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E-MARINEA/CHAEDENER、规格为4L/桶、数量为200桶;品名为THINNER6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65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999、规格为17L/桶、数量为20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355、规格为16L/桶、数量为5桶;品名为THINNER700、规格为20L/桶、数量为4桶;品名为U-MARINEFINISHHARDERNER、规格为3L/桶、数量为25桶(以上为张家港提货)运至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345,990元。针对上述业务,被上诉人付款情况分述以下:2012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0万元;同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同年6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17,060元,上述款项合计3,017,160元。2012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55,602元。2012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60,344元。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革新企业900吨龙门吊制作”,施工地点在原审第三人工厂处。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中约定,所有的油漆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货款,如果有欠款的话,欠款金额是多少?第二,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上诉人在第一、二、三、四笔业务中,实际供货的金额分别为:1,360,418元、1,129,242元、355,200元、172,200元,合计为3,017,060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5月22日、6月4日各支付100万元、100万元、1,017,060元,合计3,017,060元,至此双方就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17日两份《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第五、六两笔业务中,实际供货的金额分别为90,662元、164,940元,合计为255,602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货款255,602元,双方就2011年11月15日《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针对第七、八、九笔业务,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了第七、八两笔业务中的货物,并且对发票载明的金额也没有异议,第七、八两笔业务的实际发生金额,应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即862,423.20元和260,836元。针对双方之间的第九笔业务,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将涉案的油漆运至原审第三人处,按照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和《会议记录》中约定,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龙门吊制作,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油漆,上诉人5月23日提供的油漆系为被上诉人提供,且根据2012年4月9日《合同书》中关于交付地点为被上诉人指定地点,故该笔业务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上述货物运至原审第三人处,同第七、八笔的交货地点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九笔业务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业务金额为345,990元。在第七、八、九笔业务期间,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260,344元,根据2012年4月9日《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清,上诉人于2012年8月14日、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260,836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在同年9月5日支付了260,344元,该笔款项应系针对第八笔业务而支付,但尚欠492元,且被上诉人亦未对双方之间的第七、九两笔业务进行支付,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208,905.20元(862,423.20元+492元+345,99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滚动结算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业务内容和结算金额来看,在双方第一笔业务中,上诉人是按照2011年7月6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提供货物,第二至四笔业务中,上诉人亦是按照2011年10月17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提供货物,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述两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双方就上述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针对上述两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第五、六两笔业务中,上诉人按照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提供货物,被上诉人按照该合同已将货款支付完毕,该合同书涉及双方法律关系亦已终止,所以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货款金额应针对的第七、八、九笔业务。双方之间的业务并非是总体性框架性协议分批履行,而是针对具体合同而产生的各自独立债权、债务,每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和债权债务金额并不一致,上诉人供货并非是随时供货,而是按照每个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供货义务,故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并非是滚动结算。虽上诉人诉称双方还有一笔业务发生在2014年1月份,双方就该笔业务正在仲裁过程中,但该笔业务应和本案系争的货款并无直接关联,其发生时间并不能阻断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最后的涉案货款发票,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被上诉人收到了发票,而被上诉人自认自2012年9月13日开始起算付款时间,即被上诉人最后的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11月12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诉状,故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辩称其属于证人的诉讼地位,故而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出庭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债权债务发生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但其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货物进行了接收,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地位并非是证人,而是无独立诉讼请求的原审第三人,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所发生的费用及费用负担的约定,故对原审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5元、减半收取计9,262.50元,由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间长,结算金额笔数多,每笔结算均是滚动进行,与合同和发票不是一一对应,双方的结算方式符合滚动支付的法律特征。双方最后的结算履行期是2014年5月,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即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欠款1,208,905.20元。被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多个合同独立履行。每份合同送货后均独立开发票,我方针对发票单独对每笔业务的金额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5日。之后上诉人没有进行催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4年的结算是另外独立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仲裁,目前正在仲裁程序中。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几份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述称:涉案系争款项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上诉人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A(中国)有限公司进账单和银行汇款回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2月6日为本案合同支付货款260,344元。被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在原审举证期间一直掌握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笔260,344元的付款,一审审理中,都确认是2012年9月3日的付款,而且是针对第八批发票的付款。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理应在一审期间提供,且上诉人并未能同时提供该汇票相对应的发票。鉴于双方之间合同较多,且尚有合同在纠纷中,故本院认为:其一,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其二,仅凭该证据材料,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上诉人撤销了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改为委托上诉人员工***为诉讼代理人,原审判决将***误列为上诉人代理人,将***误列为被上诉人代理人,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虽然持续时间长,业务发生量多,但是双方对买卖关系均订立独立的合同,每份合同约定明晰的履行标的、履行期间、送货方式、具体价款和结算时间,合同书约定买方应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能一一对应,每份合同供货结束,上诉人均按合同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供货价款的发票,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发票60日内付款。当事人的这种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中不约定时间的连续买卖、不定期不对应的随时结账,滚动支付的特征。当事人既然对每笔买卖均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就应该按合同全面履行。就本案系争合同,上诉人最后一次开票日期是2012年9月,直至上诉人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长达两年多时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催讨欠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属于滚动结算,应该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上诉人称涉案第八笔交易不属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交易。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2015年9月9日原审庭审中承认2012年4月9日的《合同书》包含第八笔交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否认了自己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5元,由上诉人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