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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92民初90号 原告:曹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赔偿曹某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退休待遇损失192484.80元(每月534.68元的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53年4月31日止);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9年5月曹某入职平湖某店,至2002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后酒店整体移交、合并、整合到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1999年1月才给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2023年4月曹某退休时,退休待遇明显低于同事。2023年8月,曹某依法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9月12日判决确认曹某与某公司1989年5月至199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初某公司就开始为曹某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后告知曹某不能补缴。2024年3月5日,曹某向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提交了《个人社会保险补缴申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补缴申报》,该中心不予受理。2024年7月,曹某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撤销《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不予受理告知单》,依法为曹某办理补缴。2024年10月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曹某认为,2023年9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实际劳动关系时间后,某公司应当为曹某补缴养老保险,但社保机构不能补缴导致曹某的退休待遇受到损失,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1.曹某2002年3月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知晓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曹某至迟至2023年4月退休时也应当知晓养老保险待遇存在差异的事实。因此曹某2025年1月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某公司已积极为曹某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但因曹某已退休,按照政策无法补缴。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支付2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损失。 曹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023)鄂059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社会保险补缴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退休证、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补缴后应享受的养老金待遇计算明细、银行流水。某公司提交了《关于湖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1993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曹某退休前12个月工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某于1989年5月入职平湖某店,2002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平湖某店整体合并、整合到某公司。某公司未为曹某缴纳1999年1月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曹某于2023年4月退休,退休前12个月月均工资7000元。 2023年7月31日,曹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公司1989年5月至199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某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202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23)鄂059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确认曹某与某公司于1989年5月至199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23年9月29日生效。2023年12月29日,某公司向曹某作出社会保险补缴通知书,载明需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根据工资表核定的缴费基数。 2024年3月5日,曹某向省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对其1989年5月至199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同日,省社保中心因曹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不予受理告知单》。曹某因不服该告知单,于2024年8月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0月9日,该院认定省社保中心对曹某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9﹞27号)第一条有关补缴条件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遂于2025年1月2日向宜昌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赔偿曹某退休待遇损失288000元。该委员会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曹某不服该决定,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某公司作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单位,从1993年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曹某退休时社保部门认定:曹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1月,实际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均为24.33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标准为6366元,月基本养老金1913.74元。 本院认为,曹某主张某公司未依法足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其待遇降低,双方当事人就此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当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曹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是否完全履行,不应苛求作为普通劳动者的曹某在工作期间就应当知道,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就社保缴纳事宜告知了曹某。因此可以认为曹某退休时通过人社部门对养老待遇及相关事宜认定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仲裁时效开始起算。曹某在退休后一年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提起民事诉讼,乃至后续行政诉讼,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曹某2025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某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曹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 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根据省社保中心作出的《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不予受理告知单》和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相关行政判决,可以确定社保部门根据政策无法办理曹某1999年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曹某因此退休待遇降低,进而主张权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曹某主张以其自行测算的应享待遇为基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规定,某公司因政策性原因无法为曹某补缴1999年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应当赔偿曹某的待遇损失,从某公司作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单位暨1993年1月开始计算至1998年12月;计算基数因曹某退休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66元,故按6366元计,对曹某损失确定为76392元(6366元×2个月/年×6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6392元; 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