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曾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92民初419号 原告:曾某,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668280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曾某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曾某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曾某自1996年1月入职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分公司宜昌平湖大酒店工作,因湖北平湖游船公司“乾隆号”游船下水试航,需要一批优质服务人员,经集中培训学习后,曾某被公司安排在“乾隆号”客房部工作,后内部调动至“三国号”客房部工作,至1999年12月离开。因葛洲坝文旅公司未依法为曾某缴纳社会保险,曾某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曾某陈述其于1996年1月入职,仲裁时效期间应自1996年1月起计算,期间无引发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曾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葛洲坝文旅公司与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核查内部及平湖大酒店历年工资、社保系统、档案台账、询问相关人员,均未发现曾某的任何信息资料,且葛洲坝文旅公司从未有要与曾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认识曾某,也未向其提供劳动报酬,与曾某无任何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曾某的诉称并不成立。3.曾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具有真实性,且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收款收据、扣款通知、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照片、证人陈某及周某证言等证据,葛洲坝文旅公司提交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于2000年整体移交给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2004年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集团公司下属三产业整合成立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0月更名为葛洲坝文旅公司。平湖大酒店系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分公司。 1996年2月18日,平湖大酒店向曾某发出《扣款通知》载明:“96年1月已从你工资中扣除壹佰元,系付制服押金。”1996年6月19日,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向曾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曾某人民币五百元整,系付就职金。”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于1993年9月进入平湖大酒店工作,于1994年起到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2000年后改名为三峡旅游船公司)工作至2006年辞职;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的游船“乾隆号”于1996年6月开始下水,其于此时与曾某相识,曾某系“乾隆号”旅游船的客房服务员,并于1997年调至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的“三国号”游船客房部工作,并于1999年12月离职。证人陈某陈述的自身工作经历与其经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就业档案中填写的工作经历一致。 2023年3月10日,曾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曾某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曾某送达。曾某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并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向宜昌市总工会发送《委派调解函》,载明本院已收到起诉材料并作预登记。因诉前调解未成功,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曾某与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双方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或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平湖大酒店于1996年2月18日出具的《扣款通知》内容,曾某于1996年1月起即在平湖大酒店工作。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于1996年6月19日向曾某出具的确认收到其支付的就职金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曾某于1996年6月在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工作,与证人陈某陈述的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乾隆号”旅游船于1996年6月下水、曾某此时系该旅游船客房服务员的情况一致,且证人陈某陈述的自身工作经历与其经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就业档案中填写的工作经历一致,故本院对其陈述的曾某于1996年6月起至1999年12月期间在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游船上工作的证言予以采信。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曾某起诉主体错误,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主体资格尚在,该公司与葛洲坝文旅公司无任何承继关系,本院认为,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经整体移交、与其他公司整合成立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又经多次更名后即为葛洲坝文旅公司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的以葛洲坝文旅公司为被告的其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葛洲坝文旅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劳动者在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也予认可,葛洲坝文旅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及其自认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曾某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之间于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曾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未举证其明确拒绝承认与曾某的劳动关系,故葛洲坝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