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92民初473号
原告:许某,男,1971年5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文旅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803H。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与被告某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许某与某文旅公司于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某文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许某自1995年10月入职某宾馆工作至2017年,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自许某入职工作之日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文旅公司未依法缴纳,故许某申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
某文旅公司辩称:1.文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许某自称在某宾馆工作,而某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系文旅公司的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合法存续经营状态,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应追加或变更被告主体为宜昌市某宾馆有限公司;2.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属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如果许某认为其于1996年1月起与某宾馆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许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应于一年内申请仲裁,但许某于2023年7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3.某文旅公司及某宾馆与许某在1996年至2001年期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2年1月开始某宾馆与许某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之前,许某与某宾馆、某文旅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荣誉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许某与某宾馆存在劳动关系,许某应承担劳动关系有效成立、工作年限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4.请求法院不再引用(2021)鄂0592民初21号一案开庭笔录中“某文旅公司是由平湖旅游船2000年整体移交给某旅游船公司,2004年某旅游船公司与某宾馆合并,成立上海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内容,因该内容系某文旅公司与该案原告进行协商后作出妥协的结果,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案也系调解结案。综上,某文旅公司与许某在1996年1月到2001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起诉主体错误且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荣誉证书、社保缴费证明。某文旅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企业工商登记信用报告打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文旅公司前身是某宾馆,于2005年6月20日注册为上海某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中国某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某文旅公司。许某于1997年3月获得某旅游总公司党委、某宾馆联合颁发的荣誉证书,该证书载明许某荣获1996年度“同样闻名”立功竞赛先进个人称号。2002年1月起,许某与宜昌市某宾馆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某宾馆亦为许某缴纳了养老保险。2008年1月1日,宜昌市某宾馆与许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合同第七条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宜昌市某宾馆聘用许某从事服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洗涤中心经理。2017年,许某主动从某宾馆离职从事其他行业。
同时查明,宜昌市某宾馆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宾馆、宜昌市某宾馆)系某文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3年7月3日,许某就本案诉争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许某与某文旅公司在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许某提交的荣誉证书,足以证实许某自1996年1月即在某宾馆工作,且至证书颁发日期1997年3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1997年4月至2001年12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许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暂不予确认。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许某与某文旅公司自1996年1月至199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许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某文旅公司未举证其在许某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即明确拒绝承认与许某的劳动关系,故许某于2023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某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某文旅公司于1996年1月至1997年3月具有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文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