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滨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18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07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祁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09月0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80104元,合计480104元(以400000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2137元,自2019年8月20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17967元,暂合计利息80104元,后续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湖滨公司将六安市裕安区休闲公园绿化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含税5%)320万元;工期在2017年1月18日开工,于3月1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为苗木栽植大半,付合同价的20%,初验合格,再付合同价20%,工程初验后15个月经验收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等内容。2017年11月24日,湖滨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裕安区休闲公园绿化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为320万元(含税价)增补为350万元(含税价),扣除税金16万元,现合同总价为334(不含税);湖滨园林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给原告,剩余20%作为审计总决算费用(多退少补)等内容。2018年9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移交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争议,三被告欠付原告12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无任何条件一次性支付(备注:如到时未支付将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同等的利息,利息按工程合同签订日期计算);此欠款***于2019年2月1日前未能支付给原告,则由***以六安市裕安区开发区休闲公园的工程款或工程借款到账的情况下代为支付给原告。湖滨园林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处理六安市裕安区开发区休闲公园的工程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等事宜,款或工程借款到账的情况下代为支付给原告。湖滨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处理六安市裕安区休闲公园的工程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等事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及于湖滨公司。《结算移交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0000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湖滨公司辩称:答辩人非适格被告。1、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我公司已无工程款。2、答辩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答辩人也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答辩人与被告***、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3、答辩人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章,所有以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章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答辩人均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16年与本案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六安市裕安区休闲公园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为工程承包人,后被告***将涉案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进行结算等。所以,被答辩人是与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2、依据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结算移交协议》,非被答辩人诉称的三被告欠付被答辩人1200000元。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欠款人为被告***,由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给被答辩人。3、《结算移交协议》的第三条,系答辩人附条件的一般保证。即被告***不能向被答辩人履行债务时,由答辩人在被告***于六安市裕安区休闲公园工程项目中有未付工程款且到账的情形下,答辩人仅承担在本应支付被告***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故答辩人承担的是附条件的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并且,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获得相关工程款且欠付被告***工程款。4、答辩人在《结算移交协议》上的签字为第三方,非欠款人,同时也非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以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字,更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截止本案庭审之日,答辩人依据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超额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并不欠被告***任何款项。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不欠付被告***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证查询单;2、协议及《补充协议》;3、《结算移交协议》;4、银行转账明细;5、《授权委托书》。 被告湖滨公司质证:1、对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单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滨公司非适格被告。2、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答辩人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湖滨公司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章,所有以湖滨公司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章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答辩人均不知情。3、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湖滨公司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出现在协议中,该份协议无被告湖滨公司的签章。4、对证据4的三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被告湖滨公司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两份授权委托书,第一份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第二份授权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而被告***接以担保人身份出现、在2018年9月17日,原告***、被告***签订的《结算移交协议》中的行为并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该授权行为也不可能溯及既往。同时对该份《授权委托书》被告做一点说明:因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因后期工资问题及与业主方的交接问题,故以授权的方式让被告***处理。 被告***质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同被告湖滨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上的甲方签字人为***,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是与***之间具有工程合同关系。补充协议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且第二组证据依据原告与***签订的结算移交协议的约定,之前原告就公园相关工程的所有协议、合同等都已作废,所以第二组证据即使真实,也都已作废。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合同双方为原告与***,***欠原告相关工程款。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仅是在***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承担的是附条件的一般保证责任。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在***的要求下支付给原告的。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第二份授权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所以被告***在2018年结算移交协议中的签字并非职务行为。 被告湖滨公司举证: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审计报告、付款申请复印件、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质证: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系被告湖滨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2、对证据2审计报告、付款申请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项目中,***系湖滨公司授权代理人,***行为可以视为湖滨公司行为,因此湖滨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裕安区法院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湖滨公司或***尚有工程款未到账,现存放在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 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举证: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证明、付款明细、外欠项目清单、转账记录、欠条。 原告质证: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核实,但与原告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依据结算协议内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 被告湖滨公司质证: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湖滨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全额承包甲方承包的六安市裕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休闲公园工程景观绿化、园路等。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252.178296万元。同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全额承包甲方承包的六安市裕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休闲公园工程景观绿化、园路等。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252.178296万元。2017年1月16日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裕安开发区休闲公园绿化工程确定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含税5%)320万元。乙方确保在2017年1月18日开工,于3月10日完工。2017年原告完成施工。2018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移交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甲方欠乙方120万元,并定于2019年2月1日前甲方无任何条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到时未支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同等利息,利息按工程合同签订日期计算);2、在该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公园按现状移交给甲方,之前所有合同与协议都以作废,双方将不再履行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后期一切,双方的决算以此协议为准;3、此欠款甲方如果到2019年2月1日未能支付给乙方,则由***以六安市裕安区开发区休闲公园的工程款或者工程借款到账的情况下代为支付乙方个人等内容;原告***、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作为第三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收到甲乙双方制试(式)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声明作废。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0万元,下欠40万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支付80万元,情况如下:2019年1月31日52万元、2019年3月11日5万元、2019年4月23日13万元、2019年5月15日10万元。2020年10月12日湖滨公司授权***处理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局对六安市裕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休闲公园工程履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等事宜。 又查明:该工程经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价为11940864.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绿化工程的转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如果到2019年2月1日***未能支付给***,则由***以六安市裕安区开发区休闲公园的工程款或者工程借款到账的情况下代为支付***。从该约定来看,被告***、湖滨公司不是欠款人,且***承诺在***不履行情况下在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该承诺应视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约定下欠款给付时间,因此利息应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上述第一款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